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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四十九条之一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船舶,除左列船舶外,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 一军事建制之舰艇。 二小船。 三非从事贸易之游艇。 四从事潜水航行之船舶。 五专供渔捞作业之渔船。 六其他经交通部核定无勘划载重线必要之船舶。 第 3 条 船舶载重线为船舶最高吃水线,船舶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线。 第 4 条 船舶载重线之勘划与船舶载重线证书之发给,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由交通部依船舶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委讬本国验船机构 (以下简称验船机构) 为之;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航线之船舶,由航政主管机关为之。但载重线勘划之技术事项,必要时得商请验船机构予以协助。 第 5 条 船舶载重线之勘划,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检同必要图说及申请书,向前条规定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申请之。 第 6 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于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船舶载重线之勘划后,应即指派检验人员上船查验,经查验合格计算干舷后勘划载重线,并发给载重线证书。 第 7 条 本规则规定载重线之勘划,未能适用于特种船舶时,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依其结构特性而核定其载重线位置,但应将核定之理由连同该船图说暨干舷计算书等,送交通部核备。 第 8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船舶,其载重线之勘划未尽能适用本规则之规定时,得由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予以特别之考虑。 第 9 条 第二章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所有勘划最小干舷之船舶,如船舶之干舷较最小干舷为大,并经验船机构对船舶安全情况认为满意时,得准予放宽其规定。 第 10 条 业经勘划载重线之船舶,于离港发航前,该船船长应将吃水情形,详细记载于航海记事簿上。 第 11 条 船舶除因其长度、设计与类别之持殊情况,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不必要者外,所有新建船舶各项核准之有关资料应提供给该船船长。备该船船长调整装载及压载时之参考,以避免该船舶之船体承受超额之应力。 第 12 条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船舶而未勘划者。 二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届满者。 三依规定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者。 第 13 条 依国际载重线公约或船籍国法律之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外国船舶,自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该船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该船舶之载重线证书或豁免证书。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得令其暂时停止航行,并通知该船籍国领事: 一未能送验船舶载重线证书或载重线豁免证书,或证书业已失效者。 二船舶载重线超过证书所规定之限制者。 三载重线之位置与证书所载不符者。 四依规定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者。 前项停止航行情事,如该船长不服时,得于五日内提出答辩或申请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复查。 第 14 条 本规则所称航行国际间之船舶,指在本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在两外国港口间航行之船舶。 第 15 条 本规则所称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之船舶,指在本国沿海及离岛各港口间,或在本国江河与沿海口岸间,或在本国内陆水道中航行之船舶。 第 16 条 本规则所称甲型船舶,指船舶之设计仅供载运散装液体货物,其通至货舱之暴露甲板上仅开设有较小之进出开口,并系以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作附有垫圈之水密舱口盖盖合者。 前项甲型船舶必须具有左列之基本特性: 一暴露甲板之高度完整性。 二在装载后货舱具较低之浸水率。 三船长满一五○公尺以上之甲型船舶,如其设计于装载至夏期载重线情形下尚有空舱舱位者,除其机器舱间应视为一浸水率设为百分之八十五之可浸水舱间外,当该等空舱之一以假设百分之九十五浸水率受海水浸入后,应能使船体继续漂浮于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依左列规定而认可之平衡状态下: (一) 浸水后之最后水线应在任何尚可继续浸水开口下缘之下方。 (二) 不平衡浸水所产生之倾侧角未超过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并未没入水中,则该倾侧角度可至十七度。 (三) 浸水状态下之定倾高为正值。 第 17 条 本规则所称之乙型船舶,指不属于前条规定之任何船舶。 第 18 条 本规则所称平甲板船,指干舷甲板上无船艛之船舶。 第 19 条 本规则所称船艛,指干舷甲板上之有顶建筑物,其宽度伸至船之两舷者;或其两侧外板至舷边之距离少于模宽 (B) 百分之四者。 船舶之高艉甲板亦以船艛论。 第 20 条 本规规则所称封闭船艛,指设有左列各项装置之船艛 一具有足够强度之封密舱壁。 二前款规定之封密舱壁若设有出入口时,其门扉应符合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三船艛两舷及两端舱壁上之其他任何开口应装设有有效之气候密关闭装置。 依前项之规定,乔艛或艉艛之内部如未设有为船员通往该等船艛内部之机器舱及其他工作舱间之通路,当该等船艛舱壁之出入口关闭后船上工作人员无法往返者,不得视为封密船艛。 第 21 条 本规则所称船艛高度,谓船艛甲板梁上缘至干舷甲板梁上缘于舷边处之最小垂直高度。 第 22 条 本规则所称之气候密,指船舶于任何气象情况下,不渗水入船内者。 第 23 条 本规则所称载重线,为船舶最高平均吃水线。亦即依据本规则各种情况及季节情形所核定在船舯部干舷之最低值。 第 24 条 本规则所称干舷,指于船舯甲板线上缘向下量至相关载重线上缘之垂直距离。 前项干舷之单位以公厘计。核定夏期干舷及各载重线间之距离时,公厘数以下之数字以四舍五入方式处理之。 第 25 条 本规则所称干舷甲板,指船舶最上层全通之露天甲板,其露天部分之所有开口,均设有永久关闭设施,其下方两舷各开口亦均设有永久水密关闭设施者;若船舶之干舷甲板并非连续,其自露天甲板较低部位所引与较高部位甲板平行之一假设线,得视为干舷甲板;如较低之甲板为阶式者,其自甲板之最低线所引与较高部位甲板之平行线,得视为干舷甲板。 依前项之规定,当一较低层之甲板经认定为干舷甲板时,超出该干舷甲板以上之船体,得以船艛论。 