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关危险性机械及设备之用辞,除本规则另有定义外,适用劳工安全卫生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适用于左列容量之危险性机械: 一固定式起重机: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机或一公吨以上之斯达卡式起重机。 二移动式起重机: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移动式起重机。 三人字臂起重杆: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杆。 四升降机:积载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升降机。 五营建用提升机: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营建用提升机。 六吊笼:载人用吊笼。 第 4 条 本规则适用于左列容量之危险性设备: 一锅炉: (一) 最高使用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超过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传热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 (装有内径二十五公厘以上开放于大气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锅炉、或在蒸汽部装有内径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竖立管,其水头压力超过五公尺之蒸汽锅炉,为传热面积超过三.五平方公尺) ,或胴体内径超过三百公厘,长度超过六百公厘之蒸汽锅炉。 (二) 水头压力超过十公尺,或传热面积超过八平方公尺,且液体使用温度超过其在一大气压之沸点之热媒锅炉以外之热水锅炉。 (三) 水头压力超过十公尺,或传热面积超过八平方公尺之热媒锅炉。 (四) 锅炉中属贯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包括具有内径超过一百五十公厘之圆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积超过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贯流锅炉) ,或其传热面积超过十平方公尺者 (包括具有汽水分离器者,其汽水分离器之内径超过三百公厘,或其内容积超过○.○七立方公尺者) 。 二压力容器: (一) 最高使用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内容积超过○.二立方公尺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二) 最高使用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胴体内径超过五百公厘,长度超过一千公厘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三) 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非之内容积数值之积,超过○.二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三高压气体特定设备: 系指供高压气体之制造 (含与制造相关之储存) 设备及其支持构造物(供进行反应、分离、精炼、蒸馏等制程之塔槽类者,以其最高位正 切线至最低位正切线间之长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储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吨以上之储槽为一体之部分为限) ,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设计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积,超过○.○四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 泵、压缩机、蓄压机等相关之容器。 (二) 缓冲器及其他缓冲装置相关之容器。 (三) 流量计、液面计及其他计测机器、泸器相关之容器。 (四) 使用于空调设备之容器。 (五) 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气压缩装置之容器。 (六) 高压气体容器。 (七)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四高压气体容器: 系指供灌装高压气体之容器中,相对于地面可移动,其内容积在五百公升以上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 于未密闭状态下使用之容器。 (二) 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气压缩装置之容器。 (三)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制造人 (含修改人) 系指制造 (含修改) 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承制厂负责人。所称所有人系指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所有权人。 第 6 条 国内制造之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应依本规则、劳工安全卫生相关法规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团体标准等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规定办理。 外国进口或于国内依合约约定采用前项国外标准设计、制造之危险性机械或设备,得采用该国外标准实施检查。但与该标准相关之材料选用、机械性质、施工方法、施工技术及检查方式等相关规定,亦应一并采用。 前二项国外标准之指定,应由拟采用该国外标准实施者,于事前检具各该国外标准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后为之。检查机构于实施检查时,得要求提供相关检查证明文件佐证。 第 7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由劳动检查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 (以下合称检查机构) 实施。 前项检查所必要之检查合格证由检查机构核发。 第 8 条 检查机构于实施危险性机械或设备各项检查,认有必要时,得要求雇主、制造人或所有人实施分解、除去被检查物体上被覆物等必要措施。 第 9 条 固定式起重机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 (附表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固定式起重机型式、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二制造过程之必要检验设备概要。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前条所称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强度计算基准:将固定式起重机主要结构部分强度依相关法令规定,以数学计算式具体详实记载。 二组配图系以图示法足以表明该起重机具左列主要部分之组配情形: (一) 起重机具之外观及主要尺寸。 (二) 依起重机具种类型式不同,应能表明其主要部分构造概要,包括: 全体之形状、尺寸,结构材料之种类、材质及尺寸,接合方法及牵索之形状、尺寸。 (三) 吊升装置、起伏装置、走行装置、回旋装置之概要,包括:卷胴形状、尺寸,伸臂形状、尺寸,动力传动装置主要尺寸等。 (四) 安全装置、制动装置型式及配置等。 (五) 原动机配置情形。 (六) 吊具形状、尺寸。 (七) 驾驶室或驾驶台之操作位置。 第 11 条 制造人应实施品管、品保措施,其设备、人员并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具备万能试验机、放射线试验装置等检验设备。 二主任设计者应合于左列资格之一: (一) 具有机械相关技师资格者。 (二) 大专机械相关科系毕业,并具五年公上型式检查对象机具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三) 高工机械相关科组毕业,并具八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机具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四) 具有十二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机具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三施工负责人应合于左列资格之一: (一) 大专机械相关科系毕业,并具三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机具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二) 高工机械相关科组毕业,并具六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机具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三) 具有十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机具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前项第一款之检验设备,如能随时利用或与其他事业单位共同设置者,检查机构得认定已具有该项设备。 第一项第二款之主任设计者,制造人如能委讬具有资格者担任,检查机构得认定已具该项人员。 第 12 条 雇主于固定式起重机设置完成或变更设置位置时,应填具固定式起重机竣工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 ,检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竣工检查: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外国进口者,检附品管等相关文件) 。 二设置场所平面图及基础概要。 