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促进私立学校之健全发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励私人捐资兴学,并增加国民就学机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规定。 第 2 条 各级、各类学校,除军、警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请设立。 第 3 条 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其设立或变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为教育部;其他私立学校,为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但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 5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审议私立学校之筹设、停办、解散、迁校、重大奖助、董事会发生缺失情形之处置及其他重大事项,得遴聘学者专家、私立学校代表、社会人士及有关机关代表组成私立学校谘询委员会,提供谘询意见;其遴聘及集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条 私立学校之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之类别、等级。 第 7 条 私立学校得设分校或分部。 前项分校、分部之设立标准、程序及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条 私立大学校院或宗教法人为培养神职人员及宗教人才,并授予宗教学位者,应依相关法规向教育部申请,经核准后,设立宗教研修学院。 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但宗教研修学院不在此限。 第一项宗教法人之设立及组织,应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10 条 私立学校之筹设,应由创办人按照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提出筹设学校计划,连同捐助章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许可。 为鼓励私人捐资兴学,同一财团法人得兼办各级、各类私立学校,其筹设计划,应符合各级、各类学校之设立标准。 第 11 条 筹设学校计划,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位置、校地面积及相关资料。 四院、所、系、科、组或班、级。 五基金来源、捐资人姓名、所捐财产数额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学校经费概算。 七创办人之相关资料。 校地应于申请筹设学校时取得捐赠土地或承租公有、公营事业土地等相关证明文件,校舍、设备等得配合拟设院、所、系、科、组或班、级之分年计划予以完成,所需经费得分年计算之。 第 12 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关于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二关于董事之名额及其选聘、解聘事项。 三关于董事会事项。 四关于管理方法事项。 第 13 条 创办人由捐资人任之。但经捐资人推举之热心人士,亦得为创办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创办人者,其权利与义务,由其代表人行之。创办人以一人至三人为限。 第 14 条 私立学校应设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额应载明于董事会组织章程;并得聘董事会顾问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会议,备董事会谘询。 董事会得置办事人员若干人,并纳入学校员额编制,其职称及员额,于董事会组织章程定之。 第 15 条 董事应有三分之一以上曾从事教育研究,或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作,具有相当经验者;其认定基准,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外国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 16 条 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 第 17 条 私立学校专任教师依第十五条第一项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选为董事长。 私立学校之职工、学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第 18 条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者,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 1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禠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曾任董事长、董事经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解职或解聘者。 七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 20 条 第一届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十条许可筹设后三个月内,遴选适当人员,检附其同意书,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三十日内聘任之。创办人应于董事聘定后三十日内,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创办人于第一届董事会成立后,应将筹设学校之一切事项移交董事会。 第 21 条 董事长应于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三经会计师签证之筹设学校财务报表。 四创办人移交清册。 第 22 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之选聘及解聘;董事长之推选及解职。 二校长之选聘及解聘。 三校务报告、校务计划及重要规章之审核。 四经费之筹措。 五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财务之监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关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依前项所定职权通过之各项重要决议案,应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董事长、董事依本法相关规定选出后,应报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始得行使职权。 第 23 条 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现任董事均得为下届董事之候选人,董事会应加推董事会组织章程所定董事名额五分之一以上适当人士为候选人。 创办人为当然董事,不经选举而连任。当然董事因辞职、死亡或依本法有关之规定解职或解聘时,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其所遗董事名额,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 24 条 董事会应在当届董事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开会选举下届董事,并将新董事名册及其同意书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二十日内,由原任董事长召开新董事会,推选新任董事长。 原任董事长逾期不召集新董事会时,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新旧任董事长应于十日内交接完毕,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25 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提经董事会议通过者。 二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罪,经宣告有罪之判决确定者。 四担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工作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者。 五董事连续三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议者。 六董事长在一年内不召集董事会议者。 董事长、董事有前项第三款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经被提起公诉者,应即停止其职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时,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 26 条 董事长或董事在任期中补选,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经补选当选之董事长、董事,均应出具同意书,连同董事会会议纪录,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董事因辞职、死亡或依本法有关之规定解聘、解职致董事人数不足而无法召集董事会议时,应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聘适当人员为董事,补足其任期。 第 27 条 董事会议每学期至少举行一次,开会通知单应以可供存证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或担任主席时,由董事会议另行推选董事一人为会议主席。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须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由请求之董事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许可,自行召集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二人以上现任董事之申请或依职权,指定董事召集董事会议: 一、董事会议连续两学期未经召集者。 二、董事长未于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推选完成,或董事长经选出后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会议者。 第 28 条 董事会应通知校长列席董事会议。