第 26 条 本规则及干舷表内所称船长,指于距龙骨上缘为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处量得水线长度之百分之九十六;或为该水线自船艏柱前端至舵轴中心线之长度,两者相较,以长者为准,当艏柱在该水线以上之外形为向内凹时,该水线长度及艏柱之前端,均应自该水线以上之艏柱外形最后端点向该水线垂直投影位置量起。 前项船长以英文字母L表示之,其单位为公尺。 船舶于设计时龙骨若系倾斜者,则用以测量船长之水线须与设计水线平行。 第 27 条 本规则所称垂标,指船长L船艏艉两端处与水线垂直之线。 船艏垂标应通过测量船长之水线与船艏柱前端相交之点。 第 28 条 本规则所称船舯部,指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船长L之中点。 第 29 条 本规则所称船宽,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船舶舯部之最大宽度。如为金属船壳,应为两舷肋骨模线间之宽度;如为其他船壳,则为两舷船壳外面间之宽度。 前项船宽以英文字母B表示之,其单位为公尺。 第 30 条 本规则所称模深,指自龙骨上缘至船边干舷甲板梁上缘之垂直距离。其单位为公尺。木船或钢木合构船,模深应自龙骨嵌槽之下缘量起;船舯切面底部形状为向内凹者,或有特厚之龙骨翼板者,模深应自船底之平整部分向内延长与龙骨之边相交之点量起。 具有弧形舷缘之船舶,其模深系量至甲板模线与船侧模线延长线相交之点,此等延长线使该船具有方角舷缘之形状。 若干舷甲板为阶式者,其高出部分之甲板延伸至超高模深测量点时,模深之测量应量至较低部分之甲板与较高部分之甲板平行之延长线上。 第 31 条 本规则用以计算干舷所称之干舷船深,以D表示之,其单位为公尺,为船舯部模深与干舷甲板缘板厚度之和。若干舷甲板敝露部分覆有包板时,应再加以依左列公式计算所得之值。 T (L-S) /L T为甲板开口以外敝露甲板包板之平均厚度。 S为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各船艛之总长。 第 32 条 船舶具有半径大于船宽百分之四之弧形舷缘者,或其顶侧为不常见之形状者,其干舷船深D得以下述假想船舶之干舷船深测计之。此假想船舶为船舯剖面具有垂直顶测,并有与实际船舶相同之梁拱高度及相同之顶部截面面积。 第 33 条 本规则所称船体肥瘠系数,以Cd表示之,其数值依左列公式求之: Cd×V/LBd1 L为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船长,其单位以公尺计。 B为第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船宽,其单位以公尺计。 d为第三十条最小模深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单位以公尺计。 V为该船模吃水为d1时之模排水量体积,其单位以立方公尺计。如船壳板为金属质者,其艉部膨出部分不计。如船壳板为排金属质者,应包括船壳板之体积。 第 34 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对申请勘划船舶载重线之船舶,应彻底查验其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及船材尺寸等以确保均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35 条 船舶载重线经勘划后,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于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前重行申请特别查验,以确保船舶之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及船材尺寸均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36 条 船舶载重线定期查验应按该船载重线证书所载勘划或特别查验日期每届满一年之后前后三个月内施行一次,查验时应注意左列各款: 一查验刻划于船上之载重线标记,是否与证书上所载相符。 二查验船身及船艛,有无变更或影响干舷之计算。 三查验各开口处之防护装置、栏杆、排水口以及船员室出入口之设施。 四查验依第十一条规定应提供给船长之各项有关资料。 第 37 条 本规则所规定船舶各种装置、用具或其型式、特殊布置,得采用其他代替品或其他布置,但该代替品或其他布置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具有同等效力,并报请交通部核备者。 第 38 条 本规则所规定船舶之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船材尺寸于接受查验后,除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者外,不得有所变更。 第 39 条 船舶载重线之勘划,依左列情况定之: 一船舶货载及压载等之情况应使该船具有足够之稳度,并应避免该船结构产生超额之应力。 二船舶稳度或舱区划分之要求应能符合有关之规定。 第 40 条 按本规则所勘划干舷之相当吃水下,该船船体结构之强度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第 41 条 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查验合格之船舶,应于船舶舯部左右两舷之外板上,将甲板线、载重线圈或载重方框,及各项载重线划明之。 前项载重方框及载重线圈,依附图一之至附图三之规定。 第 42 条 甲板线系标于船舶舯部两舷外板上之水平横线长三○○公厘、宽二五公厘,该线之上缘应位于干舷甲板之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壳板表面外缘相交之点;舯部甲板覆有部分木甲板时,则该甲板之上缘应位于木甲板之上表面向外延长与船壳板外表面相交之点。甲板线亦可以船上其他固定点为基准标划之,惟其干舷数值应比照调整。 前项基点之位置及干舷甲板之认定,应于载重线书内注明之。 (详图一)第 43 条 航行国际间船舶之载重线圈,系一外径三○○公厘、宽度二五公厘之圆圈,与一长四五○公厘、宽二五公厘之水平横线组合而成,该横线上缘中点与圆圈之中心相合,圆圈中心位于舯部甲板线之垂直下方,自此横线上缘至甲板线上缘之垂直距离即为所勘划之夏期干舷值。 (详图二) 第 44 条 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船舶之载重方框,系一正方形,位于船舯部甲板线之垂直下方,其外对角线之长为三○○公厘、宽为二五公厘,与一长四五○公厘、宽二五公厘之水平横线组合而成,该方框之两对角线一为垂直,一为水平,该水平横线上缘之中点与载重线方框对角线之交点相合。自此横线上缘至甲板线上缘之垂直距离即为所勘划之夏期干舷值。 (详图三) 第 45 条 航行国际间船舶,按本规则所勘划之各项载重线,均以水平横线标示之,该等横线长二三○公厘、宽二五公厘,划于载重线圈中心向艏五四○公厘处,宽为二五公厘之一垂直线前,并与该垂直线成直角。但淡水载重线应划于该垂直线之后,各载重线之名称及符号规定如左: (详图二) 一夏期载重线,为上缘经过载重线圈中心之一横线,以S标示之。 二冬期载重线之上缘,以W标示之。 三冬期北大西洋载重线之上缘,以WNA标示之。 四热带载重线之上缘,以T标示之。 五夏期淡水载重线之上缘,以F标示之;夏期淡水载重线与夏期载重线之差数亦即其他各载重线于淡水水域内之允许增加吃水值。 六热带淡水载重线之上缘,以TF标示之。 第 46 条 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船舶载重线之勘划,均以水平横线标示之,该等横线长二三○公厘、宽二五公厘,划于载重方框中心向艏五四○公厘处,宽为二五公厘之垂直线前,并与该垂直线成直角。但淡水载重线应划于该垂直线之后。 各载重线之名称及符号规定如左: (详图三) 一夏期载重线,为上缘经过载重方框中心之一横线,以“夏”标示之。 二热带载重线之上缘,以“热”标示之。 三淡水载重线之上缘,以“淡”标示之。 第 47 条 船舶依本规则勘划木材载重线时,除一般载重线外,应另增划木材载重线,亦以水平横线标示之,该等横线长为二三○公厘、宽二五公厘,划于载重线圈或载重方框中心向船艉五四○公厘处宽为二五公厘之一垂直线后。 