三固定式起重机明细表 (附表四) 。 四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第 13 条 固定式起重机竣工检查,包括左列项目: 一构造与性能检查:包括结构部分强度计算之审查、尺寸、材料之选用、吊升荷重之审查、安全装置之设置及性能、电气及机械部分之检查、施工方法、额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标示、在无负载及额定荷重下各种装置之运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项目。 二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 (额定荷重超过二百公吨者,为额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吨之荷重) 置于吊具上实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转及吊运车之横行等动作试验。 三安定性试验:系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且使该起重机于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条件下实施,并停止其逸走防止装置、轨夹装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检查。 固定式起重机加属架空式、桥型式等无虞翻覆者,得免实施前项第三款之试验。 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14 条 雇主设置固定式起重机,如因设置地点偏僻等原因,无法实施荷重试验或安全性试验时,得委由制造人于制造后,填具固定式起重机假荷重试验申请书 (附表五) ,检附固定式起重机明细表向检查机构申请实施假荷重试验,其试验方法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检查机构对经前项假荷重试验合格者,应发给假荷重试验结果报告表 (附表六) 。 实施第一项假荷重试验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于竣工检查时,得免除前条规定之荷重试验或安定性试验。 第 15 条 检查机构对制造人或雇主申请固定式起重机之假荷重试验或竣工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制造人或雇主,使其准备荷重试验、安定性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16 条 检查机构对竣工检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认定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应在固定式起重机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劳动检查员或代行检查员 (以下合称检查员) 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竣工检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检查机构应发给竣工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八)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九)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顾该起重机之驾驶室或作业场所明显处。 第 17 条 雇主于固定式起重机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固定式起重机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定期检查,应就该起重机各部分之构造、性能、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项目实施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之荷物,于额定速率下实施吊升、直行、旋转及吊运车之横行等动作试验。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时,得免实施。 第二项荷重试验准用第十五条规定。 第 18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期限,最长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固定式起重机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附表十一)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19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如拟变更左列各款之一时,应检附变更部分之图件,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一原动机。 二吊升结构。 三钢索或吊链。 四吊钩、抓斗等吊具。 五制动装置。 前项变更,如材质、规格及尺寸不变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拟变更固定式起重机之吊升荷重为未满三公吨或斯达卡式起重机为未满一公吨者,应报请检查机构认定后,注销其检查合格证。 第 20 条 雇主变更固定式起重机之桁架、伸臂、脚、塔等构造部分时,应填具固定式起重机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二) 及变更部分之图件,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变更检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项变更检查准用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 21 条 雇主对于停用超过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机,如拟恢复使用时,应填具固定式起重机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三) ,向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重新检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使用有限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一项重新检查准用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 第 22 条 移动式起重机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 (附表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移动式起重机型式、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二制造过程之必要检验设备概要。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设备、人员准用第十一条规定,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雇主于移动式起重机制造完成使用前或从外国进口使用前,应填具移动式起重机使用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四) ,检附左列文件,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使用检查: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外国进口者,检附品管等相关文件) 。 二移动式起重机明细表 (附表十五) 。 三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第 24 条 移动式起动机使用检查,包括左列项目: 一构造与性能检查:包括结构部分强度计算之审查、尺寸、材料之选用、吊升荷重之审查、安全装置之设置及性能、电气及机械部分之检查、施工方法、额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标示、在无负载及额定荷重下之各种装置之运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项目。 二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 (额定荷重超过二百公吨者,为额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吨之荷重) 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旋转及必要之走行等动作试验。 三安定性试验:分方向实施之,前方安定性试验系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且使该起重机于前方最不利安定之条件下实施;左右安定度及后方安定度以计算为之。 四其他必要之检查。 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25 条 检查机构对雇主申请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准备荷重试验、安定性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26 条 检查机构对使用检查合格或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认定为合格之移动式起重机,应在移动式起重机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使用检查合格之移动式起重机,检查机构应发给使用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十六)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长二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该起重机之驾驶室或作业场所明显处。 