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辅导家庭农场扩大经营规模,促进农地合理利用,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贷款经办机构如下: 一、设有信用部之农 (渔) 会。 二、依法承受农 (渔) 会信用部之银行当地分行。 三、全国农业金库。 第 4 条 本贷款由经办机构提供资金并承担贷款风险,经办机构出资困难者,得依农业发展基金支援经办机构 (农、渔会及农业行库) 办理农业发展基金贷款专案融资要点申请专案融资。 第 5 条 经办机构办理本贷款所提供之资金,由农业发展基金依该基金贷款作业规范有关规定补贴利息差额。 第 6 条 本贷款资金之用途如下: 一购置或交换耕地所需资金。 二继承人因继承耕地需现金补偿其他继承人所需之资金。 前项购置、交换或继承之耕地,其从事农业经营项目若属于农业政策不鼓励经营项目者,不予核贷;不鼓励经营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7 条 本贷款之对象如下: 一、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购置或交换耕地以实际从事农业经营之家庭农场农民,并符合下列各目条件者: (一) 借款人购置或交换耕地后,其家庭农场经营耕地总面积应达一公顷以上,但购置或交换与其原家庭农场经营耕地相毗邻之耕地或离农转业农户之全部耕地者,不在此限。 (二) 购置或交换之耕地座落须与其原家庭农场经营耕地位于同一或毗邻乡 (镇、市、区) 。但离岛地区得不受同一或毗邻乡 (镇、市、区) 之限制。 (三) 家庭农场经营耕地在申请贷款前三年内有出售、赠与或委讬经营者,就其购置之耕地面积超过出售、赠与或委讬经营之耕地面积部分核贷之。 二、家庭农场经营耕地,因继承经协议由一人继承以从事农业经营,而需以现金补偿其他继承人者。 三、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农业学校毕业青年,购置耕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直接从事农业生产者。但购置离农转业农户之全部耕地者,不受此限。 四、农地重划区内之现耕农民,购置下列耕地以从事农业经营者: (一) 标购抵付工程费之抵费地与零星集中耕地。 (二) 购置毗邻之耕地。 五、三七五租约耕地之佃农购置地主让售之耕地以从事农业经营者。 前项第一款实际从事农业经营之家庭农场农民,有杰出表现,经县 (市)级以上政府机关表扬之专业农民,不受年龄之限制。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借款人本人新取得耕地且无务农经验者,于贷款前应取得由政府机关、学术机构或农、渔会出具最近五年办理有关农药安全及生态保护之基本农业训练累积十小时以上之证明。 第 8 条 依前条规定购置、交换或继承之耕地,以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之农牧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区暂未编定使用地之田、旱地目供农业使用土地为限。 第 9 条 第七条第一项家庭农场经营耕地面积,其计算以借款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户内之父母及子女所有之耕地、三七五承租耕地及未缴清价款之放领地为限。 第 10 条 本贷款之申请期限以不超过办竣土地移转或继承登记日起六个月为限。 第 11 条 本贷款之利率为年息百分之二。 中央主管机关另有相关贷款利率调整规定者,前项利率随同机动调整。 第 12 条 本贷款之贷款期限最长为二十年。 第 13 条 本贷款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摊还为原则,利息随同缴付本金得酌订宽缓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前项本息摊还方式得由借贷双方以契约另订之。但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订定之最长期限。 第 14 条 本贷款之贷款额度如下: 一、每户贷款之最高额度为新台币一千万元,按该耕地当期公告现值计算之,并以不超过实际买卖价额或继承之现金补偿金额为限。 二、借款人购置或交换耕地后,其家庭农场耕地总面积超过五公顷部分不予贷款。 第 15 条 本贷款担保方式由贷款经办机构依其授信有关规定,审酌个别授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担保能力不足者,由贷款经办机构协助送请农业信用保证机构保证。 第 16 条 借款人申借本贷款时,应填写贷款申请书及农业经营计划书,载明其所有耕地之座落、面积及供作农业使用之项目,并依其申请资格条件检具下列相关文件或资料,向贷款经办机构申请: 一买卖双方户籍誊本。 二买卖契约书。 三新购置或交换耕地及全户原有耕地土地清册。 四借款人原有耕地及新购置或交换耕地之地籍图、土地登记誊本及地价证明资料。 五三亲等之买卖价款证明。 六购置离农转业之全部耕地者,其卖方之财产归户资料。 七继承人系统表及现金补偿有关证明文件。 八租赁耕地合约书。 九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备查之共同经营契约书。 一○经乡 (镇、市、区) 公所备查之耕地委讬经营契约书。 一一购置设施、设备、资材有关支付凭证 (统一发票或收据) 。 一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或资料。 前项农业经营计划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订定之。 第 17 条 借款人于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不得将其耕地及因本贷款取得之耕地出售、出租、赠与、变更作耕地容许使用项目以外之使用或于贷款三个月后仍闲置不用。 借款人应于贷款后三个月内依农业经营计划书所列经营项目从事农业经营,并接受主管机关及经办机构之辅导,若有变更经营项目,应重提农业经营计划书送贷款经办机构核准。 贷款经办机构对借款人违反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者,应即终止其借贷契约,一次收回贷款应偿本息,并自违约日起加收违约金。 贷款经办机构应于贷款存续期间办理贷款用途查核工作。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