但淡水载重线应划于该垂直线前,并与该垂直线成直角,各载重线之名称及符号规定如左 (详图四) 一夏期木材载重线之上缘,航行国际间者以LS标示之;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者,以“夏木”标示之。 二冬期木材载重线之上缘,以LW标示之。 三冬期北大西洋木材载重线之上缘,以LWNA标示之。 四热带木材载重线之上缘,航行国际间者,以LT标示之;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者,以“热木”标示之。 五夏期淡水木材载重线之上缘,航行国际间者,以LF标示之;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者,以“淡木”标示之。 六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之上缘,以LTF标示之。 第 48 条 客船除依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外,并应依第五章之规定增划舱区载重线。 第 49 条 船舶如因其性能、营运或航行之限制,不需用某项季节载重线者,得免予勘划。 第 50 条 当船舶勘划之干舷较最小干舷为大,而致载重线位于或低于依本规则勘定之最小干舷之最低季节载重线时,仅将夏期及淡水载重线标示即可。 第 51 条 帆船之载重线仅需标明淡水载重线及冬期北大西洋载重线两种。 第 52 条 冬期北大西洋载重线与冬期载重线相重叠时,该载重线得仅以W符号标示之。 第 53 条 航行国际间之船舶,应以代表验船机构之CR两个英文字母按一一五公厘乘七五公厘之大小划明于该船载重线圈两边之水平线上。 (详图二) 第 54 条 船舶载重线之各种标志,包括所有线圈、方框、横线、文字或字母等,应用白色或黄色油漆划明于深色之底基上,或用黑色划明于浅色之底基上。 如为钢船,其标志应妥慎焊刻于船舷壳板上;如为木船,应刻入船壳外板至少三公厘之深度。 第 55 条 船舶载重线之各种标志经刻妥后,应由检验人员上船依照证书上所规定之尺寸核对无讹,并认为已合于前条之规定后,始得发给载重线证书。 第 56 条 船舶载重线证书之种类,规定如左: 一中华民国船舶国际载重线证书。 (其书式如附件一。) 二本国沿海及内水航行之中华民国船舶载重线证书。 (其书式如附件二) 第 57 条 航行国际间之船舶,经验船机构查验合格者,由该机构依本规则所规定之证书格式,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 58 条 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船舶,经航政主管机关查验合格者,由该机关依本规则所规定之证书格式,发给本国沿海及内水船舶之载重线证书。 第 59 条 船舶如因船龄、现状、特性、构造布置或型式等仅限于某区域或某一航线航行时,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应将其限制条件,于证书上详加注明。 第 60 条 第四十九条规定免予勘划之某项季节载重线,应在载重线证书上,将该载重线标志,予以划除。 第 61 条 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船舶所有人如因船舶之现状,认为在经济上或技术上,难以将该船检修而维持使用至五年时,得申请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之载重线证书。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于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前,应申请特别查验,换发新证。 第 62 条 航行国际间之船舶,经依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者,如因急待发航,船舶载重线证书不及请领到船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申请由担任查验该载重线之检验人员,签发短期船舶载重线证书。但其有效期间以不超过五个月为限。 第 63 条 由验船机构签发船舶载重线证书者,应盖用该机构之印信,并经其主管人员暨总验船师等之签署。但短期船舶载重线证书,得由担任查验该船之验船师签发之。 前项证书之正本,交被勘划之船舶收存,副本两份分送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及船舶所有人备查。 第 64 条 检验人员在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内,每年定期查验以后,认为该船载重线证书仍可继续有效时,应在证书上予以签署,并加注查验日期及地点。 前项查验完成后,检验人员应即将查验报告,分送该船所有人及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65 条 检验人员于船舶完成特别查验合格后,经确认该船之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未曾变动并不致影响其原干舷者,得在该船原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前,新证未能即时换发到船时,将原证书予以签证延长之。但延长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 66 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中华民国船舶载重线应予以废止: 一船身或船艛结构有所变动,影响载重线计算者。 二船舶各开口处之防护装置、栏杆、排水口以及船员室出入口之设施等,未予适当保养以保持其有效之情况者。 三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施行查验,或已查验而不合格者。 四船舶结构之强度已低至船舶不安全之程度者。 五船身受损有碍船舶之安全者。 第 67 条 航行两国或两国以上邻近港口间之船舶,如各该港口所属之政府均认为此等港口间之航程系属遮蔽水域性质或属于其他情况,使从事于该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为不合情理或不切实际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就此航程为条件,申请验船机构报经交通部准免适用本规则之部分规定。 第 68 条 航行沿海及内水间之船舶,如其航程系属遮蔽水域性质或属其他情况,使从事于该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为不合情理或不切实际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就此航程为条件,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报经交通部准免适用本规则之部分规定,并应于证书上注明之。 第 69 条 具有新型特征之船舶,其整体性之安全,如经交通部认为已能适合其所拟从事之营运,但依本规则之规定,将严重妨碍此项特征之研究与发展时,航行沿海及内水间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报经交通部准按所申请之豁免事项豁免,并于证书上注明之。航行国际间之新型特征船舶,如取得驶往港口所属政府之同意接受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验船机构报经交通部准予按所申请之豁免事项,发给中华民国船舶国际载重线豁免证书。 (格式如附件三。) 第 70 条 非经常航行国际间之船舶,如需在特殊情况下从事一次国际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向验船机构申请,经认为该船从事该项航程安全无碍者,得报请交通部准予发给一航次之国际载重线豁免证书。 第 71 条 非经常航行沿海之内水船舶,如需在特殊情况下从事一次沿海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经认为该船从事该项航程安全无碍者,得报请交通部准予航行一航次,并于证书上注明之。 第 72 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所发给中华民国船舶载重线豁免证书,其证书之换发或废止,由验船机构报请交通部为之。 