第 27 条 雇主于移动式起重机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移动式起重机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定期检查,应就该起重机各部分之构造、性能、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项目实施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额定荷重之荷物,于额定速率下实施吊升、旋转及必要之走行等动作试验。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时,得免实施。 第二项荷重试验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 28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移动式起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移动式起重机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附表十八)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29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如拟变更左列各款之一时,应检附变更部分之图件,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一原动机。 二吊升结构。 三钢索或吊链。 四吊钩、抓斗等吊具。 五制动装置。 前项变更,如材质、规格及尺寸不变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拟变更移动式起重机之吊升荷重为未满三公吨者,应报请检查机构认定后,注销其检查合格证。 第 30 条 雇主变更移动式起重机之伸臂、架台或其他构造部分时,应填具移动式起重机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二) 及变更部分之图件,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变更检查合格之移动式起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项变更检查准用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 31 条 雇主对于停用超过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移动式起重机,如拟恢复使用时,应填具移动式起重机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三) ,向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重新检查合格之移动式起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一项重新检查准用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 32 条 人字臂起重杆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 (附表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人字臂起重杆型式、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二制造过程之必要检验设备概要。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设备、人员准用第十一条规定,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雇主于人字臂起重杆设置完成或变更设置位置时,应填具人字臂起重杆竣工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 ,检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竣工检查: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外国进口者,检附品管等相关文件) 。 二设置场所平面图及基础概要。 三人字臂起重杆明细表 (附表十九) 。 四设置固定方式。 五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第 34 条 人字臂起重杆竣工检查项目为构造与性能之检查、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人字臂起重杆额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 (额定荷重超过二百公吨者,为额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吨之荷重) 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旋转及起伏等动作试验。 第一项之检查,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35 条 检查机构对雇主申请人字臂起重杆之竣工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准备荷重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36 条 检查机构对竣工检查合格或依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杆,应在人字臂起重杆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竣工检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杆,检查机构应发给竣工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二十)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九)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该人字臂起重杆之作业场所明显处。 第 37 条 雇主于人字臂起重杆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人字臂起重杆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定期检查,应就该人字臂起重杆各部分之构造、性能、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项目实施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额定荷重之荷物,于额定速率下实施吊升、旋转、起伏等动作试验。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时,得免实施。 第二项荷重试验准用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 38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杆,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人字臂起重杆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附表二十一)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39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如拟变更左列各款之一时,应检附变更部分之图件,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一原动机。 二吊升结构。 三钢索或吊链。 四吊钩、抓斗等吊具。 五制动装置。 前项变更,如材质、规格及尺寸不变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拟变更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荷重为未满三公吨者,应报请检查机构认定后,注销其检查合格证。 第 40 条 雇主变更人字臂起重杆之主杆、吊杆、拉索、基础或其他构造部分时,应填具人字臂起重杆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二) 及变更部分之图件,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变更检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杆,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项变更检查准用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 41 条 雇主对于停用超过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杆,如拟恢复使用时,应填具人字臂起重杆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三) ,向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重新检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杆,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一项重新检查准用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 42 条 升附机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 (附表一),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升降机型式、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二制造过程之必要检验设备概要。