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执行《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保全措施完毕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保全措施在执行期限届满前7日内需向原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二、如申请人一次保全申请需多阶段完成,则每一阶段完成时都应及时告知上述事项。 三、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由高院统一制作样式。告知后需由申请人签名,一式二份,申请人与执行法院各留存一份。 特此通知。 附件: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附件:
上海市 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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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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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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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日期││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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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官││执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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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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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及││
│保保││
│全全││
│财期││
│产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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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执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
││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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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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