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每年举行一次。 第 3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4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律师法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法律、法学、司法、财经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并曾修习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仲裁法、公证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国际私法、刑法、少年事件处理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行政法、证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税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财产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保护法、社会福利法、劳工法或劳动法、环境法、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法、英美契约法、英美侵权行为法、法理学、法学方法论等学科至少七科,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合计二十学分以上,其中须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有证明文件者。 三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后任法院书记官担任审判纪录、财务、民事行署、处担任行政执行职务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四高等检定考试法务相当类科及格者。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申请部分科目免试: 一具有第五条第一款之资格,并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科、系、组、所专任助理教授五年、副教授三年或教授二年,讲授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等学科中之科目,合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条第一款之资格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并曾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全部科目免试: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者。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第 8 条 证明第六条第一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聘书、教育部发给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及学校发给之讲授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法律学科证明书。 任教年资之计算,以教育部发给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 第 9 条 证明第六条第二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军法官考试及格证书、曾任上尉以上军法官之任职令、任官令、兵籍表誊本及服务证明书。 第 10 条 证明第七条第一款之资格,应缴验司法院或法务部派令及铨叙合格任审通知书。 第 11 条 证明第七条第二款之资格,应缴验司法院派令、铨叙合格任审通知书及各级法院服务证明书。 第 12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国文 (作文与测验) 。 (二) 中华民国宪法。 二、专业科目: (三) 民法。 (四) 民事诉讼法。 (五) 刑法。 (六) 刑事诉讼法。 (七) 行政法与强制执行法。 (八) 商事法与国际私法。 前项应试专业科目 (四) 民事诉讼法、 (六) 刑事诉讼法及 (七) 强制执行法,试务机关附发该科全部法律条文供应考人参考。 第 13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各款规定申请,并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其应试科目: 一民法。 二民事诉讼法。 三刑法。 四刑事诉讼法。 第 14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国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外,其余应试科目均采申论式试题。 第 15 条 应考人具有第六条、第七条各款资格之一,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或全部科目免试者,其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律师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通知申请人,并依规定参加本考试;经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函法务部查照。 第 16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试通知函。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17 条 应考人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或全部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部分科目免试或全部科目免试申请表。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或全部科目免试审议费。 六体格检查表 (申请全部科目免试者) 。 前项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或全部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但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未能于本考试当次报名二个月前提出申请并缴验完备费件者,该次考试不予部分科目免试。 第 18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经历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9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全程到考人数百分之八为及格,足额录取。全程到考人数百分之八若有小数,一律进位取其整数,并以全程到考人数百分之八最后一名之总平均成绩为其及格标准,最后一名有数人同分,一律录取。 前项应试科目总平均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各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无普通科目者,以专业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目成绩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本考试总成绩之计算,不适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总成绩计算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有关考试成绩设限之规定。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外国人具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资格之一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资格,且无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或申请部分科目免试。 第 22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法务部查照。 第 23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24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