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设备、人员准用第十一条规定,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其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43 条 雇主于升降机设置完成时,应填具升降机竣工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 ,检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竣工检查: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外国进口者,检附品管等相关文件) 。 二设置场所四周状况图。 三升降机明细表 (附表二十二) 。 四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第 44 条 升降机竣工检查项目为构造与性能之检查、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升降机积载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试验。 第一项之检查,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45 条 检查机构对雇主申请升降机之竣工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准备荷重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46 条 检查机构对竣工检查合格或依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合格之升降机,应在升降机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竣工检查合格之升降机,检查机构应发给竣工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二十三)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二十四)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该升降机之明显位置。 第 47 条 雇主于升降机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升降机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能继续使用。 前项定期检查,应就该升降机各部分之构造、性能、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项目实施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积载荷重之荷物,于额定速率下实施升降动作试验。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时,得免实施。 第二项荷重试验准用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 48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升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升降机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二十五)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49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如拟变更左列各款之一时,应检附变更部分之图件,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一卷扬机。 二原动机。 三钢索或吊链。 四制动装置。 前项变更,如材质、规格侑尺寸不变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拟变更升降机之积载荷重为未满一公吨者,应报请检查机构认定后,注销其检查合格证。 第 50 条 雇主变更升降机之搬器、平衡锤或设置室外升降机之升降路塔、导轨支持塔或拉索时,应填具升降机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二) 及变更部分之图件,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变更检查合格之升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项变更检查准用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 51 条 雇主对于停用超过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升降机,如拟恢复使用时,应填具升降机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三) ,向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重新检查合格之升降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一项重新检查准用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 52 条 营建用提升机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附表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 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营建用提升机型式、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三制造过程之必要检验设备概要。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根要。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设备、人员准用第十一条规定,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53 条 雇主于营建用提升机设置完成时,应填具营建用提升机竣工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 ,检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竣工检查: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外国进口者,检附品管等相关文件) 。 二设置场所平面图及基础概要。 三营建用提升机明细表 (附表二十六) 。 四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第 54 条 营建用提升机竣工检查项目为构造与性能之检查、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前杠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提升机积载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试验。 第一项之检查,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55 条 检查机构对雇主申请营建用提升机之竣工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准备荷重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56 条 检查机构对竣工检查合格或依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应在营建用提升机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竣工检查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检查机构应发给检查合格证 (附表二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该营建用提升机明显处。第 57 条 雇主于营建用提升机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营建用提升机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定期检查,应就该营建用提升机各部分之构造、性能、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项目实施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积载荷重之荷物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试验。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时,得免实施。 第二项荷重试验准用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 58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营建用提升机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59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如拟变更左列各款之一时,应检附变更部分之图件,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一原动机。 二绞车。 三钢索或吊链。 四制动装置。 前项变更,如材质、规格及尺寸不变者,不在此限。 雇主如拟变更营建用提升机之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为未满二十公尺者,应报请检查机构认定后,注销其检查合格证。 