第 73 条 封闭船艛暴露舱壁之结构,应具有验船机构核可之足够程度。 第 74 条 封闭船艛两端舱壁上之所有开口,应设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作之气候密门扉;本项门扉应永久固着舱壁上,并应加框及防挠装置,使其全部构造能与未经开口之舱壁强度目等,且关闭时具有同等气候密性。 门扉之气候密关闭装置,应包括垫片及扣闩或其他同等功效之装置,此等装置应永久固着于舱壁或门扉上,且应使门扉能自内外启闭。 封闭船艛两端舱壁上开口处之门槛,除另有规定者外,其距甲板之高度至少应为三八○公厘。 第 75 条 舱口、门口、机器间开口及通风位置等,应区分为左列两种位置 一第一位置位于干舷甲板及高艉甲板暴露部分上者;及自垂标起至船长四分之一处之船○甲板暴露部分上者。 二第二位置位于距垂标四分之一船长以后之船艛甲板暴露部分上者。 位于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货舱舱口及其他舱口,其构造及保持气候密性之装置,至少应与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五条所规定者具有同等之效能。 位于船艛甲板以上各甲板之暴露舱口,其缘围及舱口盖应符合验船机构之规定。 第 76 条 舱口设有活动舱口盖并以帆布及压条保持气候密者,其舱口缘围 之构造应坚实,其自甲板量起之最小高度规定如左:一位于第一位置者:六○○公厘。 二位于第二位置者:四五○公厘。 第 77 条 依前条规定之舱口,其舱口盖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舱口盖板每端承受面之宽度至少应为六五公厘。 二木质舱盖板如长度未超过一.五公尺时,其加工后之厚度至少应为六○公厘。 三软钢制之舱盖板,其于计算强度时所用之假设荷重,不得小 于左列数值: (一) 位于第一位置:船长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公吨;船长为二十四公尺者,得减为每平方公尺一公吨,船长在两者之间者,依比例求之。 (二) 位于第二位置:船长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吨;船长为二十四公尺者,得减为每平方公尺○.七五公吨,船长在两者之间者,依比例求之。 依前项计算所得最大应力乘以四.二五,不得超过所用材料之最小极限强度;其于假设荷重情况下之挠度,应不超过所跨幅度之○.○○二八倍。 第 78 条 依第七十六条规定之舱口,其支持舱盖用之活动舱口梁如系以软钢制者,于计算其强度时,所用之假设荷重,不得小于左列数值: 一位于第一位置舱盖上: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公吨。 二位于第二位置舱盖上: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吨。 依前项计算所得之最大应力乘以五,不得大于所用材料之最小极限强度;其最大挠度,在假设荷重下,应不超过该梁所跨幅度之○.○○二二倍,船长不满一○○公尺者,其假设荷重得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 79 条 以软钢制之箱形舱口盖代替活动舱口梁时,其计算强度用之假设荷重及最大挠度仍依前条之规定,箱形舱口盖顶板之厚,应不小于其防挠材间距之百分之一或六公厘,两者中之较大者。 软钢以外材料所制之舱盖,其强度及防挠性应相当于软钢制者,并须经验船机构之认可。 第 80 条 活动舱口梁之梁承或座承须结构坚固,并应配有设施以有效固定舱口梁;若采用滚动式舱口梁时,当舱盖关闭后,上述装置应能确保舱口梁固定于适当位置。 第 81 条 舱盖压条扣之制造应坚固,其宽度至少应为六五公厘,其装置应于舱口楔斜度配合,扣与扣之中心间距不得超过六○○公厘,位于舱口末端者,与舱口转角处之距离不得大于一五○公厘。 第 82 条 舱盖布压条及舱口楔应具实效,并保持良好状态。舱口楔应选用坚硬木材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制成,其斜度不得大于一比六,其趾端厚度不得小于一三公厘。 第 83 条 位于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之每一舱口,至少应备有情况良好布质坚固防水极佳之舱盖布两层,其标准重量及品质应符合验船机构之规定。 第 84 条 位于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所有舱口,应备有钢质舱盖压条或其他相当之装置,当舱盖压条将帆布压牢后,每一舱盖板均应有效个别予以固定。舱口盖板长度如超过一.五公尺时,至少并应以压条两条固定之。 第 85 条 位于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上之舱口,如设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作并附有垫圈及扣闩装置之气候密舱口盖者,其舱口缘围之高度,复经验船机构认为于任何海象情况下不致危害该船安全时,得按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高度准予减低,或完全免除。如设有缘围,其结构应具实效。 第 86 条 软钢制附有垫圈及扣闩装置之气候密舱口盖,其强度计算标准与最大挠度,得适用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舱盖顶板之厚度不得小于其防挠材间距之百分之一或六公厘,两者中之较大者。 前项气候密舱口盖如以软钢以外材料所制成,其强度与防挠性应相当于软钢者,并须经验船机构认可。 第 87 条 凡用以确保船舶气候密性之装置,均应经验船机构认可,该等装置之性能试验,应于船舶初次检验时实施之。此后,并可于特验、岁验或不定期要求实施之。 第 88 条 位于第一或第二位置之机器间开口,应具适当之结沟,并应以坚固之钢质围壁作有效之封闭,如钢质围壁之外面无其他建筑物围护时,应特别注意其强度。钢质围壁上之出入口,应依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装置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之门扉;但其门滥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应为六○○公厘,在第二位置者至少应为三八○公厘。围壁上之其他开口亦应设有类似之开口盖,永久固着于适当位置。 第 89 条 锅炉风口缘围、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缘围位于干舷甲板或艛甲板暴露部位上者,应在甲板上具有合理而实用之高度,锅炉舱风口缘围之开口处并应装置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之坚实气候密盖,永久固着于适当位置。 第 90 条 人孔及平舱口等开口位于第一或第二位置上,或在非封密之船艛内者,应以坚实之水密盖盖合之,除以密布之螺栓固定者外,该盖应为永久固著者。 第 91 条 干舷甲板上除舱口、机器间开口、人孔及平舱口等以外之开口,应以封闭船艛或具有相当强度与气候密性之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保护之。 前项开口如位于暴露船艛甲板上或干舷甲板之甲板室上,并可由此通往干舷甲板以下舱间或通往封闭船○内者,均应以有效之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保护之,又此等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之门扉均应符合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其门槛高度应符合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第 92 条 通风筒位于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供干舷甲板或封闭船艛甲板以下舱间通风者,应装以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所制之缘围,其构造应坚固,并应与甲板有效接合之。 