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业务资费之调整应受下列公式之限制[(Pt - Pt-1) ÷Pt-1]×100% ≦ (△CPI - X) 第 3 条 前条公式之各项参数意义如下: 一Pt: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于每一实施年度调整资费,其调整后之资费费率或费额 (以下简称费率) 。 二Pt-1: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于每一实施年度调整资费,其前一年度之资费费率。 三△CPI :指行政院主计处于每一实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指数之年增率。 四X :指调整系数。 五P1-Pt-1 ──── * 100 %:指资费调整百分比。 Pt-1 前项所称实施年度,指每年四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间。但本办法施行后之第一个实施年度,为开始施行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间。 第 4 条 第二条之 Pt-1 值,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本办法施行前第一类电信事业已订定之资费,以交通部或电信总局于本办法施行前最后核定之资费费率,为第一个实施年度之 Pt-1 值。 二本办法施行后,第一类电信事业首次订定之资费,以该首次订定之资费费率为第一个实施年度之 Pt-1 值。 三本办法施行后,第二个实施年度 (含) 后之值为每一实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资费费率。 第 5 条 调整系数由电信总局订定并定期公告之。 第 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每一实施年度之各项业务资费依第二条所定公式调整时,应依下列之规定: 一 (△CPI- X) 值大于零时,于实施年度内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之调升百分比不得超过 (△CPI- X) 值。 二 (△CPI- X) 值小于零时,于实施年度之首日,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之调降百分比应至少为 (△CPI- X) 之绝对值;其资费费率于实施年度内,不得高于依 (△CPI- X) 调降百分比计算之资费费率。 三 (△CPI- X) 值等于零时,于实施年度内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不得调升。 第 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业务资费依前条规定得调升者,于实施年度内每次调整资费时,其调整后之资费费率不得超过依前条第一款所定调升百分比计算之资费费率。 第一类电信事业于实施年度内调升业务资费之幅度未达前条第一款所定上限者,其未调足之值不得移至该年度以后之实施年度调升。 第 8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订定或调整涉及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互连者,其接续费之协商及通信费之处理,应依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业务资费之订定或调整,不得违反电信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相关法令规定者 第 9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之调整及其促销方案,至少应于实施日前七日,在媒体、电子网站及各营业场所公告,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但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之各项业务主要资费之调整及其促销方案,应于预定实施日前十四日报请电信总局核转交通部核定,于核定文到次日在前述所定场所公告,并于公告日起七日后实施。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之各项业务促销方案,其实施内容包含主要资费项目及非主要资费项目者,应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主要资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市内网路业务: (一) 市内网路月租费。 (二) 市内网路通信费。 (三) 市内网路出租电路月租费。 (四) 公用电话通信费。 二长途网路业务: (一) 长途网路通信费。 (二) 长途网路出租电路月租费。 三国际网路业务: (一) 国际网路通信费。 (二) 国际网路出租电路月租费。 四行动电话业务: (一) 行动电话网路月租费。 (二) 行动电话网路通信费。 五经电信总局公告之资费项目。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依第二项规定陈报之资费违反前三条规定者,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得先命其改正。 第一类电信事业陈报或实施之资费及其促销方案,若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为。 第 10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交通部公告之第一类电信事业: 一指控制关键基本电信设施者。 二对市场价格有主导力量者。 三其所经营业务项目之用户数或营业额达各项业务市场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认不符前项所定要件时,得提供相关资料向交通部申请解除公告。 第 11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依第九条规定报请核定或备查时,应检具下列资料: 一调整资费之详细说明。 二实施日或预定实施日。 三定有实施地区者,其适用期间。 四特定实施地区者,其地区名称。 第一类电信事业调整各项业务主要资费者,除依前项定外,应另检具营业收支、投资报酬率之预测及符合第二条公式之计算说明。 第 1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业务资费之首次订定者,其核定、备查或公告,依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 13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实施组合式费率、套装费率或数量折扣费率者,其组成之资费,均应依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组合式费率,系指第一类电信事业对于同一电信业务不同资费项目之组合,设定可让用户选择不同费率选单;所称套装费率,系指第一类电信事业对于不同电信业务资费之组合,设定可让用户选择不同费率选单;所称数量折扣费率,系指第一类电信事业对于同一电信业务资费,按用户使用讯务量之不同数量等级给予不同之折扣费率。 第一类电信事业依第九条规定报请核定或备查资费时,应另行提报各项费率组合分析佐证说明。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依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本条规定报请核定或备查零售价格,其电信服务亦属第九条之二第二项之项目时,应同时提报对应之批发价格,并检具相关之成本分析资料。 第 14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于实施年度调整资费时,如其资费有不同之费率级距,其资费调整百分比之认定,为各级距费率调整百分比依各该级距之讯务量,按附件所定拉氏价格指数公式加权计算之,并不得超过第二条规定之实施年度资费调整百分比。 前项所称不同之费率级距,系指同一业务资费依不同时段或不同通信地点等方式分别订价之费率。 第 15 条 电信总局为办理资费之核定或备查,得向第一类电信事业索取必要之资料或通知第一类电信事业到局说明,第一类电信事业不得拒绝。 第 1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订定或调整,用户或其他电信事业认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诉。 前项申诉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之名称与住所。 二被申诉之业者名称及业务。 三申诉理由。 电信总局应于二个月内处理之,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 1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陈报或实施之资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电信总局得令其变更之: 一、资费之订定或调整违反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与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等相关法令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条规定之公式者。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之二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十二条之规定者。 四、经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诉并经确认者。 第一类电信事业依前项规定变更资费费率者,如其变更前之费率高于变更后之费率时,应于三个月内将超收之金额退还用户。 第 18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应于每一实施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电信总局陈报实施年度内有关资费订定或调整之详细资料。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附件 拉氏价格指数之计算公式: 拉氏价格指数 (Laspeyres price index)之应用为依变更时之资费为变数,以上年度之话务量为权数计算,拉氏价格指数公式如下式: PA (1次方) .A0 + PB (1 次方) .B0 Lp=───────────────────── * 100 % PA (0次方) .A0 + PB (0 次方) .B0 前式Lp为拉氏价格指数,P代表资费水准,A、B代表A、B两级距或两地之话务量,上下标O代表基础期 (上年度) 之数值,上下标1代表计算期 (本年度) 之数值。 例如上年度之某受管制之电信公司国际电话业务依通信地点不同设定A、B两地之费率,若A、B话务量分别为 60 万分钟与 40 万分钟,费率水准分别为每分钟 5元及 10 元,假设此受管制之电信公司由第三条第一项之资费计算公式得出今年必须调降 10 %,若此公司今年拟将A、B两地之费率分别调整为每分钟 5元及 8元,则由拉氏价格指数可得: 5 * 60 + 8 * 40 Lp=────────── *100%=88.6%,表示该公司之资费 5 * 60 + 10 * 40 调降 11.4 %,符合调降 10 %之规定。 若此公司今年拟将A、B两级之资费水准分别调整为每分钟 4元及 10 元,则由去年之营收加权可得: 4 * 60 + 10 * 40 Lp=────────── *100%=91.4%元,表示该公司之资 5 * 60 + 10 * 40 费调降 9.6%,违反调降 10 %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