第 60 条 雇主变更营建用提升机之导轨、升降路或搬器时,应填具营建用提升机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二) 及变更部分之图件,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变更检查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项变更检查准用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 61 条 雇主对于停用超过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营建用提升机,如拟恢复使用时,应填具营建用提升机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三) ,向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重新检查合格之营建用提升机,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一项重新检查准用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 62 条 吊笼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 (附表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吊笼型式、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二制造过程之必要检验设备概要。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设备、人员准用第十一条规定,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63 条 雇主于吊笼制造完成使用前或从外国进口使用前,应填具吊笼使用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四) ,并检附左列文件,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使用检查: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外国进口者,检附品管等相关文件) 。 二吊笼明细表 (附表二十八) 。 三强度计算基准及组配图。 四设置固定方式。 第 64 条 吊笼使用检查项目为构造与性能之检查、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吊笼积载荷重之荷物置于工作台上,于额定速率下实施上升,或于容许下降速率下实施下降等动作试验。但不能上升者,仅须实施下降试验。 第一项之检查,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所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65 条 检查机构对雇主申请吊笼之使用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将该吊笼移于易检查之位置,并准备荷重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66 条 检查机构对使用检查合格或依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合格之吊笼,应在吊笼明细表上加盖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七)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并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漆印或张贴检查合格标章,以资识别。 使用检查合格之吊笼,检查机构应发给使用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二十九)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该吊笼之工作台上明显处。 第 67 条 雇主于吊笼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吊笼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逾期未申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定期检查,应就该吊笼各部分之构造、性能、荷重试验及其他必要项目实施检查。 前项荷重试验准用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规定。 第 68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吊笼,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吊笼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三十)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69 条 雇主变更吊笼左列各款之一时,应填具吊笼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二)及变更部分之图件,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一工作台。 二吊臂及其他构造部分。 三升降装置。 四制动装置。 五控制装置。 六钢索或吊链。 七固定方式。 前项变更,如材质、规格及尺寸不变者,不在此限。 检查机构对于变更检查合格之吊笼,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项变更检查准用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 第 70 条 雇主对于停用超过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吊笼,如拟恢复使用时,应填具吊笼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十三) ,向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检查机构对于重新检查合格之吊笼,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一项重新检查准用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 第 71 条 锅炉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十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锅炉型式、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 二制造、检查设备之种类、能力及数量。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五施工者资格及人数。 六以熔接制造或修改者,应检附熔接人员资格证件、熔接程序规范及熔接程序资格检定纪录。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72 条 锅炉之制造人应实施品管、品保措施,其设备、人员并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制造及检查设备: (一) 以铆接制造或修改者应具备:弯板机、空气压缩机、冲床、铆钉锤、敛缝锤、水压试验设备。 (二) 以熔接制造或修改者应具备: 1 全部熔接制造或修改:弯板机、熔接机、冲床、退火炉、万能试验机、水压试验设备、放射线检查设备。 2 部分熔接制造或修改:弯板机、熔接机、冲床、万能试验机、水压试验设备、放射线检查设备。 3 置有胴体内径超过三百公厘之汽水分离器之贯流锅炉之制造:弯板机、弯管机、熔接机、冲床、退火炉、万能试验机、水压试验 设备、放射线检查设备。 4 置有胴体内径在三百公厘以下之汽水分离器之贯流锅炉之制造: 弯管机、熔接机、水压试验设备。 5 未具汽水分离器之贯流锅炉之制造:弯管机、熔接机、水压试验设备。 6 供作锅炉胴体用大直径钢管之制造:弯板机、熔接机、冲床、退火炉、万能试验机、水压试验设备、放射线检查设备。 7 胴体内径三百公厘以下之锅炉之圆周接合或仅安装管板、凸缘之熔接,而其他部分不实施熔接;熔接机、水压试验设备。 8 制造波浪型炉筒或伸缩接头:弯板机、冲床或成型装置、熔接机、水压试验设备、放射线检查设备。但实施波浪型炉筒纵向接合 之熔接者,得免设放射线检查设备。 (三) 以铸造者应具备:铸造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二主任设计者应合于左列资格之一: (一) 具有机械相关技师资格者。 (二) 大专机械相关科系毕业,并具五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设备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三) 高工机械相关科组毕业,并具八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设备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四) 具有十二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设备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三施工负责人应合于左列资格之一: (一) 大专机械相关科系毕业或机械相关技师,并具二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设备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二) 高工机械相关科组毕业,并具五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设备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三) 具有八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设备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四施工者应合于左列资格: (一) 以铆接制造或修改者应具有从事相关铆接工作三年以上经验者。 (二) 以熔接制造或修改应具有熔接技术士资格者。 (三) 以铸造者应具有从事相关铸造工作三年以上经验者。 前项第一款,冲床之设置,以制造最高使用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之锅炉为限;退火炉之设置,以相关法规规定须实施退火者为限。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一号至第三号、第六号、第八号之冲床、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号、第三号、第六号之退火炉、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号至第三号、第六号之万能试验机、第一款第二目第一号至第三号、第六号、第八号之放射线检查设备等设备,如能随时利用或与其他事业单位共同设置者,检查机构得认定已具有该项设备。 