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营加油站之营业主体如下: 一依公司法设立或商业登记法登记之事业。 二经核准以公共造产方式经营加油站之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加油站系指备有储油设施及流量式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他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 本规则所称听装加油站系指备有铁听桶装之汽油、柴油,为机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给其他汽油、柴油消费者之场所。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办理。 第 5 条 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内,加油站之站名不得重复。 第 6 条 加油站之设置用地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及有关特定区主管机关为配合地区发展需要,得订定加油站用地审查规定。 第 7 条 申请于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设置加油站者,应依奖励民间投资兴办公共设施之规定办理。但兴办人取得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权者,得检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号之证明文件,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申请于依奖励投资条例或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内设置加油站者,应取得工业区主管机关核准规划为加油站用地之证明文件,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前二项加油站之申请设置不受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条之限制。 第 8 条 申请于都市计划地区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种建筑用地、游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加油站) 设置加油站者,其申请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接道路之基地面宽应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规划之出、入口临接二条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宽均应在二十公尺以上。但于高架道路下之地下层及其他特定区经其主管机关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直辖市、县 (市) 内,与同一路线系统之道路同侧既有或先申请之加油站入口临街面地界,至少应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离。但直辖市、县 (市) 政府考量车流方向,认为有设站需要者,不在此限。 四、与所面临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隧道口、同侧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渐变端点、小学、中学及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须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设施等应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离。 五、与堰、坝水利建造物应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离。但经其管理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应符合其他法令有关禁、限建或使用之规定。 前项第四款加油站基地与小学、中学及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认定须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设施距离,为加油站地界至小学、中学、公共设施出入口 (含大门、侧门) 之距离。但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其社会环境与交通状况已另订距离测量方式者,应依其规定。 申请于都市计划农业区、保护区以外之都市计划地区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种建筑用地、游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加油站) 设置加油站者,不受第一项第三款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 9 条 使用前条规定以外非都市土地类别之使用地申请设置加油站者,其申请基地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不得大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为避免造成土地畸零,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 10 条 使用前条规定之土地申请设置加油站者,应检具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同意认定得作加油站使用。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前项申请案件,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会勘、审查,经同意认定者,应出具同意认定作加油站使用之证明文件。 第 11 条 申请人应凭前条第二项之证明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前项申请基地,经同意认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后,申请人应于一年内,检具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建。但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申请人得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于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申请人丧失原取得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原同意认定。 第 12 条 加油站用地属经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者,其作加油站使用之同意认定、加油站筹建之核准或经营许可执照经废止或失效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地政机关,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加油站应具备基本设施如下: 一地下储油槽:其属汽油类者,应装设油气回收设备。 二具不可倒退计数表之流量式加油机。 三营业站屋。 前项设备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储油槽与地下铁道或地下隧道应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离,与加油站地界线应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离。 二地下储油槽应固定于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钢筋混凝土之坚固基础上。 三地下储油槽应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覆盖,其覆盖范围应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盖之重量不得直接加于槽上。 四地下储油槽四周及其与钢筋混凝土覆盖间空隙,应以干沙填具。但地下储油槽为玻璃纤维强化塑胶材质者,可使用经筛选级配优良之砾石或碎石填具。 五地下储油槽顶部与基地表面距离应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地下储油槽之排气管管口与地面应有四公尺以上之距离,且与高压电线应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离。 七加油机应接地,并经制造国安全检验合格,且距离地界线应在二公尺以上。 第 14 条 加油站应于明显处所标示营业主体、加油站站名、营业时间及供油厂商标志或名称,并应于下列场所设置警戒标志及标线: 一、储油槽区设置“严禁烟火”及加油区设置“熄火加油”、“严禁烟火”之警戒标志,并以红底白字标示板制作。 二、加油站出入口设方向标志,并于地面划白色箭头标线;卸油区应于地面以黄线标示。 三、雨棚应设置高度标志。 加油站应标示售油种类及油品价格,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示价格为加油站当日各油品之零售价格。 二、标示位置为距加油站临路地界入口处五公尺范围内。 三、标示方式为固定式,标示物下缘离地面一公尺以上,且不得有遮蔽物遮蔽,并辅以夜间照明。 四、标示价格之数字规格,每字高十七公分以上,宽十公分以上。 五、加油站因地理环境特殊,经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同意者,不受第二款标示位置或第三款标示物高度规定之限制。 既设加油站未符合前项规定者,应于本规则修正发布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改善。 第 15 条 加油站之消防安全设备及其他设备应符合消防法令、环境保护法令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16 条 申请设置经营加油站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建之核准:一申请书。二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三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筹备处申请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经核符公司变更名称或所营事业登记预查申请表影本或经核符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 四经建筑师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图。五设站位置及附近状况图。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前项申请设站用地属都市计划地区土地,且依有关法令规定须经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并应检附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发设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证明文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第一项申请案件,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现场查勘。 第 17 条 加油站经核准筹建后,应于核准次日起三年内完成各项营运设备,并检具下列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 一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机关核发之合格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发之合格证明文件。