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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购置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业:指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从事农、林、渔、牧业生产之公司。 (二) 对农、林、渔、牧业提供指导服务之公司。 (三) 公司组织之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设备或技术: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之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及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 三、自动化设备:指具有自动操作、检校、监测或控制等功能之设备。 四、自动化技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专用于自动化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二) 电脑辅助生产、设计或管理所需之专门技术或套装软体。 五、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或技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企业内作为教育训练而购置之数位学习设备、软体。 (二) 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执行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之电脑设备 (主机、伺服器及工作站) 及为导入企业资源规划之专门技术。 六、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七、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八、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生产或营运过程所产生之污染物或废弃物,使符合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毒性化学物质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环境检验、环境监测等设备。 九、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资源回收设备: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将废弃物转化为可资再利用或具商品价值之原料、产品或能源所需之设备。 十一、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二、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价款、运费及保险费,不包括为取得该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其他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十三、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3 条 农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4 条 农业购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或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合于下列之规定: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若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或其委任机关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或其委任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设备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预定安装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之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日期,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日期,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购置者生产场所、营业处所或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专案认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购置者生产场所、营业处所或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专案认定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购置设备采整厂或整线申请发证者,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件整批订购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或资源回收设备附有土木、水电工程者: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五、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农业生物技术园区进驻厂商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或技术,由该管园区管理局受理审核发证。 第 6 条 本办法所定购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与其所支付之价款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 7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产场所或营业处所为限。但因行业特性须安装于特定处所,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专案认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设备安装地点位于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于非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 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之认定为准。设备安装地点变动时,公司应即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备查。 第 8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但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并于完成后,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后,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项三年期限限制。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转移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转移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 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其交易行为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农业购置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本办法订购当时之规定;其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本办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规定。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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