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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颁发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云政办发[2004]11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昆明市人民政府、楚雄州人民政府,省公安厅、劳动保障厅、工商局、环保局、经合办、无委办等8个地区和部门分别制定的《云南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16件有关贯彻行政许可法的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尽快建立健全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行政许可受理与审查工作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等,都要抓紧制定并予以公布,以保证行政许可法的顺利实施。 各地、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制度创新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行政审批事项的综合受理,是指在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组成的、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多个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受理和审批职权。 第三条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信息产业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市级各行政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应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昆明市电子化行政审批政务处理暂行办法》;其它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综合受理窗口的职能及组成 第六条综合受理窗口的职责 (一)受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委托,按照《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工作,包括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办理地点、收费标准、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行政审批过程和结果的公开。 (二)按照受委托权限,代表各相关部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即办件的咨询、受理、审核、审批、办结和制作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三)按照受委托权限,代表各相关部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结、制作签署并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四)按照受委托权限,代表各相关部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集中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结、制作签署并发放行政许可证件;负责对审批过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督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和工作人员,集中进行联合办理、联合查勘现场、联合办结。 (五)负责使用昆明市电子化行政审批政务处理系统,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电子化、网上预申报、受理、审批、文件归档及网上投诉、办件统计分析、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综合受理窗口的设立原则 按照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行政部门职能、业务关系、关联程度、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审批时限、审批地点等情况,设立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 (一)部门归口管理的原则。属同一系统的部门,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二)业务归类的原则。属不同系统的部门,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业务关系紧密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三)行政审批事项关联原则。属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先后紧密相关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四)办件量较少、办理程序简单、审批业务单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委托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其所在综合窗口),代表该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委托部门不再进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 (五)部分行政部门,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在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单设受理窗口。但该行政部门可以实施综合受理或委托其它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涉及其它行政部门牵头办理的联办件,仍须纳入相关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 (六)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设立专门窗口,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不便归类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集中受理。 第八条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以下综合受理窗口: (一)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计委、市外经贸局、市经协办、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中涉及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由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统一受理并协调督促各前置审批部门办理。 (二)规划用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滇池管理局、市防震减灾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市人防办,牵头部门为市规划局。 (三)建设工程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交通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市政公用局、市气象局、市自来水公司、市排水公司、市煤气公司,牵头部门为市建设局。 (四)公安综合受理窗口:市公安局现行全部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或在各分中心办理的除外。 (五)工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体改办、市统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部门为市经委。 (六)农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乡镇企业局,牵头部门为市农业局。 (七)财贸旅游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财政局、市商贸局、市旅游局,牵头部门为市财政局。 (八)教科文卫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市档案局,牵头部门为市卫生局。 (九)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包括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市公证处、市总工会等,及其它有关中介服务机构。 (十)部分单位单独设立的行政审批受理窗口。 第九条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由各行政部门派驻首席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2至5名组成,常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工作,其组织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日常工作接受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审批权限及流程 第十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可确定由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在各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转报有关行政部门,分别由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反馈综合受理窗口,由综合受理窗口根据各部门审批意见统一办结,或者由综合受理窗口组织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审批事项即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当场审批。 (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审核登记后,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批。 (三)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并审核登记后,由牵头部门按照程序,以串联审批或并联审批的方式,分别转报市级有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批,并由牵头部门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和督办。 (四)需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受理,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及审核流程: (一)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程序的咨询,以及相关申报表格、材料及告知承诺书发放等工作。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发放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申报表格、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二)综合受理窗口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后,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依法按照各部门的统一规范要求,根据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书内容,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受理涉及各相关行政部门的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三)经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受理,填写《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并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等申报材料扫描为电子文件。 经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资料和告知承诺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请其补充或修订材料。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事项即办件的审批流程: 即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依法当场审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批同意,以委托行政部门的名义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签署审批意见,同时签署委托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并当场制作签署有关行政许可证件颁发行政相对人,予以现场办结。 经审批不予同意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审批流程: 承诺件由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负责依法按照规定时限审批。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及相关申报材料扫描电子文件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批,以委托行政部门的名义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签署意见,同时签署委托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五条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审批流程: 联办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各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各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及相关申报材料电子文档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批,并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和有关审批文件签署意见,同时签署委托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集中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 (一)除即办件当场办结外,各综合受理窗口收到《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和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签署的审批意见后,根据各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审批意见进行办结。 (二)经审批同意的,综合受理窗口代表相关委托行政部门,制作签署相关行政许可证件颁发行政相对人,予以办结(审批事项联办件,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一次性颁发行政相对人)。 (三)经审批不同意的,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 (四)综合受理窗口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结的同时,负责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全部纸质和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定期转送各相关行政部门。 第四章综合受理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填写《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登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情况,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通过扫描方式制作数据电文,作为各行政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的主要信息载体和审批依据。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原始申报资料纸质文件,由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负责进行条件性审核和存档,不再直接上报市级各部门。 第十八条市级各行政部门委托首席代表或窗口工作人员,代表其部门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签署审批意见并签署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后,即为代表该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关电子化行政审批数据电文与纸质文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及相关数据电文的填写及扫描制作,因其原因造成登记填报内容不完整、不适时、不准确,市级各有关部门不能据此提出审批意见的,由市级各有关部门责成综合受理窗口重新登记填报,连续三次填报信息内容达不到要求的,由各有关行政部门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综合受理窗口和各行政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监察局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要求进入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进入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实施综合受理,擅自在各自行政部部受理的。 (二)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履行相关审批职责权限的。 (三)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擅自越权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签章)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超权审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不作为的。 (五)各行政部门未按综合受理窗口的督办要求,在规定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意见的。 (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市监察局,对各行政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及审批情况进行记录、统计和汇总,作为相关行政部门和公务员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级各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要及时通报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各行政部门,编印《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办事指南》。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各分中心、各县(市)区便民服务中心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级各行政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服务效能,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方便群众,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或组织。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我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前告知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包括2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审批时限的承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批要求作出的承诺。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 第五条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行政相对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承诺时限; 5.