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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清缴单位拖欠职工采暖费工作的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文字号】 京政管字[2004]35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为切实解决冬季采暖费拖欠问题,维持供热企业正常运行,保证居民温暖过冬,维护广大市民的切身利益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市政府[1994]第15号令)、《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京政办发[2001]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至2004年度冬季供热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57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市市政管委和市国土房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我市今冬供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管字[2003]332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清缴单位拖欠采暖费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有为本单位职工交纳采暖费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足额交纳采暖费。拖欠采暖费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 二、由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采暖费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 三、对有为本单位职工交纳采暖费责任的单位确有困难或无力交纳的,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应由上级单位帮助解决;无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交纳采暖费。 四、拖欠采暖费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不得出国。 五、对举报有挪用、截留、贪污采暖费等行为的拖欠采暖费单位,可由审计等有关部门对该拖欠采暖费单位进行财务调查或审计,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对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拖欠采暖费单位,供热单位要积极采取依法提起诉讼的办法追缴采暖费。 七、将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拖欠采暖费单位,纳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警示信息记录。 八、对拖欠采暖费单位,视情节轻重,可采取媒体曝光等手段,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九、清欠采暖费时限 (一)2004年3月30日前,拖欠采暖费单位应积极主动足额交纳2003至2004年采暖季拖欠的采暖费;拖欠采暖费单位对累计旧欠采暖费,应当积极主动制定还款计划,并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采暖费协议,清欠采暖费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4年10月30日。 (二)正常交纳采暖费时间:5月1日—10月30日为采暖前正常交费时间,交费单位或交费人应一次交清。 十、供热单位和负责收缴采暖费的单位在加大采暖费收缴力度的同时,要为采暖用户交费提供便利条件。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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