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社会工作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举行一次。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社会工作师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社会工作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曾修习社会工作 (概论)或社会工作 (福利) 理论、人类行为 (发展) 与社会环境、社会个案工作、社会团体工作、社区组织与 (社区) 发展或社区工作、社会 (工作) 研究方法或社会及行为研究法或社会调查与研究、社会福利概论或社会福利通论、社会福利行政 (与立法) 或社会工作管理、社会政策与 (社会) 立法、社会工作 (福利) 实习或实地工作、社会工作方法或临床社会工作或医疗社会工作、高等社会工作或高等社会个案工作或高等社会团体工作或高等社会社区工作或进阶社会工作或进阶社会个案工作或进阶社会团体工作或进阶社会社区工作、社会工作督导、非营利组织 (经营) 管理或社会服务机构 (行政) 管理或方案规划与评估、社会政策分析或比较社会政策、家庭政策或家庭 (福利)服务或家庭社会工作、社会福利 (服务) 或儿童福利 (服务) 或青少年福利 (服务) 或老人福利 (服务) 或身心障碍者福利 (服务) 或妇女福利 (服务) 等学科至少七科,合二十学分以上,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其中须包括社会工作 (福利) 实习或实地工作,有证明文件者。三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社会政策与社会工作、青少年儿童福利、儿童福利、社会学、社会教育、社会福利、医学社会学等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四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有社会工作师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资格,并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证明文件者。五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具有社会工作师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资格,并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证明文件者。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部分科目免试: 一具有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资格,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五年以上, 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证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资格,并有外国社会工作师证书及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证明文件者。 三具有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资格,并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讲师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讲授第五条第二款学科至少二科,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证明文件者。 第 7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国文 (作文与测验) 。 二、专业科目: (二) 社会工作 (包括社会工作伦理、社会工作哲理与社会工作理论) 。 (三) 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 (四) 社会工作直接服务 (包括个案工作、团体工作与社区工作) 。 (五) 社会工作研究方法。 (六) 社会工作管理。 (七) 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 第 8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规定,申请并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其应试科目: 一社会工作 (包括社会工作伦理、社会工作哲理与社会工作理论) 。 二社会工作直接服务 (包括个案工作、团体工作与社区工作) 。 三社会工作管理。 四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 第 9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国文、社会工作研究方法、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试题。 第 10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规定,申请部分科目免试,其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社会工作师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通知申请人,并依规定参加本考试。 第 11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试通知函。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2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一部分科目免试申请表。二资格证明文件。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五申请部分科目免试审议费。前项申请部分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但未能于本考试当次报名二个月前提出申请并缴验完备费件者,该次考试不予部分科目免试。 第 13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社会工作师证书、经历证件、考试成绩单或及格通知书、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4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国文成绩乘以百分之十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内政部查照。 第 17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8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9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