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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救护车机构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紧急医疗救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之业务,以下列为限: 一转诊病人之运送。 二非紧急医疗救护病人之运送。 三依救护指挥中心派遣运送病人。 四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指派之救护相关工作。 第 3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以公司组织专业经营,并应于公司名称上标明救护车字样。 第 4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之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有救护车六辆以上。 二应有救护人员十二人以上。 三应有可容纳所有救护车之停车位。 四救护车驾驶人,应领有职业驾驶执照,且其人数不得少于救护车之 数量。 第 5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置管理人一人,对其机构之业务,负督导责任。 前项管理人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医师或护理人员资格。 二具有高级救护技术员资格。 三具有中级救护技术员资格,并有服务三年以上之经历。 第 6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之设立,应检具申请书、设立计划书,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前项设立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附其相关文件: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所在地。 三、救护车停车处所及其可停车车位数。 四、营业规划。 五、营业区域。 六、人员编制。 七、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第五款之营业区域以直辖市、县 (市) 为单位,跨越机构所在地营业者,应将跨越区域及救护车使用分配情形,载明于设立计划书内,向跨区营业之卫生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应将跨区服务地区纳入原设立计划内,向所在地之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 7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自核准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理完成下列事项,并报请原核准卫生主管机关许可设立,发给开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 二设置救护车。 三营利事业登记。 民间救护车机构依前项规定申请许可设立,应检具执照费及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执照。 三营利事业登记证。 四其他相关文件。 民间救护车机构申请许可设立,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派员履勘,核与规定相符,发给民间救护车机构开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民间救护车机构如因特殊情形未能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内申请许可设立,得报请原核准筹设之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延期,但以延期三个月为限,逾期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第 8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经许可设立时,应行登记事项如下: 一、机构名称、机构所在地、联络电话。 二、机构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其资格。其为医师或护理人员者,其医事人员证书字号。 四、所属救护人员姓名与其救护技术员合格等级。 五、救护车之数量及牌照号码、厂牌、出厂年月、型式、引擎号码、车身号码、行车执照影本。 六、救护车停车处所及其可停车车位数。 七、营业区域。 八、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请原许可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第 9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之开业执照,有效期间五年,期满将继续开业者,应于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许可卫生主管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五年,逾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废止其许可。 民间救护车机构依前项规定申请展延,应检具执照费及下列文件: 一民间救护车机构开业执照。 二机构代表人身分证影本一份。 三管理人身分证正本、影本一份及检具资格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所属救护人员姓名与其救护技术员合格等级。 五救护车之数量及牌照号码、厂牌、出厂年月、型式、引擎号码、车身号码、行车执照影本。 六救护车停车处所及其可停车车位数。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 10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之管理人,如有解聘或辞聘,应即另聘,如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即指定合于管理人资格者代理之,并报请原许可之卫生主管机关核备,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 11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于机构内设置适当场所存放救护纪录表,并依规定保存。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于其机构之明显处,揭示其开业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 第 14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之救护人员执行勤务时,应着整齐制服,其制服颜色应与当地消防单位人员之制服颜色有所区别,并应于制服明显处揭示机构名称及其姓名。 第 15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于其救护车明显处张贴收费标准。 第 16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其救护车未出勤执行勤务时,应停放在所设置之停车位。 第 17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应每半年将下列资料,报请原许可之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一出勤状况表。 二救护车清洁、消毒纪录表。 三救护车清册。 四救护人员人数。 第 18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救护车设立许可。 第 19 条 民间救护车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罚之。 第 20 条 卫生主管机关注销或废止民间救护车机构之设立许可,应同时副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及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 第 21 条 本办法所定开业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开业执照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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