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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四、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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