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任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指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人员及民选人员外,定有职称及官等、职等之人员。 前项所称各机关,指下列之机关、学校及机构: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 三各级民意机关。 四各级公立学校。 五公营事业机构。 六交通事业机构。 七其他依法组织之机关。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学识、才能、经验及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职责相当,指拟任人员之学识、才能、经验及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职系说明书、职等标准及职务说明书规定相符,拟任机关并应详加考查。各机关为应业务需要,得就性质特殊之职务订定体格检查项目及标准,并通知拟任人员送缴公立医院之检查合格证明。体格检查项目及标准,应送铨叙部备查。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品德及忠诚之查核,指拟任机关于拟任公务人员前应负责切实调查,并通知其填送服务誓言及于拟任人员送审书表中具结确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依规定应于到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者,须于到职时另行具结,并于到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 其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办法切实办理。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所称将查核结果通知当事人,机关应以书面为之。所称陈述意见及申辩,当事人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机关并应列入纪录。 第 4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依职等标准列入职务列等表,指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职务,应按职务说明书所定之职责程度及资格条件,依职等标准订定适当之职等,并按机关层次列入职务列等表。所称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两个至三个职等,指一职务除列一个职等外,必要时并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个职等,但合计不得超过三个职等。 第 5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职等标准、职务列等表及第十四条所称职系、职组及职系说明书,由铨叙部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前项职等标准、职系、职组及职系说明书,应视机关业务之变动及发展情形随时修正之。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职务说明书,其订定办法,由铨叙部定之。 第 7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依职系说明书归入适当之职系,指各机关之职务应就职务说明书所定之业务性质,依职系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归入适当之职系。 职务归系办法,由铨叙部定之。 第 8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依法考试及格,指依公务人员考试法规及本法施行前考试法规所举办之各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依法铨叙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规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或准予登记人员具有合法任用资格者: 一依公务人员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各种任用法规及各该机关组织法所定任用资格审查合格者。 二依聘用派用人员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甲、乙两款第一目及第三条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审定准予登记者。 三依其他法规审查合格认为与铨叙合格有同等效力领有铨叙部证书者。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依法升等合格,包括依下列法规取得升等任用资格或存记,得分别具有各该官等、职等职务之任用资格者: 一 本法施行前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取得升等任 用资格或存记,具有简任或荐任相当职等职务之任用资格者。 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务人员考绩法修正施行前依规定取得简任存记或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取得简任任用资 格,具有简任第十职等职务之任用资格者。 第 9 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另有其他特别遴用规定之法律,如非属本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所列之任用法律时,各该法律主管机关应于本细则修正施行或特别遴用规定制定、增订、修正后三个月内会商铨叙部协调主管机关,调查用人机关,将适用各该特别遴用规定之职务,列表送铨叙部备查。 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及前项所称主管机关,指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 (会、处、局、署与同层级之机关) 、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 (市) 政府及县 (市) 议会。 第 10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未具拟任职务职等任用资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职等范围内得予权理,指拟任人员所具任用资格未达拟任职务所列最低职等,而具有该职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职等任用资格者,始得权理。但职务跨列二个官等者,不得权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准予权理高三职等以上职务人员,得随时调任与其所具职等资格相当性质相近之职务或继续任原职至离职为止。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办理机要职务之人员,指担任经铨叙部同意列为机要职务,得不受法定任用资格限制,并经铨叙审定以机要人员任用之人员。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机关长官离职时应同时离职,指机关长官退休 (职) 、卸任、调职、辞职、免职、撤职、去职、解职或死亡时,其所进用之机要人员,应由原 (新) 任之机关长官或其代理人,于同时将该机要人员免职。机关长官停职或休职时,由其代理人视业务需要办理。 各机关未具任用资格初任机要人员,依所任职务在职务列等表所列最低职等以机要人员任用。如调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资格限制之职务时,应重新铨叙审定其任用资格。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二项所称各机关机要人员进用之规范,由铨叙部拟订办法,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各等级考试职系及格者,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指初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者,除取得考试及格等级类科之各该职等职系之任用资格外,并取得与考试及格职系等级相当之同职组其他职系之任用资格。 第 14 条 在本法施行前经依法考试及格或依法铨叙合格实授者,取得与拟任职务性质相近程度相当之任用资格。 前项依法考试及格人员考试类科适用职系,由铨叙部会同考选部认定之。 依公务人员考试法规办理之考试,其考试类科未列明职系者,依前项规定认定其考试类科适用职系。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指依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及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所举行之考试及格人员。 