通风筒缘围高出甲板九○○公厘者,应特别支撑之。 通风筒缘围位于第一位置上者,应高出甲板至少为九○○公厘;位于第二位置上者,应高出甲板至少为七六○公厘。但在暴露部位,如经验船人员认为必要时,尚应增加至认可之高度。 通风筒贯穿非封密船艛者,仍应于干舷甲板上设有结构坚固之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所制之缘围。 第 93 条 通风筒之开口应装以有效之气候密关闭装置,船长不满一○○公尺之船舶,其关闭装置应为永久固著者;其他船舶如无此永久固着关闭装置者,其关闭装置亦应储放于所属通风筒附近,以便随时取用。 在第一位置上之通风筒,其缘围高出甲板达四.五公尺以上,或在第二位置上之通风筒,其缘围高出甲板达二.三公尺以上者,得免依前项规定装设气候密关闭装置。 第 94 条 压载及其他舱柜之通气管,通至干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时,其外露部分之构造应坚强,自管口水可浸入舱柜之点起至甲板之高度,在干舷甲板上者,至少应为七六○公厘;在船艛甲板上者,至少应为四五○公厘。各管口应装以永久固着之有效关闭装置。 前项通气管高度,如有碍船舶之操作时,得经验船机构依其关闭装置及其他情况而认可后,准予减低其高度。 第 95 条 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之货门或其他类似之开口,均应装设水密门或盖,其设计应能确保水密,其构造应坚固,且与其四周壳板应具有同等之强度。此类开口之数量应配合设计与操作情形,减至最少。 前项开口之下缘,除经验船机构之认可,不得低于最高载重线相切而平行于舷边干舷甲板线之一假想线。 第 96 条 自干舷甲板以下舱间或自干舷甲板上设有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门扉之船艛内与甲板室内导出而贯穿船壳之排水口,应依左列规定装置人员易于接近操作之有效设施,以防海水内流: 一在正常情况下,每一排出口应装置自动止回阀一个,且此阀应能在干舷甲板以上部位关闭者。 二若自排出管之舷内端至夏期载重线之垂直距离大于船长百分之一时,该排出管得装置无关闭设施之自动止回阀两具。但靠里端之阀应装于航行时能随时易于接近检查之处。 三若前款之垂直距离大于船长百分之二,并经验船机构认可时,该排出管得仅装一具无关闭设施之自动止回阀。但操作此阀之设施应装于人员易于接近之地点,并应装有标示该阀启闭之指示装置。 当船舶向任一舷倾侧五度,而其干舷甲板不致没入水中时,得由可供载货之围蔽船艛装设贯穿船壳之排水口;否则其排泄水应依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方法导入船内。 第 97 条 机器舱内由人员直接操作者,其各主辅机于运转时所需之各海水进水及排水阀得为就地操作者。但操作装置之位置应能随时迅速接近,并应附有该阅启闭之指示装置。 第 98 条 装于任何高度之排水孔与排出管,其贯穿船壳板之出口位置,如在干舷甲板垂直下方与干舷甲板之距离超过四五○公厘;或在夏期载重线垂直上方与夏期载重线之距离未超过六○○公厘者,应于船壳外板处装设止回阀一具。但除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外,如管路已具有足够厚度时,得免装此项止回阀。 第 99 条 排水管如有未依第七十四条规定设置门扉之船艛或甲板室内导出者,应直接引至舷外。 第 100 条 依第九十六条至第九十八条规定装设之阀与船壳板装具,应以钢、青铜或其他经验船机构认可之延性材料制造;普通铸铁或类似材料不准使用,有关之管路亦应以钢或其他经验船机构认可之相当材料制造。 第 101 条 舷窗供干舷甲板下舱间或供封闭船艛内舱间之用者,均应装置能有效关闭确保水密之铰链式内窗盖。舷窗之装置应使孔之下缘不低于与舷边干舷甲板平行之一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应在夏期载重线或夏期木材载重线以上船宽百分之二.五或五○○公厘,两者中之较大处。 舷窗之窗框、窗盖及玻璃等属件,其结构应坚实并须经验船机构之认可。 第 102 条 舷墙在干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形成井围时,应具有充分设施以迅速排泄甲板上之积水,除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外,如干舷甲板上井围内之舷弧为标准弧或大于标准舷弧,则每一井围每一舷边之泄水口之最小面积A应依左列公式计算之;至于船艛甲板上每一井围之泄水口,其最小面积应为依左列公式计算所得之一半: 一井围内舷墙长度等于或小于二○公尺时: A=○.7○,○,○.35L 二井围内舷墙长度大于二○公尺时: A=○.○7L L为舷墙长度,其单位为公尺;且不论在任何情况下,L之值如大于○.七L时,仍以○.七L计算之。 A为泄水口之最小面积,其单位为平方公尺。 前项面积尚应依左列规定分别增减之: 一如舷墙平均高度大于一.二公尺时,应依其高度,每增加○.一公尺,每公尺长之井围应再增加泄水口面积○.○○四平方公尺。 二如舷墙平均高度小于○.九公尺时,应依其高度,每减少○.一公尺,每公尺长之井围应减少泄水口面积○.○○四平方公尺。 三无舷弧之船舶,上述计算之面积应增加百分之五十;若其舷弧高较标准为小时,泄水口面积增加之百分数应依比例计算之。 第 103 条 船舶如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设置箱舱,或其分立船艛间货舱口两侧有连续或视同连续之舱口缘围使之相联者,其泄水口之最小面积应依左表之规定计算之: (备注: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17584 页) 第 104 条 船艛之一端或两端敝开者,应设有经验船机构认可之充分设施,以排泄船艛内之积水。 第 105 条 泄水口下缘应尽量接近甲板,且所需泄水口面积之三分之二,应位于接近舷弧曲线最低处,井围长度二分之一范围内。 舷墙上之各泄水口应护以栏杆或铁条,其间距约为二三○公厘。泄水口上装有挡板,则应留有足够间隙,以防堵塞,铰链上之插梢或梢承应以防锈材料为之,若挡板装设有固定装置时,该项装置应为经验船机构核定之型式。 第 106 条 干舷甲板上及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均应装置有效之栏杆或舷墙,该舷墙或栏杆至少应较甲板高出一公尺。但此项最小高度如妨碍船舶之正常操作,经验船机构认为已具有足够之安全防护时,得酌予核减其高度。 前项栏杆,其最低横杆距甲板之高度不得大于二三○公厘,其他横杆与横杆之间距不得大于三八○公厘。 具有弧形舷缘之船舶,其栏杆应设于甲板上平整处。 第 107 条 甲板室供船员住舱之用者,其结构强度应经验船机构认可。船员住室、机器舱间及所有其他工作部位之出入处,应设有通道、栏杆、扶绳等,保障船员出入工作安全之适当设施。 运载甲板货物之船舶,其甲板货物之储放,应使船员往返住舱、机器舱间及工作部位之任何开口,均能关闭自如,以保持交通及防水密。如甲板上下两方均未设有便利之通道时,其甲板货物上应设置栏杆或扶绳等,有效保护船员安全之设施。 第 108 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之甲型船舶,其机舱围壁除其上未设有可自干舷甲板直接进入机器舱间之开口者外,应以高度不低于标准高度之封闭艉艛或船艛、或具有同等高度并有相当强度之甲板室蔽护之。干舷甲板上机舱围壁之开口处得设有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门扉。但经此门通往之舱间或通道应具有与该围壁同等之结构强度,其与机舱梯道之间应加设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造之气候密门,使两者能予隔离。 第 109 条 甲型船舶如设有船舯部船乔或甲板室时,其艉艛与舯部船乔或甲板室间,应装置有纵向与船艛甲板相平之永久性结构坚实之天桥,或装设有甲板下通道等其他具有相当功效之通道。 无舯部乔艛之甲型船舶,船员往返所有工作舱间之通道,应设有经验船机构核定之适当安全保护设施。 各独立船员住舱之间,或船员住舱与机器舱之间,应于天桥之同一高度处,装设经认可之安全通道。 第 110 条 暴露舱口位于甲型船舶之干舷甲板、艉甲板或膨胀箱舱甲板上者,均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成之有效水密舱口盖。 