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导游人员之训练、执业证核发、管理、奖励及处罚等事项,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3 条 导游人员分专任导游及特约导游。专任导游指长期受雇于旅行业执行导游业务之人员。特约导游指临时受雇于旅行业或受政府机关、团体之临时招请而执行导游业务之人员。 第 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导游人员: 一、非旅行业或非导游人员非法经营旅行业务或执行导游业务,经查获处罚未逾三年者。 二、导游人员有违本规则,经废止导游人员执业证未逾五年者。 第 5 条 本规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前已测验训练合格之导游人员,应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举办之接待或引导大陆地区旅客训练结业,始可接待或引导大陆地区旅客。 第 6 条 导游人员执业证分外语导游人员执业证及华语导游人员执业证。 领取外语导游人员执业证者,应依其执业证登载语言别,执行接待或引导使用相同语言之国外观光旅客旅游业务,并得执行接待或引导大陆、香港、澳门地区观光旅客旅游业务。 领取华语导游人员执业证者,得执行接待或引导大陆、香港、澳门地区观光旅客旅游业务,不得执行接待或引导国外观光旅客旅游业务。 第 7 条 导游人员训练分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 经导游人员考试及格者,应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举办之职前训练合格,领取结业证书后,始得请领执业证,执行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在职训练由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办理。 前二项之受委讬团体、学校,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须为旅行业或导游人员相关之观光团体,且最近二年曾自行办理或接受交通部观光局委讬办理导游人员训练者。 二、须为大专以上学校,且设有观光相关系科者。 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方式、课程、费用及相关规定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拟订陈报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 8 条 经华语导游人员考试及训练合格,参加外语导游人员考试及格者,免再参加职前训练。 前项规定,于外语导游人员,经其他外语导游人员考试及格者,或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前经交通部观光局测验及训练合格之导游人员,亦适用之。 第 9 条 经导游人员考试及格,参加职前训练者,应检附考试及格证书影本、缴纳训练费用,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申请,并依排定之训练时间报到接受训练。 受训人员未报到参加训练者,其所缴纳之费用,不予退还。但因产假、重病或其他正当事由无法接受训练者,得申请全额退费。 第 10 条 导游人员职前训练节次为九十八节课,每节课为五十分钟。 受训人员于职前训练期间,其缺课节数不得逾训练节次十分之一。 每节课迟到或早退逾十分钟以上者,以缺课一节论计。 第 11 条 导游人员职前训练测验成绩以一百分为满分,七十分为及格。 测验成绩不及格者,应于十五日内补行测验一次;经补行测验仍不及格者,不得结业。 因产假、重病或其他正当事由,经核准延期测验者,应于一年内申请测验;经测验不及格者,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受训人员在职前训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训;其已缴纳之训练费用,不得申请退还: 一、缺课节数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训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其他办理训练人员施以强暴胁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训练者。 四、报名检附之资格证明文件系伪造或变造者。 五、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违反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经退训后二年内不得参加训练。 第 13 条 导游人员于在职训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训,其已缴纳之训练费用,不得申请退还: 一、缺课节数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训练者。 三、受训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其他办理训练人员施以强暴胁迫者。 四、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违反职业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 第 14 条 受委讬办理导游人员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团体、学校,应依交通部观光局核定之训练计划实施,并于结训后十日内将受训人员成绩、结训及退训人数列册陈报交通部观光局备查。 第 15 条 受委讬办理导游人员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团体、学校违反前条规定者,交通部观光局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废止其委讬,并于二年内不得参与委讬训练之甄选。 第 16 条 导游人员取得结业证书或执业证后,连续三年未执行导游业务者,应依规定重行参加训练结业,领取或换领执业证后,始得执行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重行参加训练节次为四十九节课,每节课为五十分钟。 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导游人员职前训练之规定,于第一项重行参加训练者,准用之。 第 17 条 专任导游人员执业证,应由旅行业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请领发给专任导游使用。 专任导游人员离职时,应即将其执业证缴回原受雇之旅行业于十日内转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逾期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第一项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8 条 特约导游人员执业证,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请领后使用。 特约导游人员转任为专任导游人员或停止执业时,应将其执业证送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第一项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9 条 导游人员执业证应每年校正一次,其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前应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申请换发。 第 20 条 导游人员之执业证遗失或毁损,应具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1 条 导游人员执行业务时,应接受雇用之旅行业或招请之机关、团体之指导与监督。 第 22 条 导游人员应依雇用之旅行业或招请之机关、团体所安排之观光旅游行程执行业务,非因临时特殊事故,不得擅自变更。 第 23 条 导游人员执行业务时,应佩挂导游执业证于胸前明显处,以便联系服务并备交通部观光局查核。 第 24 条 导游人员执行业务时,如发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应即时作妥当处置外,并应将经过情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交通部观光局及受雇旅行业或机关团体报备。 第 25 条 交通部观光局为督导导游人员,得随时派员检查其执行业务情形。 第 26 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予以奖励或表扬之: 一、争取国家声誉、敦睦国际友谊表现优异者。 二、宏扬我国文化、维护善良风俗有良好表现者。 三、维护国家安全、协助社会治安有具体表现者。 四、服务旅客周到、维护旅游安全有具体事实表现者。 五、热心公益、发扬团队精神有具体表现者。 六、撰写报告内容详实、提供资料完整有参采价值者。 七、研究著述,对发展观光事业或执行导游业务具有创意,可供采择实行者。 八、连续执行导游业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九、其他特殊优良事迹者。 第 27 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导游业务时,言行不当。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为照料。 三、诱导旅客采购物品或为其他服务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额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购物品。 六、以不正当手段收取旅客财物。 七、私自兑换外币。 八、不遵守专业训练之规定。 九、将执业证借供他人使用。 十、无正当理由延误执行业务时间或擅自委讬他人代为执行业务。 十一、拒绝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之检查。 十二、停止执行导游业务期间擅自执行业务。 十三、擅自经营旅行业务或为非旅行业执行导游业务。 十四、受国外旅行业雇用执行导游业务。 第 28 条 导游人员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 29 条 依本规则发给导游人员结业证书,应缴纳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其补发者,亦同。 第 30 条 申请、换发或补发导游人员执业证,应缴纳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导游人员执业证校正费每件新台币五十元。 第 3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