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业法第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其业务由本会渔业署办理。 第 3 条 渔民海上作业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包含遭难渔民之救助,以持有渔船船员手册,在中华民国籍渔船,实际在海上从事渔业劳动之渔业从业人,或具有渔会甲类会员资格于沿岸采捕水产动植物之从业人为被保险人,要保人为本会渔业署,保险人由本会渔业署依政府采购法公开甄选之。 第 4 条 本办法所定之保险事故,系指被保险人在海上作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失踪、残废。 二、遭难或被扣滞留国外,或经本会渔业署认定有必要遣返。 第 5 条 本保险之保险金额最高为新台币一百万元,其保险费由要保人负担。 第 6 条 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者,其身分之认定,以渔港安检单位签证之船员进出港名单或区渔会出具之证明为准。 第 7 条 被保险人于海上作业期间,因故失踪满二个月以上仍未寻获者,经船长、船员之证明或当地所属渔会、有关机关出海作业证明,保险人应先行给付死亡保险金。 前项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于生还后一个月内,将该项给付之死亡保险金全数返还保险人。 第 8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契约书及有关保险法令规定办理。 第 9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本会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