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完成建站送审之案件,应会同各该供油厂商依加油站加储油设施查验表检查加油站,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 申请人未于第一项期限内依规定申请核发经营许可执照,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时,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申请人丧失原取得设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原筹建核准。 第 18 条 同时设置加油站及兼营加气站业务者或已开业加油站兼营加气站业务者,其加气站部分应符合加气站设置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九条可供使用之整块土地总面积之限制规定,于申请兼营加气站业务时,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第 19 条 兼营加气站业务之加油站应于地界周围内,以钢筋混凝土构筑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护墙,其转角处以长度、宽度各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强柱连接。但出入口临接道路面及临接道路侧四公尺范围内,不在此限。 兼营加气站业务之加油站,其储油槽、加油机、油罐车卸油位置与储气槽、加气机、气槽车卸气位置二者间,应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离。 兼营加气站业务者,加气站之营业站屋得与加油站营业站屋合并使用;其建筑物须与加气雨棚分开建造。 第 20 条 高速公路之兴建或管理机关,得于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权范围内设置加油站,其用地及申请程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第 21 条 经营高速公路加油站者,应检附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及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之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会同各该供油厂商依加油站加储油设施查验表检查加油站,经审查合格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 第 22 条 前条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之变更,应于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经营者检具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换发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不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高速公路兴建或管理机关通知,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 第 23 条 于高速公路服务区或休息站内设置之加油站,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致加油业务有中断之虞时,高速公路管理机关得在原经营许可范围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或其临时委讬之加油站业者继续经营,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在离岛、山地乡地区或同一乡 (镇、市) 内无都市计划加油站用地及先申请加油站之地区申请设置加油站者,其申请基地不受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前项申请者,应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向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为因应山地乡地区交通限制及加油需要,石油炼制业者或乡 (镇、市) 公所以公共造产方式经营者,得依第十六条规定,并检具安全作业规范计划,向县 (市) 主管机关专案申请核准设置听装加油站。但同一山地乡同一村内,如有依本规则核准设置加油站开业经营时,听装加油站应废止其核准。 设置听装加油站者,其设施应先经消防、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始得营业。 第一项及第三项申请用地属原住民保留地者,应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 25 条 加油站设置完成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应依有关法令办妥营业证照,始得开始营业。 加油站取得经营许可执照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但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开始营业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第 26 条 加油站之经营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装石油产品之供售为主;其附属设施得设置汽机车简易保养设施、洗车设施、简易排污检测服务设施、销售汽机车用品设施及自动贩卖机。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及其他法令规定时,得兼营便利商店、停车场、车用液化石油气、代办汽车定期检验及经销公益彩券。 加油站之经营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装石油产品之供售为主;其附属设施得设置汽机车简易保养设施、洗车设施、简易排污检测服务设施、销售汽机车用品设施及自动贩卖机;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及其他法令规定时,得兼营便利商店、停车场、车用液化石油气、代办汽车定期检验、经销公益彩券、广告服务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兼营项目。加油站经营前项汽机车简易保养、汽机车用品、便利商店、停车场或代办汽车定期检验,加油站面积应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加油站经营第一项汽机车简易保养、洗车、简易排污检测服务、汽机车用品、自动贩卖机、便利商店、停车场、代办汽车定期检验、经销公益彩券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兼营项目之总面积,不得超过加油站面积之三分之一。第一项于设置加油站基地范围内之兼营业务,于该加油站经营许可经废止时,一并废止,不得继续营业。 第 27 条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得提供加油站营业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单亲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经销商销售公益彩券。 前条或前项公益彩券经销商设置之公益彩券电脑投注机,以一台为限。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应监督第一项公益彩券经销商之营运,避免其有影响公共安全之行为。 第 28 条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不得有下列各项情事: 一对贩售之汽油、柴油掺杂或作伪。 二以流量式加油机以外之器具,贩售汽油、柴油。 三于核准基地范围外进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为或营业。 四设置未经核准之出、入口,供车辆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于加油站内等候车道以外之地区,进行加油行为。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影响之虞之行为。 第 29 条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应依加油站营运设备自行安全检查表自行实施加油站设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检查,并制作检查纪录。 前项之安全检查纪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 30 条 加油站贩售之汽油颜色,规定如下: 一九二无铅汽油为蓝色。 二九五无铅汽油为黄色。 三九八无铅汽油为红色。 第 31 条 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其购油之证明文件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 32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委讬机构查验加油站设备情况、自行安全检查纪录、油品品质及营运情形,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查验人员执行前项查验时,应出示主管机关;核发之证件。 第 33 条 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者,应于事项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检附原经营许可执照及有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 前项变更事项为加油站地址时,不受前项期限之限制,但应于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提出申请。 加油站平面配置 (含申请基地出、入口及面积) 、营运设施或兼营事项变更者,应于变更前三十日,检附相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 34 条 加油站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或停业日起十五日内叙明事由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复业时亦同。 前项停业期限不得逾六个月。但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得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于期限届满前,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第 35 条 加油站终止营业时,除应依法办理歇业登记外,并应于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缴销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其不缴销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及注销其经营许可执照。但经法院拍卖程序取得加油站设施及土地所有权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经营者检附法院之证明文件及有关证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经营许可执照。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但书申请案件,应会同各该供油厂商依加油站加储油设施查验表检查加油站,加油站并应符合建筑管理、消防、环境保护相关法令之规定,经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换发经营许可执照,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原经营者缴销经营许可执照,其不缴销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陈报中央主管机关注销之。 加油站终止营业后,其基地范围内兼营业务,不得继续经营。 第 36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设置经营之加油亭,应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二年内,依本规则之规定申请设置,逾期视为未经许可经营加油站业务。 第 3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