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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宁党[2005]6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区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清查、处置、评估、统计报告、监督及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应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自治区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区级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行使所有者的代表权,以及代表权所具有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与产权界定以及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三)负责区级行政事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和抽查工作; (四)负责区级行政事业资产的清查、核实、处置、统计汇总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区级行政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和经营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六)负责区级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管理; (七)负责对下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国有资产的管理细则,并督促检查,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审批工作; (四)向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行使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能。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维护保养,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能,提高利用率;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有关申报手续及批准后的具体实施; (五)对上级部门负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产的总和,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暂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 (一)房屋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他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固定资产的实际占用情况进行分类,并按其性质和用途设置二、三级明细账户进行管理与核算。 第十五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些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六条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第四章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配置,应坚持与履行职能相适应,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勤俭节约、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十八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经费来源和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的日常登记、保管使用、损失赔偿等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因管理和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资产损坏,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损坏程度,责成当事人承担修复、更换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内部职能机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要明确各自的分工,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财务部门负责按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国有资产预算并对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资产管理部门要优化资产配置,负责国有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护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发生变动,由单位内部资产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单位内部财务部门,对国有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班财政部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清查盘点核对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内部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定期会同单位内部的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共同进行,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凡占用国有资产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对所占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账实相符;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对所占有的资产是否做到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四)资产处置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五)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及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有资产流失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的处置权,指通过转让、出售等方式发生的产权转移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增减所必须的审批决定权。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由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处置前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组织。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应向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和处理手续: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5万元以上、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的资产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占有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单台(件)价值在5万元以下、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占有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本单位财务、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一年以上和超编制定额的资产,由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处置或调剂; (四)资产的处置经批准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有关账目;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价收入和经批准报废的资产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造册,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到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性质,其所占用的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时,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并入单位,其他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的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 (四)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国有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六)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严格控制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行为,未经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包括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以及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三十三条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按照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批准。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对大量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使用的行为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经批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核算与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资产统计报告。报告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表、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报备表、固定资产增减情况表等。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说明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年终,向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的本单位所占有的资产在该年度内的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总量、结构及变化情况; (二)本单位对外投资及经营性资产的收益状况; (三)对本期或下期资产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本单位资产存量的其他情况; (五)资产管理部门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对反映出的资产流失问题不查处、不采取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对资产进行有效管理,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理资产的损失、浪费和流失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四)对经营性资产监管失控造成权益、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 (一)未履行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 (六)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益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分配的。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资产流失,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各市、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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