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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颁发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捐赠人捐赠财产由受赠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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