第 111 条 甲型船舶具有舷墙者,应装设有长度至少为露天甲板暴露部分长度一半之栏杆或其他有效之泄水之装置。舷侧厚板之上缘,应尽可能予以降低。 如船艛间连有箱舱,其干舷甲板暴露部分之全长,均应装以栏杆。 第 112 条 第十六条所称之甲型船舶,其基本最小夏期干舷应依附表一之规定勘划之。 第 113 条 第十七条所称之乙型船舶,其第一位置上之舱口,装有钢质箱形舱口盖,或钢质附有垫圈及扣闩装置之气候密舱口盖者,除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十六条另有规定外,其基本最小夏期干舷应依附表二之规定勘划之。 第 114 条 船长超过一○○公尺之乙型船舶,符合左列各项规定,并经验船机构认可时,其干舷值得予豁减。但其豁减值不得大于附表一及附表二相当船长基本干舷值差额之百分之六十。 一有足够之船员安全保护设施。 二有足够之泄水装置。 三位于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各开口盖,均能符合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具有坚实之构造,其关闭装置已特别注意保养维护。 四于夏期载重线装载之情况下,除机器舱外,当任何一舱受损,以百分九十五假设浸水后,船体仍能在满意之平衡状态下继续漂浮。 五船长超过一五○公尺者,其机器间亦应视为可浸水舱间,其浸水率假设为百分之八十五。 船体依前项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浸水后,应能继续漂浮于左列各款规定之平衡状态下: 一浸水后之最后水线,应在任何尚继续浸水开口下缘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产生之倾侧角未超过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并未没入水中,则该倾侧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状态下之定倾高为正值。 前项规定并应以左列主要假设情况为计算之依据: 一受损浸水之垂直范围均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二横向受损浸水范围,以在其夏期载重线平面自舷侧与船体中心线成直角方向朝内量计,其值取船宽之五分之一或一一.五公尺之较小者。 三主横舱壁未受损。 四计算船体重心高度时,应考虑货舱为均匀装载,油水储用品等依其设计容量消耗百分之五十。 第 115 条 乙型船舶符合左列规定,其基本最小干舷之豁减值,得增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相当船长基本干舷值差额之百分之百。 一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而可视为甲型船舶者。 二符合第一百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在夏期载重线装载之情况下,以左列规定之假设浸水率浸水后,船线仍能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平衡状态下继续漂浮者: (一) 除机舱外,任何前后两舱受损以百分之九十五假设浸水率浸水。 (二) 船长超过一五○公尺者,其机器舱单独以百分之八十五假设浸水率浸水。 第 116 条 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未设有钢质箱形或钢质附垫圈及扣门装置之气候密舱口盖者,其干舷之勘划应以附表二为基准,并依左表所列数值增加之。 船长介于表列船长之间者,其干舷增值依比例求之。 船长超过二○○公尺之船舶,其干舷增加值由验船机构决定之。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589 页) 第 117 条 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之船舶,其干舷之勘划均依本规则有关规定办理之。符合第十六条规定之驳船得依甲型船舶勘划其干舷。 甲板货仅能装载于依一般乙型船舶勘划干舷之驳船上,其稳度应特别予以考虑。 无人员配置之驳船,无需适用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且该等无人员配置之驳船,如其干舷甲板上仅有较小之进出口并设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附有垫圈之水密舱盖者,其指定之干舷得较依各有关条款规定计算所得之干舷减少百分之二十五。 第 118 条 乙型船舶其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而未满一○○公尺,且封闭船艛之有效长度在船长百分之三十五以内者,其干舷应按附表二所列基本干舷再加以依左式计算所得之公厘数: 7.5 (1○○-L)(○.35-E/L) L为船长,其单位以公尺计。 E为本章第三节有关条款所规定之船艛之有效长度,其单位以公尺计。 第 119 条 船舶之肥瘠系数大于○.六八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基本干舷,经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修正后,应再乘以左式之值: Cb+○.68/1.36 Cb为船舶肥瘠系数。 第 120 条 用以计算干之船深D,如大于船长L之十五分之一时,干舷应予增加,其增加值为依左式计算所得之公厘数: (D-L/15) D为船深,L为船长,其单位均以公尺计。 R为一系数,其值视船长而定: 一船长未满一二○公尺时,R=L/○.48。 二如船长满一二○公尺,则R之值为二五○。 第 121 条 船舶之船深D,如小于船长之十五分之一时,其干舷不予豁减。但舯部封闭船艛之长如超过船长L之十分之六、或具有一全通之箱舱、或有一长及艏艉之封闭船艛与箱舱混合连接构造者,该船之干舷得按前条之公式豁减之。 前项规定之船艛或箱舱,其高度小于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标准高度时,依前项规定之干舷豁减值,应依照实际高度与标准高之比例计算之。 第 122 条 船舶舯部量至甲板线上缘之实际深度,如大于或小于船深D时,其干舷应加以此两度差之公厘数。 第 123 条 船艛之标准高度,依左表之规定: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592 页) 第 124 条 本规则所称之船艛长度,以S表示之,除本条规定外,为位于船长L以内各船艛之平均长度。 如船艛之端壁向外凸出时,其呈弧形,船艛之长度,应为其平直部分之长度,加以弧形部分向外凸出深度之三分之二。但计算弧形凸出入深度时,其最大值应以弧形舱壁与两侧艛壁相交处艛宽之三分之一为限。 第 125 条 船艛之有效长度,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标准高度之封闭船艛,除本条第四款另有规定外,其长度即为该船艛之有效长度。 二封闭船艛高度低于标准高度者,其有效长度应依照船艛长度乘以艛高与标准艛高之比。 三封闭船艛高度大于标准高度时,其有效长度不予增加。 四标准高度之封闭船艛,如其宽度未达两舷者,则该船艛之有效长度,应乘以依左式计算所得之值修正之。 b/Bs b为船艛长度中点处之艛宽。 Bs为船艛长度中点处之船宽。 如船艛仅有部分艛宽未达两舷者,则依本款规定有效长度之修正,仅适用于宽度未达两舷之部分。 五高艉甲板前端装置有完整之舱壁时,其至舱壁之实际长度即为有效长度。但此有效之最大长度不得超过船长之百分之六十。如前端舱壁系不完整时,该高艉甲板以未达标准高度之艉艛论。 六非封闭之船艛不计其有效长度。 第 126 条 箱舱或其他类似未能延伸至船舶两舷之构造,必须符合左列各款规定始认为有效: 一箱舱之强度至少应与船艛之强度相等。 二舱口应设于箱舱甲板上,且舱口缘围及舱口盖符合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箱舱甲板之缘板除应具有充分之宽度,以供通道之用外,并应具有足够之侧向防挠力量。至于干舷甲板上仅准开设具有水密舱盖之小型出入开口。 