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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贮存:指事业废弃物于清除、处理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二清除:指事业废弃物之收集、运输行为。 三处理:指下列行为: (一) 中间处理:指事业废弃物在最终处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学、生物、热处理或其他处理方法,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或成分,达成分离、减积、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为。 (二) 最终处置:指卫生掩埋、封闭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弃置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三) 再利用:指事业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自行、贩卖、转让或委讬做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行为,并应符合其规定者。 四清理:指贮存、清除或处理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五相容性:指事业废弃物与容器、材料接触,或二种以上之事业废弃物混合,不发生下列效应者: (一) 产生热。 (二) 产生激烈反应、火灾或爆炸。 (三) 产生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 (四) 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六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剂与事业废弃物混合固化之处理方法。 七稳定法:指利用化学剂与事业废弃物混合或反应使事业废弃物稳定化之处理方法。 八热处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温燃烧,将事业废弃物转变为安定之气体或物质之处理方法。 (二) 热解法:指将事业废弃物置于无氧或少量氧气之状态下,利用热能裂解使其分解成为气体、液体或残渣之处理方法。 (三) 熔融法:指将事业废弃物加热至熔流点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机物质进一步氧化或重金属挥发,其余有害物质则存留于熔渣中产生稳定化、固化作用之处理方法。 (四) 其他热处理法。 九灭菌法:指在一定时间内,以物理 (含微波处理) 或化学原理将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中微生物消灭之处理方法,灭菌效能应以下列指标微生物测试,并达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者: (一) 高温高压蒸气灭菌法:以嗜热杆菌芽孢测试。 (二) 其他灭菌法:以枯草杆菌芽孢测试。 一○掩埋法: (一) 安定掩埋法:指将一般事业废弃物置于掩埋场,设有防止地盘滑动、沈陷及水土保持设施或措施之处理方法。 (二) 卫生掩埋法:指将一般事业废弃物掩埋于以不透水材质或低渗水性土壤所构筑,并设有渗出水、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掩埋场之处理方法。 (三) 封闭掩埋法:指将有害事业废弃物掩埋于以抗压及双层不透水材质所构筑,并设有阻止污染物外泄及地下水监测装置之掩埋场之处理方法。 一一破坏去除效率 (DRE):指主要有害有机物质 (POHCs)经热处理后,所减少之百分比。 一二燃烧效率 (CE) :指烟道出口之排气中所含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浓度总和之百分比。 第 3 条 事业产生或受讬清除处理之废弃物属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应回收废弃物,应依相关回收清除处理规定清除处理之。 第 4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与一般事业废弃物分开贮存。 第 5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飞扬、逸散、渗出、污染地面或散发恶臭情事。 二贮存容器、设施应与所存放之废弃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废弃物应分别贮存。 三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废弃物之名称。 第 6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除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以固定包装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装,置于贮存设施内,分类编号,并标示产生废弃物之机构名称、贮存日期、数量、成分及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 二贮存容器或设施应与有害事业废弃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时应使用内衬材料或其他保护措施,以减低腐蚀、剥蚀等影响。 三贮存容器或包装材料应保持良好情况,其有严重生锈、损坏或泄漏之虞,应即更换。 四贮存以二年为限,超过二年时,应于届满三个月前向贮存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延长。 第 7 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之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下列事业废弃物应以红色可燃容器密封贮存,并标示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其于常温下贮存者,以一日为限;于摄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为限: (一) 手术房、产房、检验室、病理室、解剖室、实验室所产生之废检体、废标本或人体、动物残肢、器官或组织等。 (二) 传染性病房或隔离病房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三) 废透析用具、废血液或废血液制品。 (四) 其他曾与病人血液、体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触之可燃性事业废弃物。 (五) 其他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规定属可燃感染性事业废弃物者。 二下列事业废弃物应以不易穿透之黄色容器密封贮存,并标示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 (一) 废弃之针头、刀片、缝合针等器械,及玻璃材质之注射器、培养皿、试管、试玻片。 (二) 其他曾与病人血液、体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触之不可燃事业废弃物。 (三) 其他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规定属不可燃感染性事业废弃物。 前项规定之贮存时间、温度及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应标示于容器明显处。 第一项第二款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或熔融法处理者,得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贮存。