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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港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渔港之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维护,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渔港:指主要供渔船使用之港。 二、渔港区域:指依第五条所划定渔港范围内之水域及渔港建设、开发与渔港设施所需之陆上地区。 三、渔港计划:指主管机关对渔港区域,依渔业活动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设及土地使用规划配置。 四、渔港设施:指在渔港区域内之下列设施: (一) 基本设施:指供渔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维护、管理之设施。 (二) 公共设施:指供渔获物拍卖、渔民休憩等非营利目的,提供渔民使用之相关设施。 (三) 一般设施:指公用事业设施、相关产业设施及辅助渔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设施。 第 4 条 渔港分为第一类渔港及第二类渔港,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管理;其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渔港所在地直辖市、县(市) 政府,依渔业发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第 5 条 第一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告之,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渔港区域内得依据渔港计划划设各类专用区域,并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 6 条 第一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后施行。 第二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渔港计划公告施行,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规划涉及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变更者,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国家公园法规定办理。 第 7 条 渔港基本设施及公共设施,由主管机关依据渔港计划编列预算建设之。但供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使用者,由各该机关编列预算建设。 第 8 条 主管机关建设渔港基本设施及公共设施需用之私有土地,得依土地征收条例及有关法律征收之。渔港计划有填筑新生地者,应依有关法令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划登记使用管理之。 第 9 条 渔港区域内之建筑物及各种设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当地建筑主管机关许可前,应先经主管机关之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设、设置者,主管机关得通知当地建筑主管机关拆除之。 第 10 条 渔港区域内合法建筑物或障碍物,有严重妨碍渔港计划之虞者,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建筑主管机关依建筑法之规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 前项建筑物或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由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1 条 第一类渔港及第二类渔港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置专任人员管理之。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各渔港基本设施管理及维护工作,并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费。但本国籍渔船、公务船舶或紧急避难船舶免收管理费。 前项管理费收费类目及费率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各渔港公共设施管理及维护工作,并得委讬渔港所在地渔会、其他法人或团体管理及维护。 第 14 条 渔港一般设施优先由渔港所在地渔会,依渔会法第四条所规定任务及渔港计划拟订投资计划,以价购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 渔港所在地渔会因人力、物力不足,无法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得循公开招标方式公告征求投资人依据渔港计划拟订投资计划,以价购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或由主管机关提供土地无偿使用,由投资人以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期满移转该设施之所有权予主管机关之方式办理之。 前二项租用之土地,不得设定地上权。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依渔港规模、水域,公告得设籍停泊该渔港渔船之总吨位及艘数。 主管机关得依渔港区域实际使用状况,限制设籍渔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但为紧急避难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船舶进出渔港,除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实施检查外,本籍渔船以外船舶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船舶未经核准任意进港或进港船舶不依规定区域停泊者,主管机关得迳予移泊;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负担。 第 17 条 渔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碍进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渔港区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通知沉船、物资、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届期未打捞清除者,视同废弃物迳予清除。 二、因时间急迫,必须紧急处理者,迳予打捞清除。 前项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一项各款所需之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 18 条 在渔港区域内,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危害安全及妨碍船舶航行行为。 二、排放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废油。 三、排放废污水或任意投弃废弃物。 四、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依法公告禁止之行为。 违反前项各款行为之一者,海岸巡防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之。 渔港主管机关在不妨碍港区作业、安全及不造成港区污染情况下,应指定区域,订定相关措施,公告开放民众垂钓,不受第一项第四款之限制。 第 19 条 在渔港区域内为下列行为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打捞沉船、物资或漂流物。 二、设置浮标、立标。 三、在水面浮标、立标及其他航路标志上,栓系绳缆或船具。 四、探采矿或采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试。 七、在渔港区域陆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给油、排水、电力、电信、瓦斯等管道及设备。 九、疏浚工程。 十、开辟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业。 十二、其他经主管机关基于维护渔港安全、环境卫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应经核准之行为。 前项核准得为附款,其因渔港建设需要或妨碍渔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 20 条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危害或妨碍;届期未办理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21 条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回复原状、停工或拆除;届期未办理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22 条 本籍渔船以外船舶,有第十六条第二项未经核准任意进港,或进港船舶不于规定区域停泊情形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离港;届期未离港者,按日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 23 条 擅自占用渔港区域或毁损渔港设施者,除涉及刑责应依法处罚外,并应令其限期回复原状。 第 24 条 本法所定之处分,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25 条 依本法规定应处之罚锾及依第十二条或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缴之费用,未依限期缴纳者,主管机关得停止该船舶使用渔港设施或禁止该船舶出港。但经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渔港供渔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设、维护,应由渔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相关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 2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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