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之铸造者,应设实施检查铸造品之专责单位。 第一项第二款之主任设计者,制造人如能委讬具有资格者担任,检查机构得认定已具该项人员。 第 73 条 以熔接制造之锅炉,应于施工前由制造人向制造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熔接检查。但符合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属设备或仅对不产生压缩应力以外之应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贯流锅炉。但具有内径超过三百公厘之汽水分离器者,不在此限。 三仅有左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 内径三百公厘以下之主蒸气管、给水管或集管器之圆周接头。 (二) 加强材料、管、管台、凸缘、阀座等熔接在胴体或端板上。 (三) 机车型锅炉或竖型锅炉等之加煤口周围之熔接。 (四) 支持架或将其他不承受压力之物件熔接于胴体或端板上。 (五) 防漏熔接。 (六) 内径三百公厘以下之锅炉汽包,仅汽包胴体与冠板、或汽包胴体与锅炉胴体接合处使用熔接者。 前项熔接检查项目为材料检查、外表检查、熔接部之机械性能试验、放射线检查、热处理检查及其他必要检查。 第 74 条 制造人申请锅炉之熔接检查时,应填具锅炉熔接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十二) ,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材质证明一份。 二熔接明细表 (附表三十二) 二份及施工位置分类图一份。 三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员之熔接技术士资格证件。 五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熔接程序规范及熔接程序资格检定纪录等影本各一份。 第 75 条 检查机构实施锅炉之熔接检查时,应就制造人检附之书件先行审查合格后,依熔接检查项目实施现场实物检查。 实施现场实物检查时,制造人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并应事前备妥左列事项: 一机械性能试验片。 二放射线检查。 第 76 条 锅炉经熔接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在熔接明细表上加盖熔接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三十四)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做为熔接检查合格证明,并应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以资识别。 第 77 条 制造锅炉本体完成时,应由制造人向制造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构造检查。 但水管锅炉、组合式铸铁锅炉等分割组合式锅炉,得在安装筑炉前,向设置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构造检查。 第 78 条 制造人申请锅炉之构造检查时,应填具锅炉构造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十五) 一份,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锅炉明细表 (附表三十六) 二份。 二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各二份。 三以熔接制造者,附加盖熔接检查合格戳记之熔接明细表。 四公铆接制造者,附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由同一检查机构实施熔接检查及构造检查者,得免检附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书件。 第一项构造检查项目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构造、尺寸、传热面积、最高使用压力、强度计算审查、人孔、清扫孔、安全装置、耐压试验、胴体、端板、管板、烟管、火室、炉筒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第 79 条 检查机构实施锅炉之构造检查时,制造人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并应事先备妥左列事项: 一将被检查物件放置于易检查位置。 二 准备水压等耐压试验。 第 80 条 锅炉经构造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在锅炉明细表上加盖构造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三十四)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做为构造检查合格证明,并应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以资识别。 第 81 条 雇主于锅炉设置完成时,应向检查机构申请竣工检查;未经竣工检查合格,不得使用。 检查机构实施前项竣工检查时,雇主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 第 82 条 雇主申请锅炉之竣工检查时,应填具锅炉竣工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十七),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加盖构造检查或重新检查合格戳记之锅炉明细表。 二锅炉设置场所及锅炉周围状况图。 锅炉竣工检查项目为安全阀数量、容量、吹泄试验、水位计数量、位置、给水装置之容量、数量、排水装置之容量、数量、水处理装置、锅炉之安全配置、锅炉房之设置、基础、出入口、安全装置、压力表之数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经竣工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锅炉竣工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三十八)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三十九)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雇主应将前项检查合格证或其影本置挂于锅炉房或作业场所明显处。 第 83 条 雇主于锅炉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 第 84 条 雇主于锅炉竣工检查合格后,第一次定期检查时,应实施内、外部检查。 前项定期检查后,每年应实施外部检查一次以上;其内部检查期限应依左列规定: 一以管路连接从事连续生产程序之化工设备所附属锅炉、或发电用锅炉及其辅助锅炉,每二年检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锅炉每年检查一次以上。 前项外部检查,对于发电容量二万瓩以上之发电用锅炉,得延长其期限,并与内部检查同时办理。但其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 85 条 检查机构受理实施锅炉内部检查时,应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预先将锅炉之内部恢复至常温、常压、排放内容物、通风换气、整理清扫内部及为其他定期检查必要准备事项。 前项内部检查项目为锅炉内部之表面检查及厚度、腐蚀、裂痕、变形、污秽等之检测,必要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以检查结果判定需要实施之耐压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第 86 条 锅炉外部检查之项目为外观检查、外部之腐蚀、裂痕、变形、污秽、泄漏之检测、必要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易腐蚀处之定点超音波测厚、附属品及附属装置检查。必要时,得以适当仪器检测其内部,发现有异状者,应并实施内部检查。 前项超音波测厚,因特别高温等致测厚确有困难者,得免实施。 检查机构受理实施锅炉外部检查时,应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实施检查时,雇主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 第 87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锅炉,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但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最长得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锅炉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四十一)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88 条 锅炉经定期检查不合格者,检查员应即于检查合格证记事栏内记载不合格情形并通知改善;其情形严重有发生危害之虞者,并应报请所属检查机构限制其最高使用压力或禁止使用。 第 89 条 锅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由所有人或雇主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一从外国进口者。 二构造检查、重新检查、竣工检查或定期检查合格后,经闲置一年以上,拟装设或恢复使用者。 三经禁止使用,拟恢复使用者。 四固定式锅炉迁移装置地点而重新装设者。 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90 条 所有人或雇主申请锅炉之重新检查时,应填具锅炉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二) 一份,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锅炉明细表二份。 