但如涉及校长本身利害关系时,除必要之说明外,校长应回避。 第 29 条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现任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选、补选。 二、董事长之选举、改选、补选。 三、校长之选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五、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订。 六、学校停办、解散或声请破产之决定。 前项但书第二款重要事项之决议,经出席董事人数连续三次未达三分之二以上而流会时,于第四次当次开会,如仍未达开会人数且已达过半数之董事出席时,得以实到董事开会,并以现任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以可供存证查核之方式,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申报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派员列席,会议结束后,应检附会议纪录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前项所定会议前十日,指自开会通知单发文日之次日起算至开会当日前一日止,至少满十日。 董事会依第二项第三款规定选聘或解聘校长,应订定办法,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实施。董事会选聘校长,应于董事会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由董事会聘任之。 第 30 条 董事会议所讨论事项,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长本身利害关系时,该董事或董事长除必要之说明外,应行回避,并不得参与该案之表决。 前项规定于董事长选举及董事任满改选时不适用之。 第 31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或第五项之规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会议时,连续召集三次无故未出席之董事视为辞职,由负责召集会议之董事遴选适当人员,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聘任为董事,补足其任期。 第 32 条 董事会因发生纠纷,致无法召开会议或有违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限期命其整顿改善;逾期不为整顿改善或整顿改善无效果时,得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但其情节重大且情势急迫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经私立学校谘询委员会决议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或停止其职务二个月至六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规定解除全体董事职务时,应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热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会同推选董事,重新组织董事会。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于新董事会成立前,指定公正热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学一人或二人组织管理委员会,代行董事会职权,至新董事会成立时为止。 前项规定于全体董事依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停止职务时准用之。 依第二项规定重新组织之董事会,于每届任期届满二个月前,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三分之一以上之新董事,并同董事会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选举之其余董事,重新组织董事会。 依第二项及前项规定重新组织之董事会,董事连任以一次为限。 依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重新组织之董事会,捐助学校财产达一定数额且无违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得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不适用前二项规定;其一定数额,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经私立学校谘询委员会决议定之。 因发生纠纷,致无法召开会议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解除职务之原全体董事,于解除职务之原因消灭后,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提经私立学校谘询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指定原全体董事组成新任董事会。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解除原全体董事职务之处分,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时,依第二项、第五项规定重新组织或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改选之董事会,自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视为解除职务,原全体董事恢复职权,并补足其原任所余任期。但原全体董事任期届满者,不在此限。 前项恢复职权之原董事会及依第八项规定组成之董事会,于每届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选举下届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 第 33 条 董事长、董事及董事会除执行本法所定之职权外,应尊重学校之行政权。 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长或校内其他行政职务。 第 34 条 董事长、董事及顾问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出席费及交通费。 第 35 条 私立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之该管法院,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后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为变更登记;依法解散者亦同。 第 36 条 私立学校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应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之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由全体董事提出申请书,送请主管育行政机关,转送该管地方法院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所在地。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 37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或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期限,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办理而不办理者,视为撤回筹设学校之申请。 第 38 条 私立学校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及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学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补选及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 39 条 私立学校于办竣财团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后,应将法院发给之财团法人登记证书缮本,连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闻纸,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40 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及董事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事项不实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理。 第 41 条 私立学校于完成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并领得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后,应由董事会于一年内开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财团法人登记事项及登记证书字、号。 二有关校地、校产及设备清册。 三学校组织规程。 四拟聘校长履历表及其证件。 五董事会关于设校经费筹措、保管与支用情形之计算说明。 六经常费之来源及其预算表。 七学则与人事、财务、会计及财产等重要规章。 私立学校不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申请学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撤销其设立之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第 42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应派员确实调查审核;其有核转机关者,核转机关应加具意见,以备审核。 第 43 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符合设校标准,并已将捐助之财产交付及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经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学校,应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报教育部备查。 