但贮存容器仍应以不易穿透之材质为限。 第 8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贮存设施,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第 9 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之贮存设施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于明显处标示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标志及备有紧急应变措施,其设施应坚固,并与治疗区、厨房及餐厅隔离。但诊所得于治疗区设密封贮存设施。 二贮存事业废弃物之不同颜色容器,须分开置放。 三应有良好之排水及冲洗设备。 四具防止人员或动物擅自闯入之安全设备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蝇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设备或措施。 第 10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贮存设施,除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其地面应坚固,四周采用抗蚀及不透水材料衬垫或构筑。 二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三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四应于明显处,设置白底、红字、黑框之警告标示,并有灾害防止设备。 五设于地下之贮存容器,应有液位检查、防漏措施及侦漏系统。 六应依贮存事业废弃物之种类,配置监测设备、警报设备、灭火、照明设备或紧急冲淋安全设备。 第 11 条 清除事业废弃物之车辆、船舶或其他运送工具于清除过程中,应防止事业废弃物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发生。 第 12 条 不具相容性之事业废弃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 13 条 事业自行或委讬清除其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至该机构以外,应纪录清除废弃物之日期、种类、数量、车辆车号、清除机构、清除人、处理机构及保留所清除事业废弃物之处置证明。 前项资料应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第 14 条 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标示机构名称、电话号码及区别有害事业废弃物特性之标志。 二随车携带对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紧急应变方法说明书及紧急应变处理器材。 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于运输途中有任何泄漏情形发生时,清除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通知相关主管机关,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之事业与清除机构应负一切清理善后责任。 第 15 条 事业自行或委讬清除机构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至该机构以外之贮存或处理场所时,须填具一式六联之递送联单。但属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应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输入、过境或转口情形之事业或自行向主管机关申请改以网路传输方式申报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递送联单经清除机构签收后,第一联送产生废弃物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以供查核,第六联由事业存查,第二联至第五联由清除机构于十日内送交处理机构签收,清除机构保存第五联。处理机构于收到废弃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后,应于处理后七日内将第三联送回事业,第四联送事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以供查核,并自行保存第二联;其为采固化法、稳定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之处理机构,应同时检附最终处置进场证明。有害事业废弃物输出国外处理前之暂时贮存免填第二联及第三联,第四联由清除机构于废弃物运至贮存场所后签章填送。 前项清除或处理机构,将有害事业废弃物转讬他机构清除或处理者,应依前项程序办理。处理机构发现事业废弃物成分、特性、数量与递送联单所载不符者,应于发现之翌日起十日内,请求清除机构或事业补正,并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事业于废弃物清运后四十五日内未收到第三联者,应主动追查委讬清除之有害事业废弃物流向,并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事业自行清除、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填具一式六联之递送联单,应由执行清除、处理者签章再经事业签章后,依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项及前项之递送联单,应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第 16 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之清除方法,除清除废弃物之车辆依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不同颜色容器贮存之废弃物不得混合清除。但以黄色容器贮存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或熔融法处理者,不在此限。 二于运输过程,不可压缩及任意开启。 三不可燃感染性事业废弃物直接清除至最终处置场所前应先经灭菌处理。 四运输途中应备有冷藏措施。 第 17 条 下列事业废弃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污泥:无机性污泥脱水或干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有机性污泥以脱水或热处理法处理。 二、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所列之含有毒重金属废弃物:以固化法、稳定法、电解法、薄膜分离法、热蒸发或熔炼法处理;废弃物中可燃分或挥发性固体含量 (重量百分比) 大于百分之三十 (含) 以上者,得采热处理法处理之。含氰化物者,以氧化分解法、焚化法或湿式氧化法处理。但含汞及其化合物者,如干基每公斤浓度高于 (含等于) 二百六十毫克,应以热处理法回收汞,低于二百六十毫克者,得采其他方式中间处理;采热处理法回收汞后,其溶出试验结果汞溶出量应低于 0.2毫克/公升,采其他方式中间处理者,其溶出试验结果应低于 0.025毫克/公升。 三、废油:以油水分离、蒸馏或迳采焚化法处理。 四、废酸或废碱:以蒸发、蒸馏、薄膜分离或中和法处理;含氰化物者,应先经氧化前处理,再以中和法处理或湿式氧化法分解之。 五、废塑胶类、废橡胶类:经破碎、切断处理至十五公分以下,或迳采蒸馏法、分类回收法、热熔法或热处理法处理。 六、废溶剂:以萃取法、油水分离法、蒸馏法或迳采热处理法处理。 