三箱舱甲板上应设有前后纵通并装有栏杆之永钦性工作平台,分立箱舱如与其他船○连接时,则应装置有效之永久性通道。 四通风筒应以箱舱、水密盖或其他相当设施保护之。 五在箱舱处之干舷甲板上,其暴露部分,应至少有一半之长度装有栏杆。 六机舱围壁应以箱舱、标准高度之船艛、或具有同等高度及相当强度之甲板室保护之。 七箱舱之宽度至少应达船宽百分之六十。 八无船艛时,箱舱之长度至少应为船长百分之六十。 第 127 条 箱舱之标准高度与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船艛之标准高度相同。 如箱舱上舱口缘围之高度低于第七十六条规定之标准缘围高度时,箱舱之高度应予核减,其核减值为实际缘围高度与标准缘围高度之差。 第 128 条 具有标准高度并符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箱舱,其全长乘以平均宽度与船宽B之比,即为该箱舱之有效长度。 箱舱之高度低于标准高度时,其有效长度应乘以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比。 第 129 条 船艛及箱舱之有效长度如与船长L相等时,船舶干舷得自基本干舷内修减之数,规定如左表: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595 页) 第 130 条 船艛及箱舱有效长度之总和少于船长L时,其干舷修减数应为前条规定之修减数,乘以左列二款规定之修减百分率: 第 131 条 舷弧高之量度,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办理之: 一量度舷弧高,应自船边甲板量起至一基准线为止,该基准线为经过舯部舷弧线而与龙骨平行者。 二船舶于设计时,其龙骨即非水平者,则前款规定之基准线应与设计载重线平行。 三平甲板船及分立艛船之舷弧高,应自干舷甲板量起。 四船舶之顶侧如为不常见之形状,具有阶层或缺口者,其舷弧高应比照第三十二条规定之舯部相当深度而定。 五船艛具有标准高度,且伸展达干舷甲板之全长者,其舷弧高应自船甲板上量起;艛高超过标准时,艏艉两端垂标处之舷弧高应加以实际艛高与标准艛高之最小差值,此值并以Z表示之;至于距艏、艉垂标各为船长L六分之一及三分之一处之舷弧高,则分别增加○.四四Z及○.一一一Z。 六封闭船艛甲板之舷弧高不小于暴露干舷甲板之舷弧高时,干舷甲板上封闭船艛部分之舷弧高应不予计算。 七围闭之艏艛或艉艛具有标准高度,且其舷弧高较干舷甲板舷弧高为大者,或实际之艛高较标准艛高为大者,其干舷甲板之舷弧高应依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增加之。 第 132 条 标准舷弧曲线各点之标高,依左表之规定,其单位为公厘: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598 页) 第 133 条 船舶实际舷弧曲线与前条表定之标准有差异时,应分别将艏半部或艉半部实际舷弧曲线上之四个标高各乘以表下之因数然后予以总和,此总和与标准舷弧以相同计算方式之总和两者间之差数,再以八除之,即得艏半部或艉半部舷弧之差或裕,艏半部与艉半部舷弧差裕之平均值即为该船舷弧之差裕,但衡量艏及艉半部舷弧之大小时,尚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艉半部之舷弧曲线较标准者为大,而艏半部较标准为小时,则大者不予置论,仅小者予以计算之。 二艏半部之舷弧曲线较标准者为大,而艉半部之舷弧曲线不小于标准百分之七十五时,则艏半部超过部分予以置论;如艉半部之舷弧曲线小于标准百分之五十,则艏半部超过部分不予置论,如艉半部舷弧曲线在标准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五间,则艏半部超过部分依照比例置论。 第 134 条 因艏、艉艛而修正舷弧时,其修正值依左式计算之: S=Y/3L'/L S为舷弧修正值,此值应自前条舷弧差数过小值中减去之,或于舷弧过大值中增加之。 Y为在前垂标或后垂标处之实际艛高与标准艛高之差数。 L'为封闭艏、艉艛之平均长度。但最大不超过船长二分之一。 L为船长。 右式为一抛物线,与干舷甲板实际舷弧曲线相切,并与艏、艉垂线相交于船艛甲板下相当于标准艛高之距离处,船艛甲板距此一曲线上任何一点之高度不得小于标准艛高,此曲线用以决定船艏艉两半部舷弧之大小。 第 135 条 船舶干舷因舷弧关系之干舷修正,系以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实际舷弧与标准舷弧比较后之舷弧差裕数乘以左式之因数即得○.75-S/2L。 S为封闭船艛之总长。 L为船长。 第 136 条 船舶之实际舷弧如较标准为小时,则前条之修正数,应增加于干舷上。 第 137 条 船舶之实际舷弧如较标准为大,且具有封闭船艛其长度占舯前及舯后各达船长L十分之一时,则依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之修正数,得自干舷内减去之。但舯部无封闭船艛之船舶,应不予修减。 若封闭船艛之长度在舯前及舯后不足船长L十分之一时,则依前项规定得自干舷减去之修正数,以比例求之,且此项可自干舷内减去之最大修正数,应以每一○○公尺船长减少一二五公厘为限。 第 138 条 本规则所称之船艏高度,系指在艏垂标上,自用以厘定夏期干舷设计吃水之俯仰水线至暴露甲板舷边之垂直距离。其高度不得少于依左列公式计算所得之公厘数: 一船长未超过二五○公尺者: 56L (1-L/5○○) 1.36/Cb+○.68 二船长等于或大于二五○公尺者: 7○○○×1.36/Cb+○.68 L为船长,其单位以公尺计。 Cb为肥瘠系数,其值如小于○.六八时,仍以○.六八计。 第 139 条 前条所要求之船艏高度系从舷弧量得时,则该舷弧应自艏垂标量起,至少向后延伸至船长百分之十五;其系从船艛甲板量得时,该船艛应自艏垂标起,向后延伸至少应为船长百分之七,且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船长未超过一○○公尺之船舶,该船艛应符合第二十条之规定。 二船长超过一○○公尺之船舶,该船艛得不依照第二十条之规定。但其关闭装置须经验船机构核可。 船舶为适于特殊操作之要求而不能符合本条或前条之规定时,得由验船机构予以特别之考虑。 第 140 条 依第一百十二条及第一百十三条规定之基本干舷经本章其他各条之规定修正后,所得之干舷即为夏期最小干舷。 前项在海水中之夏期最小干舷,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修正外,在任何情形下,应不少于五十公厘。如船舶在第一位置上设有舱口,而其舱口盖非属钢质箱形舱口盖或钢质附垫圈之气候密舱口盖者,其干舷应不少于一五○公厘。 第 141 条 热带最小干舷系自夏期干舷上,依照每一公尺夏期吃水减去四十八分之一公尺即得,此干舷之最小值与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同。 第 142 条 冬期最小干舷系自夏期干舷上,依照每一公尺夏期吃水增加四十八分之一公尺即得。 第 143 条 船长未樠一○○公尺之船舶,于冬期中航行于第二百零六条所划定之北大西洋任何水域内者,于其冬期干舷上加以五十公厘,即得冬期北大西洋最小干舷;船长超过一○○公尺者,其冬期干舷即为其冬期北大西洋干舷。 第 144 条 自夏期海水最小干舷内减去依左式左式计算所得之公分数,即为单位密度之淡水最大干舷。 △4○T △为船舶在海水中夏期载重线上时之排水量,其单位为公吨。 T为船舶在海水中夏期载重线上时,每公分之吃水吨数,其单位为每公分公吨。 如船舶在夏期载重线上之海水排水量不能确定时,前项淡水最小干舷得依照夏期吃水每一公尺减去四十八分之一公尺求之。 第 145 条 木材甲板货物,指装载于干舷甲板或船艛甲板无荫蔽部位上之木材货物,并不包括木浆或其他类似货物。 第 146 条 甲板装载木材时,因船舶浮力之增加而有助于船舶之安全,因此船舶于载运木材甲板货物时,得按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准予减少其干舷,共按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标示于船侧。但甲板木材之储放及船舶之构造,应符合本章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 147 条 装载木材甲板货物之船舶,应具有艏艛,且艛长至少应为船长L百分之七,艛高不得低于标准高度。 