第 44 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后,始得招生;其招生办法及所、系、科、组、班、级名额,应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私立学校校长违反前项规定擅自招生者,除学生学籍不予承认外,并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 45 条 未依本法规定核准立案,而以学校或类似学校名义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国学校名义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招生且授课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命其立即停办、解散,并公告周知;其负责人、行为人各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所使用之器材、设备得没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时,并得请当地政府协助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依第一项规定经处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办解散者;其负责人、行为人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私立学校办理完善,成绩优良,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予以奖励: 一董事会组织健全,克尽职责,促进校务发展有积极贡献者。 二董事会确能宽筹经费,对学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会对教师及职员待遇、退休、抚恤、保险与福利等事项,确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绩者。 四学校配合国家发展需要充实或更新教育设施或实验研究有成就者。 五学校实施德、智、体、群四育均衡发展之教育活动,有优良事实表现者。 六学校校务行政具有显著绩效者。 七校长才能卓越,领导有方,恪遵国策,推行政令,发展校务,着有成绩者。 八教师热心教学,改进教法或从事学术研究,具有创见或发明者。 九教师及职员具有专业精神,久于其职,有卓越表现者。 一○教师及职员对学生爱护、辅导或济助,有特殊事迹者。 前项奖励除依法请颁勋章外,并得颁给奖匾、奖章、奖状、奖词、奖金或予以嘉奖等方式行之。 第 47 条 各级政府所设之奖、助学金,其奖、助对象应包括私立学校学生。 第 48 条 各级政府编列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参酌学校健全发展之需要,对私立学校予以补助;其办学成绩优异或绩效卓著者,并予以奖助。 各级政府补助私立学校之金额及范围,应审酌其学校及董事会制度之健全、办学之认真等实际情形定之。 奖助私立学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9 条 私立学校因校务所需之公有或公营事业土地,得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商同土地管理机关依法让售或租用。 前项土地需办理用地变更者,由私立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有关机关依规定办理之。 都市计划拟定机关办理都市计划拟订、变更,致影响私立学校校地之完整时,应征询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意见。 第 50 条 私人或团体对于私立学校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 前项捐赠,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捐赠为现金时,须确实交付私立学校收受并入帐。 二捐赠为现金以外之动产或不动产时,必须确实点交并依法移转。 第 51 条 教育部为促进私立学校发展,得成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兴学基金会,办理个人或营利事业对私立学校捐款有关事宜。 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前项基金会对私立学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规定于申报当年度所得税时,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捐失: 一个人之捐款,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五十。 二营利事业之捐款,不超过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第一项基金会,得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学校。 基金会之组织及运作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52 条 私立学校所有土地赋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 53 条 私立学校按其设立性质、规模及教学研究之需要,进口图书、仪器、设备及必需用品,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结汇进口。 前项免税进口之图书、仪器、设备及必需用品,非经补税,不得转让或变更用途。 第 54 条 校长依据法令综理校务。执行董事会之决议,并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 董事长、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校长。 校长应专任,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担任校外专职。 董事长、董事及校长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校总务、会计、人事职务。 私立学校遴用总务、会计、人事主管人员前,应叙明无违反前项规定情形,并报请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违反规定之人员,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通知学校立即解职。 第 55 条 校长由董事会遴选,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聘任之;校长出缺时,董事会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 董事会遴选之校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资格不合者,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逾期不报或所报仍不合格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指派人员暂代校长职务。 第 56 条 校长如因案经被提起公诉者,于判决确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通知董事会立即停止其职务,并指定适当人员代理。 校长经判决确定有罪或严重违反教育法令,或有损师道情节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通知董事会立即解除其职务,限期另行遴选合格人员报核;如逾期不报或所报资格不合者,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法通知董事会停签或解除校长职务无效果时,得迳行停止或解除校长职务,并指派合格人员暂代校长职务。 私立学校因人事或财务等违法而发生重大纠纷,致严重影响学校正常运作且情势急迫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迳行停止校长及有关人员职务,并指派适当人员暂代其职务。 第 57 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之遴用资格,公立依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 前项校长、教师,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登记、检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于转任公立学校核叙资格及薪给时,其服务年资得合并采计。其于公立学校办理退休、抚恤、资遣时,除已在私立学校办理退休或资遣之年资应予扣除外,其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前开退休、抚恤、资遣年资之并计,于公立学校校长、教师转任私立学校时准用之。 依前项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互转时,其退休、抚恤、资遣年资之并计,依教师法之规定办理。在依教师法规定之储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由依第五十八条成立之全国性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私校退抚基金) 支付,曾任公立学校校长、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前项曾任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均按储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数计算。其于公立学校退休时,得支领月退休金者,应符合公立学校校长、教师支领月退休金之规定。 退休后再任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于重行退休或办理抚恤时,以前退休之年资所计给之基数应合并计算,并以不超过储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应计给之最高基数为限。 第 58 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应订定章则,筹措经费办理有关教职员工之退休、抚恤、资遣等福利事宜;该章则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前项章则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得另酌收学费百分之二教职员工退休、抚恤、资遣经费,连同董事会及学校提拨学费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国性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除办理退休、抚恤、资遣外,专户储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规定办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即监督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私立学校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付依教师法规定采储金方式办理时,前项报准另收取学费百分之二之经费,应按学期提缴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抚基金,用以支付职工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及非属依教师法规定建立退抚基金支付之教师年资应付之退休、抚恤、资遣给与,如有不足之数,分别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支应,余连同董事会及学校提拨百分之一经费,补助学校依教师法规定按月提缴之储金制退休抚恤基金,如有不足之数,由各该学校自筹经费支应。 