七、含农药、多氯联苯、戴奥辛之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 八、属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石绵及其制品:经润湿处理,再以厚度万分之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塑胶袋双层盛装后,置于坚固之容器中,或采具有防止飞散措施之固化法处理。 九、含氟氯碳化合物之废弃物:以资源回收处理。 十、钢铁业集尘灰:以资源回收、固化法或稳定法处理。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处理方法。 第 18 条 感染性事业废弃物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先经中间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 一红色容器贮存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 二黄色容器贮存之感染性事业废弃物:以灭菌法处理或以热处理法处理。 三废弃之针头、针筒:以热处理法处理或应经灭菌后粉碎处理。 第 19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热处理法者,应提出试运转计划,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可后,依试运转计划进行试运转。试运转完成前,应自行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学术、顾问机构依试运转计划进行测试,并于测试前通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测试完成后,应检具试运转报告,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处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及本法第四十二条所定管理办法,已有试运转规定者,从其规定。 试运转期间以三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属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或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其试运转计划及试运转报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一项试运转计划及试运转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0 条 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设施,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坚固之基础结构。 二设施与废弃物接触之表面,采抗蚀及不透水材料构筑。 三设施周围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或措施。 四应具有防止废弃物飞散、流出、恶臭扩散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五应有污染防制设备及防蚀措施。 第 21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焚化处理设施,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烧室出口中心温度应保持摄氏一千度以上;燃烧气体滞留时间,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在二秒以上。 二燃烧感染性事业废弃物者,燃烧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除燃烧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外,其他有害事业废弃物之有机氯化物总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联苯 (PCBs) 及2、3、7、8四氯戴奥辛 (2,3,7,8-TCDD) 、2、3、7、8四氯联苯夫喃 (2,3,7,8-TCDF) 总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学物质破坏去除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四具有自动监测及紧急应变处理装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流体化床废弃物焚化炉不受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第 22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焚化法以外之热处理法处理者,其设施应符合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 23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之热处理设施,应符合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 前项处理设施采焚化法处理者,准用一般废弃物焚化处理设施规定。 第 24 条 固化及稳定化处理设施,除依第二十条规定外,并应具有将废弃物及固化剂或化学剂混合均匀之设备。 第 25 条 事业废弃物之最终处置,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卫生掩埋法。 三封闭掩埋法。 四海洋弃置法。 非属水污染防治法所规范之液体废弃物,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外,禁止直接以掩埋法处理。 不具相容性之事业废弃物不得合并掩埋。 第 26 条 事业废弃物经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以再利用方式较符资源永续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外方式最终处置。 第 27 条 玻璃屑、陶瓷屑、建筑废弃物、天然石材下脚碎片 (块) 、废铸砂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事业废弃物,得以安定掩埋法处理,其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废弃物种类、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于掩埋场周围设有围墙或障碍物。 三有地盘滑动、沈陷之虞者,应设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废弃物之特性及掩埋场址地形、地质设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废弃物飞散之措施。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28 条 安定掩埋场终止使用者,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 29 条 一般事业废弃物无须中间处理者,得以卫生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管理人、掩埋废弃物种类、掩埋区地理位置、范围、深度及最终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机性废弃物者,应设置废气处理设施。 三掩埋场之底层及周围应以透水系数低于 10-7 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或以透水系数低于 10-10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基础。 