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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委员会、沈阳市监察局等关于印发《违反国有及集体产权转让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委员会、沈阳市监察局

【发文字号】 沈国资党发[2005]3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市)纪委、监察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有关市直单位,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违反国有及集体产权转让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沈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委员会 沈 阳 市 监 察 局 沈 阳 市 财 政 局 沈 阳 市 中 小 企 业 局 中共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委员会 2005年7月20日
违反国有及集体产权转让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国有投资主体、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产权,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及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受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或集体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任:情节轻微的,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规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集体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在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上述行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因以上行为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除给予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事业单位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外,还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受让方要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未按照产权交易规定程序认真办理交易手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并追究有关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轻微的,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在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拍卖、经纪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弄虚作假,致使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交易显失公平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有关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建议其上级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七条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让或者受让产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机构主管部门,在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因失职、渎职给国家、集体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九条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收受、索取钱物或其他好处,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应给予行政过错责任和党政纪责任追究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共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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