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自然地景之指定基准如下: 一、自然保留区: (一) 具有代表性生态体系。 (二) 具有独特地形、地质意义。 (三) 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观察、教育研究价值之区域。 二、自然纪念物: (一) 珍贵稀有植物:指本国所特有之植物或族群数量稀少或有绝灭危机之植物。 (二) 珍贵稀有矿物:指本国所特有之岩石或矿物或数量稀少之岩石或矿物。 第 3 条 自然保留区之指定,应由指定之主管机关在所在地点举办说明会,并听取当地住民意见后,拟具自然保留区可行性评估及范围划设规划书,提经自然地景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审查通过后,办理公告;变更范围时亦同。 前项指定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4 条 前条可行性评估及范围划设规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环境特质及资源调查研究现况。 二、指定或变更范围之缘由。 三、范围、面积及位置图。 四、保存、维护方案及可行性评估。 五、既有之保存、维护措施及未来之保育策略。 六、说明会之重大决议。 七、预期效益。 八、管理机关 (构) 。 九、应遵行事项。 第 5 条 自然纪念物之指定,由指定之主管机关拟订自然纪念物评估报告,提经审议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办理公告。 前项指定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前条自然纪念物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分布范围。 二、分布数量或族群数量。 三、面临之威胁及保护措施。 四、维护生态及环境措施。 五、预期效益。 六、应遵行事项。 第 7 条 自然地景之废止条件如下: 一、保护目的已达成,无继续指定之必要。 二、灭失、减损其价值,无从恢复或复育。 三、保护区域之功能与效用,已有其他保护区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第 8 条 自然地景之废止,经指定主管机关之审议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办理公告。前项指定机关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者,应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9 条 自然地景之指定或废止,应于公告后将其图说交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公开展示。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展示后,应将图说妥为保管,以供查阅。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