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十条之一及植物防疫检疫法第六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及其产品,系指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动物及其产品。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及其产品,系指植物防疫检疫法第三条规定之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栽培介质。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便利举发走私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案件,应设置检举信箱或专线电话或传真电话或电脑网址,受理检举事宜。 前项受理机关受理检举事宜时,应立即通知当地海关、司法警察或其他相关机关。 第 5 条 检举人检举走私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得以书面、口头、电话、传真、电脑网址或任何方式向受理检举机关检举。匿名或不真实姓名检举或查无具体事证者,不发给奖金。 第 6 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于检举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等身分、资料,应予保密;其检举书、笔录或其他应保密之资料应妥适保管。如有泄密者,不论故意或过失均应追究责任并依法议处。但经检举人同意公开表扬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检举走私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缉获物价值比率核发检举人奖金如下: 一、价值在新台币三万元以下者,按百分之三十计算。 二、价值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至十五万元者,其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二十七计算。 三、价值超过新台币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四、价值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二十一计算。 五、价值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至九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按百分之十八计算。 六、价值超过新台币九十万元至一百二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按百分之十五计算。 七、价值超过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按百分之十二计算。 八、价值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至三百万元者,其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九计算。 九、价值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者,其超额部分,按百分之六计算。 前项奖金最高金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查缉机关实际参与人员依前项各款减半计算,最高金额以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为限。其他法令规定之检举奖金优于本办法者,从其规定,择一领取。 检举奖金,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后,给与检举人奖金二分之一,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后,再给与其余奖金。但检察官认定有犯罪事实依法为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者,给与检举人二分之一奖金。 检举奖金,分别于检察官提起公诉、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时及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时,由受理检举机关通知检举人亲自具名领取。 前项已发给之奖金,经判决无罪确定者,不予追回。 检举人有数人时,奖金平均分配;其有先后者,奖金给与最先检举人。但其余检举人检举资料,对于破案有直接重要帮助者,得酌情给奖。 第一项缉获物价值以海关核定完税之价格为准。 第 8 条 检举奖金之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9 条 本办法所订奖金经费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编列预算支应。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