是否需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 6.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7.行政相对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行政审批机关承诺主要内容: 承诺在行政相对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格的承诺文件和其它必要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即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颁发有关许可证件。 (三)行政相对人承诺主要内容: 1.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行政相对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行政相对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行政相对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行政相对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须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原则上均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一)审批只需进行形式审查,重点是在审批后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行政相对人可以判断是否能达到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第七条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不宜施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国家、省明文规定严格控制审批的; (三)须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 (四)受审批过程技术性问题限制的; (五)行政相对人不同意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 第八条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的受理及审批: (一)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计委、市外经贸局、市经协办、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中涉及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由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统一受理并协调督促各前置审批部门办理。 (二)对实行告知承诺方式但不能现场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依据告知书中告知的审批方式,在审批承诺时限内进行办理。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告知其它相应审批方式、审批过程及审批承诺时限。 第九条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免费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向行政相对人提供。 第十条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对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行政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由告知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离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将依照《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级各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级各行政部门委托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告知承诺书(样式) 昆明市××(委办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编号:200第号 按《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本行政机关,就____________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告知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二、许可条件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三、许可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本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2.本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符合条件的,在承诺时间内颁发...............(许可证件名)。请申请人到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领取上述许可证件。 四、行政管理要求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五、监督与法律责任 1.按照《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有关许可证颁发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的适当时间内),本行政机关将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因本行政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本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3.申请人已按规定作出承诺,如本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限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名)并未告知理由的,即表示本行政机关已经表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核发、变更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4.申请人未获得许可前,不得开展涉及需审批机关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 5.申请人认为本行政机关未履行《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中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可向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对投诉移送本机关处理的,本机关在移送2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 六、其它 1.本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两份由本行政机关存档,一份由承诺人保存。 2.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明确的,请及时按以下方式联系: ①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首席代表),联系方式: ②昆明市××(委办局)××处(室)。 昆明市.............路..........号 分管领导: 联系方式: 经办人员: 联系方式: 监督(投诉)电话: 本行政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承诺如下: 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个工作日内内颁发...............(许可证件)。 昆明市××(委办局) (加盖公章) 年月日 (自此以下部份为申请人填写内容,要求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并签字盖章) 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所/地址/生产经营场地: 项目行业类型: 项目总投资额: 现经营范围: 现注册资金: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传真: 昆明市...............(委办局): 本申请人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现作出以下承诺: 1.本申请人对上述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具备或达到被告知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承诺履行上述被告知的义务; 2.本申请人承诺在从事...............(行政许可)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市级各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承诺达到以下条件: (内容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 3.本申请人承诺在未达到许可条件和未获得有关许可证件前,不从事...............(行政许可)活动; 4.本申请人承诺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5.本申请人承诺若承诺不实或有违反以上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审批机关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申请人承担; 6.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承诺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盖章) 年月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本州辖区内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下列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面积较大的城市房屋拆迁,一次性征用面积较大的集体耕地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或者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 第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方式。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人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第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证人、听证申请人等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六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记录入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州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系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监督检查;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当确定一个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确定二至三名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财政等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五)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依法举行了听证;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遵守了期限制度;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检查或随机抽查; (二)在集中、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实地检查。 第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承诺办理时限、受理机关、投诉和监督电话。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逾期未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需先经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外,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一律不得再行审核或初审;下级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地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投诉和举报的具体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本机关作出的被许可事项的实施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三)借机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不作出的; (二)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的; (三)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批准文件(证书)的;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或者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须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而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审核的; (八)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不在法定时限内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的; (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十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 (十二)有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搭车收费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许可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授予行政许可权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规范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由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具体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特点,制定本业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计划、制度和程序,实现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的方式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确实不能实现监督检查目的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实现与有关行政机关资源共享。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暗访外,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主动表明身份。 第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进行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签字确认后整理归档;监督检查未进行记录的,视为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机关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在办公场所提供文本、在公安机关网站公布等方式,方便公众查阅公安机关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行为进行处理,需要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被许可人财产,责令被许可人停产停业整顿、吊扣证照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在本辖区外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处理后,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依法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的,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随意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 对挂牌保护的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检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同一被许可人的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时,应当一次性提出;被许可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时,应当一次性要求补充完备。 第十七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通报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管辖的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监察、法制、督察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依法对本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纠正。 对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因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将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纳入对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违反实施行政许可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实施行政许可错误。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各自承担的职责以及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五条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条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审批人在审批行政许可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二)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履行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法定义务的; (五)公安机关作出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九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过错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人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公安机关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并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十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或者不按照法定或规定项目、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机关责令退还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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