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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2003)


【颁发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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