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自然保留区: 一、原住民族为传统祭典之需要。 二、研究机构或大专院校为学术研究之需要。 三、相关团体为环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特殊需要。 第 3 条 申请进入自然保留区,应填具申请书,载明进入之目的、期间、范围、人数及从事之行为种类、地点等事项,经管理机关 (构) 核转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进入。 研究机构或大专院校申请时应附研究计划书,叙明研究目的、范围 (地区) 、方法及预期成果,并于当年计划结束后三个月内将研究结果 (或报告) 三份送管理机关 (构) 备查。 第 4 条 主管机关应视自然保留区管理维护计划及该区之承载量,审核申请进入自然保留区之期间、范围、人数及从事之行为种类、地点等事项。 第 5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灾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虫害之紧急处理,得直接进入自然保留区,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6 条 自然保留区有遭受天然、人为或其他不明原因危害或重大疫病虫害侵袭之虞时,管理机关 (构) 得迳行关闭或限制人员进出自然保留区,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已申请许可进入者,应重新申请。 第 7 条 进入自然保留区人员应随身携带许可文件及身分证明证照,并随时接受管理机关 (构) 查验。 第 8 条 进入自然保留区人员除经主管机关许可外,禁止为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破坏其原有自然状态。 二、携入非本自然保留区原有之动植物。 三、采集标本。 四、在自然保留区内喧闹或干扰野生物。 五、于植物、岩石及标示牌上另加文字、图形或色带等标示。 六、擅自进入指定地点以外之区域。 七、污染环境,丢弃废弃物。 八、其他破坏或改变原有自然状态之行为。 第 9 条 申请进入自然保留区团体,其领队或研究计划主持人应携带许可名册并督导其成员遵守自然保留区应遵行事项。 第 10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管理机关 (构) 应即制止取缔,报请主管机关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理及废止其进入许可。 违规行为人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进入自然保留区。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