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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防制许可或认可证明文件审查费及证书费收费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私场所申请附表之审查项目,主管机关应依附表所列费额,收取审查费。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应通知公私场所于七日内缴纳审查费。 第 3 条 公私场所同时提出数项申请文件者,其应缴纳之审查费应分开计算,再合并缴费。 第 4 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各项审查费缴纳后,除有误缴或溢缴情形,得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费或保留。 第 5 条 依本法申请核发固定污染源设置或操作许可证、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气污染物质贩卖或使用许可证时,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五百元。申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时,亦同。 第 6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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