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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发文字号】 渝国土房管发[2004]36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部新区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经开园分局: 现将《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重庆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配合司法机关打击非法采矿和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涉嫌犯罪,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破坏性开采方法和造成资源破坏的数额进行鉴定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解释》和有关规定,负责全市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刑事案件中破坏性开采方法和被破坏的矿产资源数额的组织鉴定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司法机关需要对破坏性开采方法、矿产资源被破坏数额进行鉴定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委托。委托鉴定书应注明被鉴定对象的名称、住址、矿区范围、需要鉴定的事实理由及内容等,并附具已立案侦查或审查等的复印件。 第五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委托申请后,可以委托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具体的技术鉴定工作。其中直接负责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条受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鉴定等工作,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书》。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规定适当延期。司法机关对鉴定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作出。 第七条受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进行鉴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其中对破坏性开采方法进行鉴定的,应依照经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关技术规程;对非法开采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被破坏的矿产资源数额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据动用储量、损失储量和当时当地该矿种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八条受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鉴定对象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二)负责鉴定工作成员的姓名、专业名称、技术职称; (三)鉴定事由; (四)涉案矿区范围,矿区基本情况; (五)鉴定过程,包括鉴定工作开展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工作方式、鉴定工作所依据的规范标准、方法等; (六)现场踏勘实测数据、相关图件等; (七)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书》应由直接负责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3人或3人以上的单数)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九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后,认为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将《鉴定结论书》移送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 第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循私舞弊、弄虚作假。 违反鉴定程序、行业操作规程或因疏忽大意等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受委托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按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起草《重庆市非法采矿、 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暂行办法》的说明 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和施行,为依法追究矿产资源违法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具体、明确的依据,对于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加大矿产资源保护力度,进一步强化矿产资源执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解释》施行1年多以来,许多区县(自治县、市)的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向我局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此,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鉴定工作,对协助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查处案件,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十分必要。现对《办法》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委托鉴定的主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执法监察中,对非法采矿和破坏矿产资源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鉴定。 二、关于具体的技术鉴定工作 由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缺乏进行技术鉴定工作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仪器等条件,因此,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具体的技术鉴定工作,这和国土资发[2003]213号文的有关精神是一致的,与《解释》并不冲突,同时也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三、关于鉴定的规则 由于具体鉴定工作已有相应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因此《办法》对鉴定工作应遵循的规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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