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地政士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5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地政士法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或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二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三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且于修法后仍继续执业未取得证照,并有地政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者。 第 7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国文 (作文与测验) 。 二、专业科目: (二) 民法概要。 (三) 土地法规 (包括土地法及其施行法、平均地权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土地征收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地政士法及其施行细则) 。 (四) 土地登记实务 (包括土地登记规则、地籍测量实施规则中第三编土 地复丈及第四编建筑改良物测量、土地登记及土地测量之申办与作 业程序) 。 (五) 土地税法规 (包括土地税法及其施行细则、遗产及赠与税法及其施 行细则、税捐稽征法及其施行细则、房屋税条例、契税条例) 。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国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试题。 第 8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全部科目免试: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地政、土地资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动产经营、土地管理与开发、资产 (管理) 科学等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并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土地行政类科及格,在地政机关办理地政业务一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地政、土地资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动产经营、土地管理与开发、资产 (管理) 科学等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并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土地行政类科及格,在地政机关办理地政业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修习土地法、土地登记二科,及民法 (概要) 、土地行政、土地税、土地测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计在十二学分以上,并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土地行政类科及格,在地政机关办理地政业务一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修习土地法、土地登记二科,及民法 (概要) 、土地行政、土地税、土地测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计在十二学分以上,并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土地行政类科及格,在地政机关办理地政业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 9 条 证明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考试及格证书及地政机关出具之服务年资证明书。 第 10 条 证明第八条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成绩单或学分证明、考试及格证书及地政机关出具之服务年资证明书。 第 11 条 应考人具有第八条各款资格之一,申请全部科目免试者,其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地政士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函内政部查照。 第 12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一报名履历表。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三国民身分证影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五报名费。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3 条 应考人依第八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全部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一全部科目免试申请表。二资格证明文件。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五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审议费。六体格检查表。前项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4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5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国文成绩乘以百分之十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外国人具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资格,且无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第 18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内政部查照。 第 19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20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2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本规则考试名称及修正条文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