第 16 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相当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及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包括下列考试: 一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试法修正公布前各种相当高等考试等级之考试。 二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试法废止前之特种考试甲等及乙等考试。 三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种考试甲等及乙等考试。 四特种考试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试。 五交通事业人员高员级考试。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行政机关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于相互转任时,得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之办法,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 17 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后,而未取得较高官等任用资格前,依法调任较高官等机要人员、技术人员或派用职务人员,其以较高官等参加考绩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职等考绩等次合并计算,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职等任用资格;于取得荐任第九职等或委任第五职等资格后,所余考绩及年资,得比照合并计算为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之考绩及年资。本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一款所称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包括下列考试:一、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试法修正公布前各种相当普通考试等级之考试。 二、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试法废止前之特种考试丙等考试。 三、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种考试丙等考试。 四、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五、交通事业人员员级考试。本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以下之职务。所称荐任第七职等职务年终考绩,指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荐任第七职等职务人员,担任该职等职务全年办理之年终考绩。所称荐任第八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下之职务。 第 18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注销简任任用资格回任荐任职务人员,其任简任职务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前项所称其他给付,指俸给以外之其他依规定支付之现金给付。 第 19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人员,指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之人员。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以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为限,指拟任职务之最高列等较原任职务之最高列等低一职等时,始得予调任。所称同职务列等之职务,指职务列等相同或职务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职务。所称本单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单位内次级之主管及副主管职务。 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称得就其考试、学历、经历或训练等认定其职系专长,并得依其职系专长调任,指现职人员除得在同职组各职系间调任外,如有与拟调任职务性质相近程度相当之考试、学历、经历或训练者,亦得予调任。 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现职公务人员调任办法,由铨叙部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应为试用成绩不及格,予以解职,指试用人员于试用期间,有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应随时予以解职,或试用期满时有第三款情事者,始予以解职。 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陈述意见及申辩,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并列入考绩委员会议纪录。 试用人员试用期间自到职之日起算;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期间送审而可归责于当事人者,自机关送审之日起算。在试用期间职务有变动时,前后同官等年资得合并计算。如不在同一机关者,应向原机关调取试用成绩考核纪录,合并核定其试用成绩。 已具较高官等任用资格而以较低官等任用人员,免予试用。 第 21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如业务需要时,得指名商调之,指各机关职务出缺,如因业务需要,需任用其他机关人员时,应经该机关依公务人员升迁法规规定办理后,详细叙明拟调人员之职称、姓名及拟任之职务,函商原服务机关同意,始得调用。 第 22 条 各机关主管之人事人员对于拟任人员之送审,应负责查催,并主动协助于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定期限内填具拟任人员送审书表,连同公务人员履历表、学经历证明文件及服务誓言,送铨叙部铨叙审定。逾限不送审者,各该机关得予停止代理。拟任人员依限送审并经铨叙审定者,自其实际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职年资,未依限送审而可归责于当事人者,自各该机关送审之日起算其任职年资。如因人事人员疏误者,各机关应查明责任予以惩处,并送铨叙部备查。 前项送审程序,由铨叙部定之。 经铨叙审定合格之现任各官等人员,调任同官等职务,应依送审程序,送铨叙部办理动态登记。如系调任不同职等者,并应检附有关证件。 第 23 条 公务人员送审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如发现有伪造、变造证件或虚伪证明等情事者,除将原案撤销外,并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24 条 公务人员经依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铨叙审定后,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填具公务人员任用或俸给案申请更正或变更送核书表,依送审程序向铨叙部提出申请。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初任简任各职等职务公务人员、初任荐任公务人员,呈请总统任命,指初任或升任简任官等各职等职务人员及初任荐任官等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由铨叙部呈请总统任命。所称初任委任公务人员,由各主管机关任命之,指初任委任官等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由铨叙部函送各主管机关任命之。 荐任及委任现职人员调任同官等内各职等职务时,均无需再报请任命。 第 26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依民法亲属编第一章通则之规定。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现职工作不适任,指所任工作质量均未能达到一般标准,经另调相当工作后,仍未达到一般标准。所称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指其本机关业务紧缩,或其本机关又无其他工作可以调任。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司法人员、审计人员、主计人员、关务人员、外交领事人员及警察人员之任用法律,不得与本法有关任用资格之规定抵触,如有抵触,适用本法。 第 29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适用之服务誓言、具结书、公务人员履历表、职务归系表、拟任人员送审书表、试用人员成绩考核表、公务人员试用期满成绩送审书表及公务人员动态登记书表,其格式均由铨叙部定之。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