二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各二份。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者,得免检附。 三前经检查合格证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规定,于重新检查时准用之。 第 91 条 锅炉经重新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在锅炉明细表上加盖重新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三十四)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做为重新检查合格证明,以办理竣工检查。但符合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竣工检查或定期检查后停用或第三款,如其未迁移装设,经检查合格者,得在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外国进口者,应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以资识别。 第 92 条 锅炉经修改致有左列各款之一变动者,所有人或雇主应向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一、锅炉之胴体、集管器、炉筒、火室、端板、管板、汽包、顶盖板或补强支撑。 二、过热器或节煤器。 三、燃烧装置。 四、安装基础。 锅炉经变更检查合格者,检查员应在原检查合格证记事栏内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锅炉之胴体或集管器经修改达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炉筒、火室、端板、管板全部修改者,应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 93 条 所有人或雇主申请锅炉变更检查时,应填具锅炉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三) 一份,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二锅炉明细表二份。 三变更部分图件。 四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各二份。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者,得免检附。 五前经检查合格证明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规定,于重新检查时准用之。 第 94 条 检查机构于实施锅炉之构造检查、竣工检查、定期检查、重新检查或变更检查认有必要时,得告锅炉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为左列各项措施: 一除去被检查物体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铆钉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钻孔。 四铸铁锅炉之解体。 五其他认为必要事项。 前项第三款,申请人得申请改以非破坏检查,并提出证明文件。 第 95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十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第一种压力容器型式、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 二制造、检查备之种类、能力及数量。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五施工者资格及人数。 六以熔接制造或修改者,应检附熔接人员资格证件、熔接程序规范及熔接程序资格检定记录。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对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96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制造,除整块材材挖制者外,应实施品管、品保措施,其设备、人员,准用第七十二条规定。 前项以整块材料挖制之第一种压力容器,除主任设计者应适用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外,其设备、人员,应依左列规定: 一制造及检查设备应具备:挖制装置、水压试验设备。 二施工负责人应合于左列资格之一: (一) 大专机械相关科系毕业或取得机械相关技师资格,并具一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设备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二) 高工机械相关科组毕业,并具二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设备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三) 具有五年以上型式检查对象设备相关设计、制造或检查实务经验者。 三施工者资格应具有从事相关挖制工作二年以上经验者。 第 97 条 以熔接制造之一种压力容器,应于施工前由制造人向制造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熔接检查。但符合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属设备或仅对不产生压缩应力以外之应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仅有左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 内径三百公厘公下之管之圆周接头。 (二) 加强材料、管、管台、凸缘、阀座等熔接在胴体或端板上。 (三) 支持架或将其他不承受压力之物件熔接于胴体或端板上。 (四) 防漏熔接。 前项熔接检查项目为材料检查、外表检查、熔接部之机械性能试验、放射线检查、热处理检查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第 98 条 制造人申请第一种压力容器之熔接检查时,应填具第一种压力容器熔接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十二) 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材质证明一份。 二熔接明细表 (附表三十三) 二份及施工位置分类图一份。 三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各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员之熔接技术土资格证件。 五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熔接程序规范及熔接程序资格检定纪录等影本各一份。 第 99 条 检查机构实施第一种压力容器之熔接检查时,应就制造人检附之书件先行审查合格后,依熔接检查项目实施现场实物检查: 实施现场实物检查时,制造人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并应事前备妥左列事项: 一机械性能试验片。 二放射线检查。 第 100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经熔接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在熔接明细表上加盖熔接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三十四)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做为熔接检查合格证明,并应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以资识别。 第 101 条 制造第一种压力容器本体完成时,应由制造人向制造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构造检查。但在设置地组合之分割组合式第一种压力容器,得在安装前,向设置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构造检查。 第 102 条 制造人申请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构造检查时,应填具第一种压力容器构造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十五) 一份,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第一种压力容器明细表 (附表四十四) 二份。 二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各二份。 三以熔接制造者,附加盖熔接检查合格戳记之熔接明细表。 四以铆接制造者,附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由同一检查机构实施熔接检查及构造检查者,得免检附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书件。 第一项构造检查项目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构造、尺寸、最高使用压力、强度计书审查、人孔、清扫孔、安全装置、耐压试验、胴体、端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第 103 条 检查机构实施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构造检查时,制造人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并应事先备妥左列事项: 一将被检查物件放置于易检查位置。 二准备水压等耐压试验。 第 104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经构造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在第一种压力容器明细表上加盖构造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三十四)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做为构造检查合格证明,并应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以资识别。 