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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实施意见


【颁发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05]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1999年,国务院决定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实行垂直管理,这对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实际运行中,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的部分职责尚需进一步明确,协调机制和自身体系建设有待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对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进行完善。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和职责 (一)重庆煤监局及其各区域性监察分局,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根据《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批复》(渝编〔2004〕57号)的规定,市经委具体行使全市煤矿安全监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对全市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三)市安监局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对全市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四)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乡镇安全监管机构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上述职责,明确本地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并对其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 重庆煤监局及其各区域性监察分局与市经委、市安监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听取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杜绝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努力提高执法效率。具体协调工作机制的办法由重庆煤监局商市经委、市安监局研究制定。 三、加强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 为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切实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重庆煤监局要对全市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重庆煤监局要根据检查的情况,向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市安监局根据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要求,对全市煤矿安全监管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重庆煤监局及其各区域性监察分局和全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承担与其行使权力相对应的行政责任,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等,要承担相应责任。 煤矿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庆煤监局及其各区域性监察分局、市经委、市安监局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责任,强化监管措施,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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