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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青国资委[2005]1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各部门: 现将《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凡涉及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都要遵照本暂行办法执行。以前年度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市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与重组,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产权持有者(以下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适应本暂行办法。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应本暂行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律进入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挂牌,挂牌后视受让方征集的情况可分别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对市政府(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确定的特定转让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市属国有资本出资形成的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在本地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我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审核、研究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审核亏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事项,上报并协同纪检、检察等有关部门审查亏损和债务造成的原因; (四)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五)对产权交易机构及国有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确定转让方式,监督转让过程中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八)按规定收缴国有产权转让收益; (九)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 (一)根据本暂行办法,初审、研究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将初步审定后的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报市政府(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或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负责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安置; (四)负责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 (五)负责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催缴或上报; (六)负责转让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 (七)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核及批准程序 第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审核及批准程序: (一)审核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基本条件。市政府(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或市国资委备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书面文件: ⒈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⒉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⒊ 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⒋ 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⒌ 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⒍ 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⒎ 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审核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企业国有产权的公开转让首先应根据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研究制定企业改制和产权处置方案。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咨询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含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本身)及权属一级企业的改革方案由市政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改革方案批准前,按有关规定清产核资、审计评估实施前置;一级以下企业的改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或产权持有者批准,改制方案批准后,先行报市国资委进行审核备案,备案后方能按市国资委有关规定聘用机构,进入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等相关工作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⒈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⒉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⒊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⒋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⒍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事项; ⒎ 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需载明的内容。 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重点企业等国有产权的转让致使市属国有资本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政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金融机构债权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三)明确产权转让涉及的资产范围。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范围原则上按清产核资审定的范围为准确定,但凡报经市政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市国资委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等审定的,以其审定的范围为准。 (四)聘用国有产权转让的中介机构。凡经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方,都应根据市国资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青国资委[2004]39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工作规则(试行)》(青国资委[2004]40号)规定聘用中介机构。机构聘用后,即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评估,为国有产权转让提供准确决策的依据。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五)确定国有产权转让方式。国有产权的转让视受让方征集的情况可分别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鼓励和倡导符合公告条件的企业内部职工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一方参加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活动。转让形式确定后要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六)编制和发布国有产权转让信息。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和审计、评估确认的资产结果,对相关费用、资产质量、市场的供求关系等因素进行测算,先由市国资委确定转让底价,再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由产权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编制。 转让方委托市产权交易机构汇总产权转让信息并公开发布。 信息发布要在国内和地区有一定影响力和覆盖面以及行业特点较为适合的新闻媒体和网站上进行;信息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公告期顺延。 (七)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应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事项在对外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之前,其职工安置方案首先应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会议应经青岛市公证机构予以公证,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职工安置费用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国有产权采取对外公开转让的,职工安置费用原则上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核结果,从收回的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中解决;国有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的,职工安置费用可采取资产折抵的方式进行,对资产折抵记入负债的企业,受让方要提供相应的有效资产进行抵押,并与转让方签订相关法律文本,保护改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收缴或上报国有产权收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在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有关规定作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或上报市国资委,纳入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 第十条转让后资产的处置、收益的收缴、相关费用的支付等要由市国资委批复;转让合同要经市国资委审核;公开转让过程及转让合同签订应经青岛市公证机构公证并备案。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特许经营权和无形资产的转让以及向外资转让国有产权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经营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低于确定的底价时,要由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再次转让。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各项收费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信息公开发布后所产生的媒体宣传、交易佣金等中介费用依据相关合同和收据由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方案批准机构按照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客体资格; (二)提报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四)依法应当中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建立了完善的产权交易制度及工作程序,建立了监管制度并能够对入市执业机构实施有力的监管; (三)能够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四)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有较完善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 (五)能够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并接受市国资委的业务指导; (六)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活动提供公开交易场所,公开确定产权转让受让方和交易价格; (二)为交易双方提供产权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吸纳会员单位并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可实行会员制等组织形式。从事股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须实行会员制。 第二十一条凡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会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业务规则,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企业国有产权入市进场交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交易受理、选择交易方式、签订合同、结算交割、产权过户等程序开展。各程序都应按照要求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暂行办法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具体工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由市国资委专户存储。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一年内两次付款的方式进行,但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市国资委资产处置批复文本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六个月的时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转让方要加强转让变更手续的督查,如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等手续,由转让方负责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视情况作出相关事项的审定。 对转让标的企业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变更当期会计月度间的财务状况变化,应当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新增利润由原产权单位的股东享有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实施转让;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四)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企业或他人利益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产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产权经纪、审计评估、财务、商务及投资咨询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市国资委将对其依法处罚和通报,并不再委托其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区(市)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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