船长未满一○○公尺者,并应具有标准高度之艉艛或调艉甲板,该高艉甲板上并应设有甲板室或坚固钢篷,其总高度应至少与标准相同。 第 148 条 装载木材甲板货物之船舶,设在舯部为船长L二分之一以内之二重底柜舱,应具有适当之纵向水密舱区划分。 第 149 条 装载木材甲板货物之船舶,应至少具有高一公尺之永久性舷墙,其上缘应加以特别之防挠材,并以连在甲板上之坚固舷墙支柱支撑之,舷墙上并应设有必要之泄水口;如无上述舷墙时,则应装有相同高度之有效栏杆,该栏杆之构造须特别坚固。 第 150 条 装载木材甲板货物之露天甲板开口,均应妥予盖牢,并加压条封闭之;通风装置亦应予有效之保护。 第 151 条 木材甲板货物之装载,应符合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船艛间各井围内,均须满装木材,并尽量予以装实,且至少应高达乔艛标准之高度。若后端无船艛时,则甲板木材之储放至少应达最后货舱口之后端。 二木材甲板货物之装载除因栏杆、舷墙支柱、载木用直杆、引水人通道及其他障碍物所应留之适度余裕外,横向应尽量延伸至舷侧,其装载之木材与舷侧间之间隙,平均不得超过船宽之百分之四。 三冬季航行于季节性冬期地带内之船舶,其干舷甲板上之甲板货物高度,不得超过最大船宽三分之一。 四所有木材甲板货物应予装实、索缚及栓牢,且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妨碍驾驶及船上必要之作业。 五船舶在任何航行阶段中应具有适当之稳定性,并应考虑由于木材吸收水份及木材表面结冰等情形使重量增加,及由于燃料储用品之消耗等情形使重量减轻,而留有适当之安全裕度。 第 152 条 装载木材需用直杆时,该项直杆应具有适于船宽之适当强度,但不得超过舷墙之强度。其间距应配合木材之长度及性质而定。但最大不得超过三公尺,直杆应以坚实之角铁或金属座承或其他有效之装置固着之。 第 153 条 木材甲板货物之缚系,应以左列适当之方法予以有效栓牢: 一越木材甲板货物之横向,应以独立之缚索有效捆牢之,该项缚索之间距不得大于三公尺,且须遍及货物之全长。用以缚索之眼板应有效固着于舷侧厚板或甲板缘板之上,其间距不得大于三公尺;自船艛端壁至第一眼板之距离不得超过二公尺。若木材甲板货物之一端无船艛端壁时,眼板距木材端点之距离应为○.六公尺,缚索至木材端点之距离应为一.五公尺。 二前款规定之缚索至少应为一九公厘情况良好之短环链或同等强度之柔软钢缆,并应配以滑钩及松紧螺旋扣,且在任何时间皆易于接近工作者;采用钢缆缚索时,应配有一小段之长环链,以便调整索之长度。 三木材之长短于三.六公尺时,缚索之间距应视木材之长度予以适当缩短之,或用其他适当方法为之。 四所有用以系牢缚索之装具,其强度均应与缚索之强度相等。 第 154 条 运载木材甲板货物之船舶,除应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运载甲板货物船舶之规定外,其装置于木材甲板货物两旁用以保障船员安全之栏杆或扶绳,其垂直间距不得大于三五○公厘,其总高度应至少高出木材甲板货物一公尺以上,储放于该处之木材货物,应力求平坦以作通路之用。 除前项规定外,在最靠近船舶中心线处,应增设一条能调整拉紧之扶手钢索。 前二项之装置,得以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装置替代之。 第 155 条 操舵装置应作有效之保护,以防为甲板货物所损伤,并应在实际许可情形下,人员应易于接近,当主操舵系统损坏时,仍应具备有效之设施,以供操舵。 第 156 条 依本章有关各条之规定,装载及捆缚木材甲板货物之装具及其布置情形,应绘具图说送请验船机构核定。 第 157 条 船舶所有情况及布置状况,经验船机构查验认为均符合本章规定已适于载运木材甲板货物时,其夏期木材干舷之计算,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船艛有效总长对干舷之修减百分率应以左表代替外,其他计算仍与本规则第四章所规定者相同。 (备注:左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614 页) 第 158 条 冬期木材干舷系自夏期木材干舷上,依照每公尺夏期模吃水增加三十六分之一公尺即得。 第 159 条 冬期北大西洋木材干舷依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之冬期北大西洋干舷办理之。 第 160 条 热带木材干舷,系自夏期木材干舷上,依照每公尺夏期模吃水减以四十八分之一公尺即得。 第 161 条 淡水木材干舷,依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夏期木材载重线为基准计算之。 第 162 条 海上航行之客船,除应依照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条之规定勘划载重线外,并应依照客船之构造、稳度、及有关舱区划分之规定勘划舱区载重线。 第 163 条 依前条规定勘划舱区载重线之客船,其最小干舷不得小于因主要载客情况所需之最小干舷,并应于载重线证书上载明舱区载重线。 前项所称之主要载客情况,系客船之若干舱间可兼供载货及载客之用。但在计算其舱区载重线时,仅考虑该舱间专用于旅客之情况者。 第 164 条 在内水航行之客船,除应依照第六章各条之规定勘划载重线外,并应依照客船之构造、稳度、及有舱区划分之规定勘划舱区载重线。 前项客船如因吨位、型式、性能或其航线,依规定有不切实际或难以实施时,航政主管机关得酌予放宽之。 第 165 条 舱区载重线系自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甲板线向下垂直量度之。 第 166 条 舱区载重线之长度、宽度、及其标示办法,与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相同。 第 167 条 舱区载重线之勘划,不得以季节性最高标志而减少其干舷。 第 168 条 最高舱区载重线,在最高及最低之季节性载重线标志间时,如该季节性载重线标志高于舱区载重线者,不得予以标示,仅低者得标示之。 第 169 条 客船依计算所得最高舱区载重线之干舷,如大于依本规则规定之最小干舷时,其最小干舷不予标示,其载重线圈或载重方框之水平线应与最高舱区载重线在同一线上。 第 170 条 勘划舱区载重线之客船,仅须标示一道淡水载重线。 舱区载重线与本规则所规定之载重线组合而成时,应适用本规则所规定之淡水载重线。但舱区载重线与本规则所规定之淡水载重线相混淆时,得使用舱区淡水载重线,以FC1表示之。并将本规则所规定之淡水载重线予以省略。 第 171 条 舱区载重线,应划于垂直线之后方,该垂直线应将最高及最低之载重线连结之。 第 172 条 客船之若干舱间,兼供载货或载客之用时,其舱区载重线之位置,视其营运方式而有差异,如该船以主要载客情况所勘划之舱区载重线则应标以C1,其余视兼用之情况,标以C2,C3等。 各该载重线之位置及其适用情况,应于证书上载明之。 第 173 条 航行本国沿海或风浪险恶离岛间之船舶,其载重线之勘划,应按照航行国际间船舶之规定办理。 航行本国沿海遮蔽水域之船舶,航政主管机关得按其型式、构造及用途,酌予放宽前项规定,但不得低于本章之规定。 第 174 条 航行本国内水之船舶,其载重线之勘划,依本章之规定,如在其航程内,水流平缓无风浪危险者,航政主管机关得按其型式、构造及用途,将本章各条规定,酌予放宽,并依其强度勘划载重线。但在任何情况下,其最小干舷不得小于五○公厘。 敞口式船舶,无法适用本章之规定者,航政主管机关得按其实际情形,予以核定。 第 175 条 航行本国沿海蔽遮水域及内水之船舶,其舯部舷侧甲板线、载重方框及载重标志,依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敞口式之船舶,其甲板线之位置,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仅在内水中航行之船舶,其舯部舷侧载重标志为甲板线及载 重方框,该方框横线之上缘,即为核定该船之最高载重线,无地带及季节性之区分。 第 176 条 航行本国沿海遮蔽水域及内水之船舶,位于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之货舱口或其他舱口,其构造及装具标准,不得低于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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