四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设施。 五须于掩埋场周围,依地下水流向,于上下游各设置一口以上监测井。 六除掩埋物属不可燃者外,须设置灭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设备。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一般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后,或有害事业废弃物经中间处理并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30 条 卫生掩埋场于每工作日结束时,应覆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并予以压实;于终止使用时,应覆盖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 31 条 安定掩埋场、卫生掩埋场之覆盖,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或无须每日覆盖者,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 32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应以封闭掩埋法处理,其设施除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掩埋场应有抗压及抗震之设施。 二掩埋场应铺设进场道路,其宽度为五公尺以上。 三应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施。 四掩埋场之周围及底部设施,应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五掩埋面积每超过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积超过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应予间隔,其隔墙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单轴抗压强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闭能力之材料构筑。 六依有害事业废弃物之种类、特性及掩埋场土壤性质,采防蚀、防漏措施。 七掩埋场底层,应以透水系数低于 10-7 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或其他相当之材料做为基础,及以透水系数低于10-10 公分/秒,并与废弃物或其渗出液具相容性,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为衬里。 八应有收集及处理渗出液之设施。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封闭掩埋场设置下列连续三层设施者,不受前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场底层及周围设施覆以透水系数低于 10-7 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单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双层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层须覆以透水系数大于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细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并设置渗出液侦测及收集设施,再覆以透水系数低于 10-7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层。 三上层须覆以透水系数大于 10-2 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细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并设置渗出液收集设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质或泥质黏土。 第 33 条 封闭掩埋场终止使用者,应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质或泥质黏土,再覆盖透水系数低于 10-10公分/秒、单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质或泥质黏土,并予压实。 前项掩埋场不得做为建筑用地或其他工作场所。 第 34 条 事业废弃物之处理采海洋弃置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规定。 第 35 条 经固化法处理后之固化物,采卫生掩埋法处理者,其固化物之单轴抗压强度,应在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有害事业废弃物采固化法、稳定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处理方法处理者,其溶出试验结果应低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附表三之溶出试验标准。并应采封闭掩埋法或卫生掩埋法处理,其采卫生掩埋处理者,应独立分区掩埋管理。 前二项采再利用者,应依再利用相关规定申请。 第 36 条 能以本标准规定以外之其他处理方法更有效去毒、减容、减积处理所产生或接受委讬处理事业废弃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处理方法之限制: 一废弃物特性、组成及成分分析。 二处理方法、原理及流程。 三主要设备及功能说明。 四污染防治计划书。 五商业运转实绩证明:在外国者须经权责主管单位证明后,译成中文再经外交部授权机构或驻外单位验证,并经外交部认证;在大陆地区者,需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国内无商业运转实绩者,得检附品质保证书。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核准之处理方法并经公告者,其他事业于相同条件、设备之情形下,免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 第 37 条 事业采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方式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者,应先与受讬处理者签订书面契约或取得执行机关出具同意处理之证明文件,载明事业废弃物种类、数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讬清除至该废弃物受讬处理者处理。 前项受讬清除及处理者非属同一时,事业委讬其清除、处理之书面契约应分别签订。但未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一定规模以上之事业,其委讬清除、处理之书面契约得共同签订。 第 38 条 本标准修正前已设立之事业,对于本标准修正新增规定应于本标准发布后一年内完成改善。 事业于前项改善期限内,免予处罚。 第 39 条 本标准所称之标志,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4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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