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食盐卫生标准(95.01.16订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之食盐,系指由海水、盐矿或天然卤水精制所得,供为一般食用及食品加工使用,其氯化钠含量以干重计不得小于 97 %。衍生自工业副产品之再生盐不得供为食用。本标准亦适用作为食品添加物、营养素载体的盐类及复方盐的原料盐。 第 3 条 食盐中重金属之最大容许量:

┌────────┬─────────┐ │种类│最大容许量 (ppm)│ ├────────┼─────────┤ │砷│0.2 │ ├────────┼─────────┤ │铜│2 │ ├────────┼─────────┤ │铅│2 │ ├────────┼─────────┤ │镉│0.2 │ ├────────┼─────────┤ │汞│0.1 │ └────────┴─────────┘
第 4 条 食盐之水不溶解物含量应为 0.01 %以下。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