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十二条之二、职业学校法第十条之二及国民教育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校长成绩考核类别及方式如下: 一、年终成绩考核:以等第评定之。 二、另予成绩考核:以等第评定之。 三、平时考核:以奖惩功过、嘉奖、申诫方式为之。 第 3 条 校长任职至学年度终了届满一学年者,应予年终成绩考核,不满一学年而连续任职已达六个月者,另予成绩考核。 校长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并计年资参加考核: 一、经遴选至其他学校年资未中断。 二、专任教师经遴选为校长年资未中断。 校长另予成绩考核,应于学年度终了办理之。但辞职、退休、资遣、死亡或留职停薪者得随时办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内再任校长,除已办理另予成绩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学年度终了已达六个月者,得于学年度终了办理另予成绩考核。 转任公务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或其他公职者,如其转任前之年资,未经所转任机关并计办理考绩、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转任前之学校予以查明后,于学年度终了办理另予成绩考核。 第 4 条 校长年终成绩考核以一百分为满分,其等次及奖惩规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晋本薪或年功薪一级外,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除晋本薪或年功薪一级外,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留支原薪级。 另予成绩考核,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 第 5 条 校长之年终成绩考核、另予成绩考核,应就下列事项,综合评定其分数,并依前条规定,定其等次: 一、执行教育政策及法令之绩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领导教职员改进教学之能力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办理行政事务之效果占百分之二十。 四、言行操守及对人处事之态度占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个案应列入考虑之项目占百分之十。 第 6 条 校长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并计超过十四日。 二、曾受惩戒处分。 三、平时考核奖惩抵销后,累积仍达记过以上处分。 四、因案停职期间达六十日。 五、实际执行职务未达六个月。但经遴选为校长年资未中断,因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三月一日以后始办理布达交接,致实际执行校长职务未达六个月,不在此限。 六、未依规定常态编班,经查属实。 校长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记大过处分或功过相抵后累积仍达一大过以上处分。 二、有奢侈放荡、冶游赌博等不良行为,经查属实。 三、曾受科刑判决确定尚未达解聘或免职程度。 四、因病已达延长病假。 第一项第一款有关事、病假并计日数,应扣除请家庭照顾假及生理假之日数。 第 7 条 校长之平时考核,应随时根据具体事实,详加记录,如有合于奖惩标准之事迹,并应予以奖励或惩处。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其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功: (一) 从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优良表现,为国争光。 (二) 研订重要计划或实验方案,实施后对教育文化确有重大贡献。 (三) 执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难,圆满达成任务。 (四) 对教育重大困难问题,及时提出具体有效改进方案,圆满解决。 (五) 抢救重大灾害,切合机宜,有具体效果。 (六) 在恶劣环境下克尽职责,圆满达成任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过: (一) 违反法令,情节重大。 (二) 故意曲解法令,致师生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三) 因重大过失贻误公务,导致不良后果。 (四) 言行不检,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情节重大。 (五) 不按规定收取学杂费。 (六) 不当推销书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 未依相关规定擅自办理募捐。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功: (一) 革新改进教育业务,且努力推行,着有成效。 (二) 对学校校务、设施,有长期发展计划,且能切实执行,绩效卓著。 (三) 对偶发事件之预防或处理适当,因而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之损害。 (四) 领导教职员工通力合作,校务有长足进步。 (五) 经费运用得当,能以有限财力,获得最大效益。 (六) 鼓励捐资兴学,成绩优良。 (七) 其他优良事迹足资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过: (一) 办理教育业务,工作不力,影响计划进度。 (二) 有不当行为,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 (三) 对偶发事件之处理有明显失职,致损害加重。 (四) 辅导管教不当,致造成学生身心伤害。 (五) 对教职员工督导考核不周,致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重。 (六) 其他违反有关教育法令规定之事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奖: (一) 恪遵政府政策,切实执行法规,成绩优良。 (二) 办理重要计划,成绩优良。 (三) 学生参加校内外各项活动、比赛,成绩优良。 (四) 对学生校内外生活辅导,热心负责,成绩优良。 (五) 其他办理有关教育工作,成绩优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诫: (一) 执行教育法规不力,有具体事实。 (二) 处理业务失当,或督察不周,有具体事实。 (三) 办理重要计划,成效欠佳。 (四) 对学生辅导与管理工作,未能尽责,致发生事故。 (五) 有不当行为致有损校誉。 (六) 其他依法规办理有关教育工作不力,有具体事实。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记功、记过、嘉奖、申诫之规定,得视其情节,核予一次或二次之奖惩。 第 8 条 校长奖惩累计方式如下: 一、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 二、记功三次作为记一大功。 三、申诫三次作为记过一次。 四、记过三次作为记一大过。 前项奖惩同一学年度得相互抵销。 第 9 条 校长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国立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考核定之。 二、国立大学校院附属 (设) 之学校,其校长为专任者,由各该大学校院校长考核,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辖市立学校校长由直辖市政府考核定之。 四、县 (市) 立学校校长由县 (市) 政府考核定之。 第 10 条 办理所属校长成绩考核,应组织成绩考核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校长年终成绩考核、另予成绩考核及平时考核奖惩之初核或核议事项。 二、其他有关考核之核议事项及本机关长官交议考核事项。 第 11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由委员九人至十七人组成,由机关首长就本机关有关人员中遴派之,并指定一人为主席。但参加考核人数不满二十人者,得免予组织成绩考核委员会。委员之任期自当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 12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会议时,须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决议。但审议校长年终成绩考核、另予成绩考核及记大功、大过之奖惩时,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方得为决议。 第 13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委员于审查有关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之事项时,应自行回避。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审查事项之当事人得向委员会申请回避∶ 一、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任务有偏颇之虞。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并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委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由委员会决议之。 委员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审查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委员会主席命其回避。 第 14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对拟考列丙等或申诫以上惩处之校长,于初核前应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成绩考核委员会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审查事项之相关人员列席陈述意见。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得否委讬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第 15 条 成绩考核委员会完成初核,应报请机关首长覆核,首长对初核结果有不同意见时,应叙明理由交回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同意时,得变更之。 机关首长为前项变更时,应于考核案内叙明事实及理由。 校长成绩考核分数及奖惩,核定机关认有疑义时,应通知原办理机关详叙事实及理由或通知原办理机关重新考核,必要时得调卷或派员查核,认为考核结果不实或与查核所报之事实不符时,得迳行改核,并说明改核之理由。 第 16 条 校长成绩考核经核定后,应由考核机关以书面通知受考核校长,并附记不服者提起救济之方法、期间、受理机关。 第 17 条 校长成绩考核结果应自次学年度第一个月起执行。本办法所称薪给总额,指次学年度第一个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定加给。但职务加给、地域加给,以考核年度最后一个月所支者为准。非于学年度终了办理之另予成绩考核奖金,以最后在职月之薪给总额为准。 第 18 条 校长于收受成绩考核结果通知后有不服者,得提出申诉;其申诉准用教师申诉之规定。 第 19 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首长或各单位主管办理考核,有徇私舞弊情事者,依法予以惩处。办理考核人员对考核过程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误,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其影响考核结果之正确性者,并得予以撤销重核。 第 20 条 校长成绩考核所需表册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