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
为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管理,更好地发挥环境监察执法队伍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我局委托你们依法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在行政执法中,务必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严格依程序办事,同时注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委托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自治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委托书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自治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委托书
依据《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委托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一、委托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
二、委托范围
(一)对自治区境内所有单位、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参与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对自治区境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
(四)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办并实施处罚;
(五)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情况实行稽查;
(六)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征收排污费时,有应当征收而不征收、应当足额征收而少征收情形的,可以直接向企业征收排污费。
三、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四、委托权限
(一)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当场或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严重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污染物标准的设施;
(二)实施罚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处以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的,由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报自治区环保局备案;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出处罚建议,报自治区环保局审查决定。
五、其它要求
(一)执行公务的环境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在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二)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的执法行为,应自觉接受自治区环保局的监督检查。
六、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应当以自治区环保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必须加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局”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