退休、抚恤给与高于公立学校标准者,高于标准部分所需经费,由董事会及学校自行负担。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予奖励。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会同行政院有关部会辅导成立全国性私立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私立学校董事会、教职员工及有关行政机关代表组成,向法院登记为财团法人,统筹办理基金之设立、收取、提拨、管理、运用等事宜,并受教育部之监督。 私校退抚基金之设立及其管理运用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59 条 私立学校办理不善、或违反本法或有关法令、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额之补助。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级之招生。 第 60 条 私立学校校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设校基金,应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时,专户存储,未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不得动用。 基金及经费不得寄讬或借贷与董事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第一项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应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除设校基金外,经董事会同意,得于基金总额二分之一额度内转为有助增加学校财源之投资;其投资项目、比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投资,如有亏损,其亏损额度应由全体董事补足之。 第 61 条 私立学校就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应经董事会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但书之决议,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前项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不动产之处分,以不妨碍学校发展、校务进行为限。 二不动产以与教学无直接关系或经核定废置之校地、建筑物为限,始得设定负担。 依其他法律之规定,于私立学校之不动产具有法定抵押权者,依其规定。 第 62 条 私立学校之收入,应悉数用于预算项目之支出;如有余款,应拨充学校基金。 第 63 条 私立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范围。 前项范围应参酌教育成本及学校健全发展需要定之。 除第一项范围外,因教学上特殊用途之收费,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第 64 条 私立学校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核定后,由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并执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前项收支预算有不当者,得予纠正。 第 65 条 私立学校为增进教学效果,并充实学校基金,得办理与教学、实习、实验、研究、推广相关之附属机构。但应先订定章则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其财务应与学校之财务严格划分,其盈余应用于改善师资、充实设备及拨充学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停办时所剩余之财产,应归属于学校。 依前项规定办理之附属机构不得影响学校正常运作;其业务与财务仍应受学校之监督。 第 66 条 私立学校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7 条 私立学校应于学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决算;其年度财务报表并应经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会计师查核签证。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监督私立学校财务情况,得派员或委请会计师检查其帐目。 配合前二项之查核或检查,私立学校应提供相关资料。 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及财务报表,应于校务会议中报告。 第 68 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董事、校长、主办及经办会计、出纳之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职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并移送法院依法办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或毁弃应保存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者。 二故意不设帐簿或不将预算、决算如期办理完竣者。 三拒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检查,或不依规定造具表册送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者。 四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者。 前项校长受停职处分或解除职务者,其代理人员之指定或继任人员之遴选,准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 69 条 私立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时,得由董事会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 70 条 私立学校愿将校产捐赠政府继续办理者,由董事会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款决议,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接办后,依法解散清算。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项之规定核准接办前,应先审酌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意思、学校人事、财务状况等事项。 第 71 条 私立学校有第五十九条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命其整顿改善而逾期不为整顿改善者,得命其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 72 条 私立学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经报准,擅自停办或停止招生者。 二经核准停办,未依期限恢复办理者。 三依前条规定,命其停办而未停办或逾规定停办期限仍未整顿改善者。 第 73 条 私立学校除破产外,以全体董事为清算人,清算人应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解散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法院为财团法人解散之登记。 私立学校无前项之清算人时,法院得依职权或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任清算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将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选任、解任清算人时,得征询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意见。 第 74 条 私立学校清算人,应于就任后三十日内,将其就任日期,向该管法院声报。清算人解任或改任时亦同。 第 75 条 私立学校解散清算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但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一依捐助章程规定。 二依董事会之决议,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捐赠予私立学校或办理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业之财团法人,或各级政府。 三不能定其归属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私立学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运用前项私立学校之剩余财产,以办理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业为限。 第 76 条 私立学校清算人于清算完结时,应造具清算期内收支表,连同各项簿册,报请该管地方清院审查;其经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责任,并由法院通知登记处为清算完结之登记。 第 77 条 私立学校停办或依法解散时,其在校学生,由原校发给转学证明书,转学他校;必要时,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其他学校。 第 78 条 外国人依本法之规定,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其校长应以中华民国国民充任之。 第 79 条 外国人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专设学校。但不得招收中华民国籍学生。 前项外国人之设校,不适用本法有关设立、奖励与补助之规定;其设校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 8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