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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颁发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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