第 105 条 雇主于第一种压力容器设置完成时,应向检查机构申请竣工检查;未经竣工检查合格,不得使用。 检查机构实施前项竣工检查时,雇主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 第 106 条 雇主申请第一种压力容器之竣工检查时,应填具第一种压力容器竣工检查申请书 (附表三十七) ,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加盖构造检查或重新检查合格戳记之第一种压力容器明细表。 二第一种压力容器设置场所及设备周围状况图。 前项竣工检查项目为安全阀数量、容量、吹泄试验、安全装置、压力表之数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经竣工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第一种压力容器竣工检查结果报告表(附表四十五) 及检查合格证 (附表三十九) ,其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 107 条 雇主于第一种压力容器检查合格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填具定期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 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查。 第 108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定期检查,应每年实施外部检查一次以上,其内部检查期限应依左列规定: 一两座以上之第一种压力容器以管路连接从事连续生产程序之化工设备,或发电用第一种压力容器,每二年检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第一种压力容器每年检查一次以上。 前项外部检查,对发电容量二万瓩以上之发电用第一种压力容器,得延长其期限,并与内部检查同时办理。但其期限最长以二年为限。 第 109 条 雇主对于左列第一种压力容器如无法依规定期限实施内部检查时,得于内部检查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检附其安全卫生管理状况、自动检查计划暨执行纪录、该容器之构造检查合格明细表影本、构造详图、生产流程图、紧急应变处置计划、自动控制系统及检查替代方式建议等资料,报经检查机构核定后,延长其内部检查期限或以其他检查方式替代: 一、依规定免设人孔或构造上无法设置人孔、扫除孔或检查孔者。 二、内存触媒、分子筛或其他特殊内容物者。 三、连续生产制程中无法分隔之系统设备者。 四、其他实施内部检查困难者。 前项第一种压力容器如有附属锅炉时,其检查期限得随同延长之。 第 110 条 检查机构受理实施第一种压力容器内部检查时,应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预先将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内部恢复至常温、常压、排放内容物、通风换气、整理清扫内部及为其他定期检查必要准备事项。 前项内部检查项目为第一种压力容器内部之表面检查及厚度、腐蚀、裂痕、变形、污秽等之检测,必要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以检查结果判定需要实施之耐压试验及其他必要之检查。 内容物不具腐蚀性之第一种压力容器之内部检查有困难者,得以常用压力一.五倍以上压力实施耐压试验或常用压力一.一倍以上压力以内容物实施耐压试验,并以常用压力以上压力实施气密试验及外观检查等代替之。 第 111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外部检查之项目为外观检查、外部之腐蚀、裂痕、变形、污秽、泄漏之检测、必要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易腐蚀处之定点超音波测厚及其他必要之检查。必要时,得以适当仪器检测其内部,发现有异状者,应并实施内部检查。 前项超音波测厚,因特别高温等致测厚确有困难者,得免实施。 检查机构受理实施第一种压力容器外部检查时,应将检查日期通知雇主。 实施检查时,雇主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 第 112 条 检查机构对定期检查合格之第一种压力容器,应于原检查合格证上签署,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但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长得为二年。 检查员于实施前项定期检查后,应填报第一种压力容器定期检查结果报告表 (附表四十六) ,并将定期检查结果通知雇主。 第 113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经定期检查不合格者,检查员应即于检查合格证记事栏内记载不合格情形并通知改善;其情形严重有发生危害之虞者,并应报请所属检查机构限制其最高使用压力或禁止使用。 第 114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由所有人或雇主向当地检查机构申请重新检查: 一从外国进口者。 二构造检查、重新检查、竣工检查或定期检查合格后,经闲置一年以上,拟装设或恢复使用者。但由检查机构认可者,不在此限。 三经禁止使用,拟恢复使用者。 四固定式第一种压力容器迁移装置地点而重新装设者。 对外国进口具有相当检查证明文件者,检查机构得免除本条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检查。 第 115 条 所有人或雇主申请第一种压力容器之重新检查时,应填具第一种压力容器重新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二) ,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第一种压力容器明细表二份。 二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各二份。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者,得免检附。 三前经检查合格证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于重新检查时准用之。 第 116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经重新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在第一懂压力容器明细表上加盖重新检查合格戳记 (附表三十四) ,检查员签章后,交付申请人一份,做为重新检查合格证明,以办理竣工检查。但符合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竣工检查或定期检查合格后停用或第三款,如其未迁移装设,经检查合格者,得在原检查合格证上记载检查日期、检查结果及注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外国进口者,应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部位打印,以资识别。 第 117 条 第一种压力容器经修改致其胴体、集管器、端板、管板、顶盖板、补强支撑等有变动者,所有人或雇主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变更检查。 第一种压力容器经变更检查合格者,检查员应在原检查合格证记事栏内记载检查日期、变更部分及检查结果。 第一种压力容器之胴体或集管器经修改达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端板、管板全部修改者,应依第九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118 条 所有人或雇主申请第一种压力容器变更检查时,应填具第一种压力容器变更检查申请书 (附表四十三) 一份,并检附左列书件: 一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二第一种压力容器明细表二份。 三变更部分图件。 四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各二份。但检查机构认无必要者,得免检附。 五前经检查合格证明或其影本。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于变更检查时准用之。 第 119 条 检查机构于实施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构造检查、竣工检查、定期检查、重新检查或变更检查认有必要时,得告知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为左列各项措施: 一除去被检查物体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铆钉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钻孔。 四热交换器之分解。 五其他认为必要事项。 前项第三款,申请人得申请改以非破坏检查,并提出证明文件。 第 120 条 高压气体特定设备之制造或修改,其制造人应于事前填具型式检查申请书(附表三十一) ,并检附载有左列事项之书件,向所在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一申请型式检查之高压气体特定设备型式、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 二制造、检查设备之种类、能力及数量。 三主任设计者学经历概要。 四施工负责人学经历概要。 五施工者资格及人数。 六以熔接制造或修改者,应检附熔接人员资格证件、熔接程序规范及熔接程序资格检定纪录。 前项第二款之设备或第三款、第四款人员变更时,应向所在地检查机构报备。 第一项型式检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设备、人员,准用第九十六条规定,经检查合格者,检查机构应核发制造设施型式检查合格证明 (附表二) 。 未经检查合格,不得制造或修改。但与业经型式检查合格之型式及条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21 条 以熔接制造之高压气体特定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