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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视事业公股处理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为处理政府、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持有民营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维护媒体专业自主,并提升无线电频率之使用效益,以追求优质传播文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公股,指下列机关 (构) 、法人持有之民营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 一、政府机关 (构) 。但因抵税而持有之股份,不在此限。 二、政府投资之事业。 三、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 前项第一款所称政府机构,指政府百分之百直接投资之事业。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第 4 条 主管机关应会商持有公股之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向行政院提出公股释出计划。变更时,亦同。 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应依行政院核定之公股释出计划释股。 非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于广播电视法施行前制作播送之节目,应视为文化资产者;其保存、使用及著作财产权授权之相关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前条所称公股释出计划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公股持有之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 二、持有之公股名称及数额。 三、释出之公股总数额,如有未分配股票股利者,其处理方式。 四、释股执行期间,其为分次释股者,并应载明分次释出之公股数额。 五、选定之承销或代销机构及约定事项。 六、股价价格鉴定或估算机制。 七、政府机关持有之公股释出时,应优先以公开方式办理全民释股作业之计划及无线电视事业员工优惠优先认购之比例。 八、其他事项。 第 6 条 前条第七款所称优惠认购比例,以释股价格折让百分之十为限;所称优先认购比例,以释股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份为限。 无线电视事业员工依前条第七款优惠认购之股份,自受让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 7 条 行政院为处理本条例相关之股权转让事宜,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二十日内,组成股权转让审议小组 (以下简称审议小组) 。 审议小组置成员十七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之;其余成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具广播电视、法律、会计、财务、证券交易等专长之专家学者十一人,由各政党 (团) 推荐之。 二、财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新闻局代表各一人。 三、非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工会代表一人。 各政党 (团) 、机关、工会未于本条例施行后十日内推荐或指定代表者,由行政院于三日内迳行补足。审议小组审议相关议案时,应邀请各该公股持有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代表一人或其他专业人士列席。 审议小组为审议公股释出事宜,得要求无线电视事业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告书及相关资讯。 二、公司营运计划及状况。 三、公司财产清册及查核报告。 四、员工人数及清册。 五、员工退职储金之提拨及管理情形。 六、公司税务及法律方面需揭露之重大事项。 七、其他审议小组指定之文件。 审议小组成员应本公平、公正之立场行使职权,不得偏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议小组成员应自行回避;其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时,召集人应令其回避: 一、审议事项涉及审议小组成员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有偏颇之虞者。 第 8 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审议小组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始得开会,以出席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决议。 有重大影响公股释出作业之事由,经审议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出席,出席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行政院得令公股释出政府机关 (构) 、政府投资之事业及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暂停公股释出计划之执行。 第 9 条 无线电视事业应于公股释出后三十日内,由其员工通知原事业主之留用意愿。届期未为通知者,视为不同意留用。 未留用员工,其离职给与,应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给与标准给付,并依其工作年资按股权移转时薪给标准加发补偿金如下: 一、工作年资未满六年者,每一年加发一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不满半年者,不计。满半年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计。 二、工作年资六年以上者,加发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 留用员工,得于股权移转三十日内,由原事业主就其原有年资及相关权益办理结算。其结算标准,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不发给六个月薪给及一个月预告工资。其于股权移转之日起五年内资遣者,按股权移转当时或资遣时之薪给标准,择优核给资遣给与,并按前项规定办理。 前项被资遣人员,如符合退休条件者,另按退休规定办理;依第二项办理离职及依前项资遣者,有损失劳保老年给付者,补偿其权益损失;其他原有权益如受减损时,亦应予以补偿。 前项补偿办法,由股权移转之无线电视事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但股权移转之无线电视事业对于员工权益之保障有更有利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10 条 政府机关 (构) 应将公股释出所得股款,循预算程序,附负担捐赠应行公共化之无线电视事业 (以下简称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 。 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公股释出后,其主管机关应协调该财团法人将所得股款,附负担捐赠应行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 前二项所称负担,专指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设立专户,并将受赠之金额全部用于第十六条收买非公股股东之股份。 第 11 条 主管机关选定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后,应编列预算购买政府投资之事业持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不受广播电视法第五条规定之限制。 政府机关 (构) 应将持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附负担捐赠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以下简称公视基金会) ,不受广播电视法第五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及民法第四百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公视基金会持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股份后,应即请求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召开股东临时会,改选董事及监察人。 公视基金会之董事、监察人得同时代表公视基金会担任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之董事及监察人,不受公共电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限制。 第 12 条 除公视基金会以外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其主管机关应监督该财团法人将所持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附负担捐赠公视基金会,不受广播电视法第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 13 条 前二条所称负担,其内容如下: 一、公视基金会应整合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资源,推动无线电视数位化环境之建构,有效运用数位频率资源。 二、公视基金会应负责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播送多元、优质及符合公共利益之节目、频道,兼顾儿童、妇女、老人、残障、特定族群之权益及终身学习之目标,并重视区域均衡发展,必要时设专属频道。 三、公视基金会应负责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于儿童节目时段,不得插播广告。 四、公视基金会应负责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广告,不得为政党或宗教团体宣传。 五、公视基金会不得将前二条受赠之股份及其股票股利转让他人;公视基金会应将前二条受赠股份产生之现金股利及红利捐赠予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 六、公视基金会不得规避、拒绝提供第十五条规定之资料。 七、其他为达维护媒体专业自主,追求优质传播文化,提升经营效率,创造公共化电视环境之目的所设之负担。 第九条规定,于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准用之。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附负担捐赠公视基金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其负担内容如下: 一、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整合公视基金会资源,推动无线电视数位化环境之建构,有效运用数位频率资源。 二、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播送多元、优质及符合公共利益之节目、频道,兼顾儿童、妇女、老人、残障、特定族群之权益及终身学习之目标,必要时设专属频道。 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于儿童节目时段,不得插播广告。 四、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广告,不得为政党或宗教团体宣传。 五、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设立专户,将本条之捐赠用于制播多元、优质及符合公共利益节目之用途。 六、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不得将本条之捐赠作为奖金、红利、薪资、加班费、福利金、津贴、退休金、资遣费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费用。 七、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不得规避、拒绝提供第十五条规定之资料。 八、其他为达维护媒体专业自主,追求优质传播文化,提升经营效率,创造公共化电视环境之目的所设之负担。 前项第六款规定,于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受赠前条第五款现金股利及红利时适用之。 政府编列预算招标采购或设置之客家电视、原住民电视、台湾宏观电视等频道节目之制播,应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后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视基金会办理。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得就下列事项进行评鉴,并要求公视基金会及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提供相关资料: 一、公视基金会有无履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负担。 二、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有无履行第十条第三项及前条规定之负担。 第 16 条 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报请主管机关转请行政院核定收买非公股股东持有股份计划 (以下简称收买股份计划) 。 行政院应将收买股份计划送审议小组审议。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于审议小组审议收买股份计划时准用之。 收买股份计划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非公股股东名册,及其持有股份之股份、数额明细。 二、收买股份之价格及其计算机制。 三、其他事项。 行政院应将收买股份计划送依第七条成立之审议小组审议。审议小组审议收买股份计划时,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派工会代表一人列席。 公视基金会持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之非公股股东,得自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文件,请求该事业收买其所有之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收买股份之处理、收买之决定及逾前项期间请求之效力,准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利用第十条之捐赠收买非公股股东之股份有不足额时,应由政府于三年内编列预算补足之。 第 1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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