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快递货物在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通关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货物专区,指供专用或共用以存储进出口快递货物及办理通关之场所;所称航空货物转运中心,指供专用存储进出口、转口快递货物及办理通关之场所。 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应设置于航空货物集散站划定之专区内,并依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规定向海关申请设置货栈,接受海关管理。 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之面积应足够区分为进口区、出口区、查验区及待放区等,并须有明显之区隔及标示,其查验场所、动线、电脑设备及其他必要设施,应配合海关查验及办理通关之需要,并经海关核可。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业者,指经营承揽及递送航空货物快递业务之营利事业。 本办法所称快递专差,指受雇于快递业者,并以搭乘飞机之方式为其携带快递货物之人。 第 5 条 快递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登记: 一、公司登记证明书乙份。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其影本乙份。 三、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及其影本乙份。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货物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非属关税法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活动植物、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二、每件 (袋) 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货物。 快递专差携带之快递货物,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属关税法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活动植物、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二、每件 (袋) 毛重三十二公斤以下之货物。 三、每次携带之数量不得逾六十件 (袋) ,合计金额不得逾美币二万元。 快递业者或快递专差携带之货物,不符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数量、重量、金额者,不得在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办理通关。 第 7 条 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及农业科技园区事业之产品,符合前条第二项所列条件者,得委讬快递专差携带出口。 第 8 条 快递业者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海关得准其在不拆开包装之情形下理货,并得将货物加以分类: 一、公司管理制度健全,且无欠税,最近三年内漏税及罚锾合计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 二、公司帐册、表报、舱单等资料均以电脑处理,且以电脑连线办理通关者。 第 9 条 快递货物专区及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之海关办公时间为二十四小时。 第 10 条 快递业者应将发票及可资辨识之条码或标签黏贴于进出口快递货物之上,供海关查核。 货物经核列为按文件审核或货物查验之通关方式处理者,于补送书面报单时,应检附发票及其他有关文件文件以供查核。 第 11 条 快递货物进出口应以电脑连线方式透过通关网路向海关申报。 进出口快递货物得依其性质及价格区分类别,分别处理,其类别如下: 一、进口快递文件。 二、进口低价免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三千元以下。 三、进口低价应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三千零一元至五万元。 四、进口高价快递货物:完税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五、出口快递文件。 六、出口低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新台币五万元以下。 七、出口高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同一货主之出口快递货物得整盘 (柜) 进仓。但应查验或抽中查验之货物,仍应拆盘 (柜) 供海关查验。 转口快递货物应以电脑连线方式透过通关网路向海关申报进口舱单,并免补送书面舱单。转运出口时应填送书面出口舱单,海关并得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情形,公告改采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第 12 条 前条第二项进出口文件类及低价类快递货物,得以舱单与报单合一之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 一、涉及输出入规定。 二、需申请冲退税、保税用之报单副本。 三、复运进、出口案件需调阅原出、进口报单。 四、依关税法、相关法规及税则增注规定减免税。 五、属进口报单类别“G1” (外货进口报单) 或出口报单类别“G5” (国货出口报单) 适用范围以外。 六、属财政部公告实施特别防卫措施。 第 13 条 快递专差携带之货物,海关得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情形,公告要求快递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通关。 尚未公告实施快递专差携带之货物须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通关之关区,快递专差携带之货物得以书面申报,其应载明班机、日期、专差姓名、货物名称、数量、毛重、净重、进口货物之税则号别、货物价格、货物编号、输出人或收货人名称及其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等,并检附机票影本或登机证。 第二项书面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 14 条 快递业者或报关业者不得将同批进口快递货物分开申报。但完税价格合计未超过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财政部公告之免税限额,或虽超过限额而主动申报缴纳进口税费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同批进口快递货物,系指同一发货人以同一航 (班) 次运输工具发送给同一收货人之快递货物。 第 15 条 进出口快递货物其属应施检验 (疫) 之品目者,应依有关检验 (疫) 之规定办理。 转口快递动植物及其产制品,经发现有感染或散布疫病、虫害之虞者,检验机构得执行检验 (疫) ,并作必要之处理。但其以密闭式货柜转口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快递货物得在货物进口前,预先申报,海关得于飞机抵达前透过通关网路将应验货物讯息通知与该货物有关之航空货物转运中心及快递货物专区之货栈业者。 第 17 条 进口快递货物之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递货物之输出人,委讬报关业者办理报关手续者,报关时应检附委讬书。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传真文件代替委讬书原本,传真文件经受讬人认证者,免附委讬书原本。 二、长期委讬兼营报关业之快递业者报运货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办理。 前项应检附之委讬书,报关业者得向海关申请免逐案检附,由其自行编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六个月,以供海关随时查核。但其涉有虚报情事,如报关业者无法证明其确受委讬报关者,应由报关业者负虚报责任。 第 18 条 快递业者受讬运人之委讬作户对户之运送进口快递货物,得以货物持有人名义办理报关,并依规定缴纳税费。 快递业者以进口货物持有人名义办理报关者,除文件类外应申报收货人名称及其地址,进口低价应税及高价快递货物收货人为营业人者,并应申报营利事业统一编号。 快递业者依前项规定办理报关者,海关得将其所申报之收货人列为税款缴纳证之纳税义务人,核发税单。 第 19 条 快递业者受讬运人之委讬运送出口快递文件或出口低价快递货物,得凭货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为货物输出人名义办理报关。 第 20 条 快递货物应缴之各项税费得依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或预缴税费保证金采线上扣缴方式办理。 第 21 条 快递货物应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规定征收快速通关处理费。 第 22 条 快递业者应遵守海关之相关规定,并与海关密切合作,以防毒品、枪械、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之走私及商业诈欺等行为,并维持快递货物专区及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之安全。 第 23 条 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之经营业者违反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完成改正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至完成改正为止。 第 24 条 快递业者违反第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如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并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 25 条 快递业者未依第十条规定办理报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完成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 26 条 快递业者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进出口非文件类之货物以快递文件类之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者,除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并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快递业者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拆盘 (柜) 供海关查验者,或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简易申报之货物,以简易申报方式办理通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完成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 27 条 快递业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完成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 28 条 快递业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有前项情事,海关应合并计算完税价格计征其应补税捐,如又涉及申报不实者,应合并计算漏税额后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