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条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应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 第四条因虚假广告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4倍罚款: (一)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群访群诉的; (三)在当地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五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烟草、种子、饲料、化肥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3.5倍罚款。 第六条其他虚假广告,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九条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条分局需适用第七条(七)项、第八条(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一条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