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义勇消防人员应接受消防指挥人员之命,协助消防工作。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设义勇消防总队 (以下简称总队) ,总队视勤务需要,得设大队、中队及分队,其编组如附表。前项总队之内部管理事项,由直辖市政府消防局、县 (市) 消防局 (以下均简称消防局) 会同义勇消防总队定之。 第 4 条 新进义勇消防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岁、身心健康之中华民国国民。 二、设籍并居住当地且未参加其他义勇或民防组织者。 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担任顾问者,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具备第一项规定资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优先遴聘担任义勇消防人员。 第 5 条 各级义勇消防人员,除顾问外,其遴聘程序及资格规定如下: 一、总队之总队长、副总队长由消防局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中队长以上职务 (含顾问职) 合计满三年,并曾经高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层报内政部核聘;总队之其他人员,由总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分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二年,并曾经中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消防局核聘。 二、大队之大队长及副大队长,由总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分队长以上职务 (含顾问职) 合计满二年,并曾经中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大队核转消防局核聘;大队之其他人员,由该辖义勇消防大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小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一年,并曾经初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大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三、中队之所有人员,由该辖义勇消防大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小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一年,并曾经初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中队或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四、分队之分队长、副分队长,由该辖义勇消防大队或中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副小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一年,并曾经基础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分队之干事、助理干事、小队长及副小队长,由该辖义勇消防分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队员以上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五、分队之队员,由该辖义勇消防分队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员应由聘任机关成立审议小组评审之;其评审作业要点由内政部消防署 (以下简称本署) 定之。 各级顾问之遴聘程序规定如下: 一、总队之顾问,由总队遴选,报请消防局核聘。 二、大队之顾问,由该辖义勇消防大队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大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三、中队之顾问,由该辖义勇消防中队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大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四、分队之顾问,由该辖义勇消防分队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第 6 条 义勇消防人员除顾问外,年龄规定如下: 一、总队长及副总队长为六十八岁以下;总队之其他人员为六十五岁以下。 二、大队长及副大队长为六十五岁以下;大队之其他人员为六十三岁以下。 三、中队之所有人员为六十三岁以下。 四、分队除队员以外之所有人员为六十岁以下;分队之队员为五十五岁以下。 第 7 条 经聘任之义勇消防人员,除顾问、分队之干事、助理干事、小队长、副小队长及队员外,其聘期为三年,成绩优良者得予续聘,并以二次为限。 前项义勇消防人员于聘期中因故出缺,继任人员以补足其聘期为限。继任人员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计之。 第 8 条 义勇消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机关予以解聘: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身心障碍无法胜任义勇消防工作者。 三、未居住当地或参加其他义勇或民防组织者。但担任顾问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年龄逾第六条各款规定者。 六、无故不参加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之训练、第十六条规定之演练 (习) 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服勤,一年内达三次以上者。 七、其他不适任或足以影响团队形象之行为者。 第 9 条 义勇消防人员之训练分为基本训练、专业训练、干部训练、常年训练及其他训练。 前项基本训练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余训练课程由各级训练机关自行订定。 第 10 条 基本训练由消防局办理,集中新进人员施以四十八小时以上之训练。 第 11 条 专业训练由消防局于基本训练结束后,依编组勤务特性,分别施以二十四小时以上之训练。 第 12 条 干部训练之种类及办理方式规定如下: 一、高级干部讲习班:由本署办理,就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中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三年以上之人员,施予十二小时以上之讲习训练。 二、中级干部讲习班:由消防局办理,就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分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二年以上之人员,施予十六小时以上之讲习训练。 三、初级干部讲习班:由消防局办理,就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小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一年以上之人员,施予二十小时以上之讲习训练。 四、基础干部讲习班:由消防局办理,就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副小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一年以上之人员,施予二十四小时以上之讲习训练。 第 13 条 常年训练由消防局办理,以分队、中队或大队为单位,集中训练,全年训练时数应达二十四小时以上。 第 14 条 其他训练由本署或消防局视协助推展消防业务及各项讲习、宣导工作需要办理之。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消防局得视勤务需要,召集义勇消防人员实施勤务演练或综合演习。 第 17 条 消防局得视勤务需要对义勇消防人员实施在队服勤。 第 18 条 义勇消防人员接获勤务通知时,应迅速赴指定地点服勤,如有特殊事故,应循编组系统请假报准后,始得免除服勤。 第 19 条 义勇消防人员参加训练、演习及服勤时,应穿着规定服装,佩戴齐全。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义勇消防组织应配置下列协勤装备,供义勇消防人员使用: 一、消防衣、帽、鞋、雨衣。 二、空气呼吸器或防护装备。 三、拆卸器材。 四、其他协助消防必要之装备。 第 21 条 义勇消防组织之旗帜及人员之服务证,统一由消防局制发。 前项之服务证式样,由本署定之。 第 22 条 义勇消防组织不得独立对外行文。 第 23 条 义勇消防人员训练、演习、服勤之勤惰优劣,由消防局考核,并制作书面纪录,作为续聘之参据。 第 24 条 本署每三年至少应对义勇消防总队实施考评、点阅各一次。 第 25 条 本办法所需各项经费,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辖市、县 (市) 由直辖市、县(市) 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 26 条 港务消防队得比照消防局编组义勇消防组织,协助消防工作,其编组、训练、演习及服勤规定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