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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属于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部分奖励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属制造业者,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投资计划之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除投资于第五条第一项附表 (以下简称附表) 六绿色技术工业之环保科技材料及资源化产品为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外,应达新台币二亿元。其全新机器、设备购置金额,除投资于附表六绿色技术工业之环保科技材料及资源化产品为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外,应达新台币一亿元。 二、投资计划之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应达新台币四千万元。公司于投资计划完成年度及其前、后一年度之三年期间内,研究与发展支出达新台币四千万元。 三、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规定之公司于投资计划完成年度及其前、后一年度之三年期间内,新投资创立者,于该期间内之研究与发展支出占投资计划实收资本额之比率,应达百分之二十;增资扩充者,于该期间内之研究与发展支出占投资计划增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应达百分之二十。 第 3 条 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属技术服务业者,除附表九 (十) 研究发展服务者外,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投资计划之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其全新机器、设备购置金额如下: (一) 附表九 (二) 无线网路应用服务业、九 (三) 高阶积体电路设计业及九 (五) 产品测试服务业,为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 附表九 (一) 数位内容产品及服务业,其硬体设备及软体购置金额,合计为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上。 (三) 附表九 (四) 自动化或电子化工程服务业、九 (六) 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服务业、九 (七) 生物技术与制药业技术服务业、九 (八) 提供属制造业之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工程技术服务业、九 (九) 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工程技术服务业,为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上。 二、投资计划之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应达新台币三千万元。公司于投资计划完成年度及其前、后一年度之三年期间内,研究与发展支出达新台币三千万元。 三、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规定之公司于投资计划完成年度及其前、后一年度之三年期间内,新投资创立者,于该期间内之研究与发展支出占投资计划实收资本额之比率,除附表九 (六) 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服务业者,应达百分之二十外,应达百分之三十;增资扩充者,于该期间内之研究与发展支出占投资计划增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除附表九 (六) 之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服务业者,应达百分之二十外,应达百分之三十。 第 4 条 第二条第一款及前条第一款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得于核定之投资计划期间内分次增资、分次收足。机器、设备或软体,得于核定之投资计划期间内分次购置。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研究与发展支出,指税捐稽征机关依公司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规定核定之研究与发展支出,及于各该条款所定三年期间内捐赠行政院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金额。 前项研究与发展支出,于税捐稽征机关尚未核定时,以申报数为准。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三年期间,其投资计划完成年度之前一年度未满一年者,自投资计划完成年度起算三年。但申请核发核准函年度与投资计划完成年度为同一年度者,自投资计划完成年度之次年度起算三年。 第 5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技术服务,其范围如附表。 附表十一经行政院指定之产品或技术服务项目,由经济部报请行政院召集相关产业界、政府机关、学术界及研究机构代表定之。 附表九 (三) 高阶积体电路设计,选择适用五年免税者,其免税范围包括自行销售依其经核准之投资计划完成之设计所产制之产品所得。 第 6 条 公司申请适用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之奖励,新投资创立者应于公司设立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增资扩充者应于增资变更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 前项所称增资变更核准函,于分次增资时,以第一次增资变更核准函为准。 经济部工业局于核发第一项核准函时,应副知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 7 条 公司依前条规定申请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时,应检具投资计划书七份;其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者,需载明公司于投资计划完成年度及其前、后一年度之三年期间内之研究与发展经费。 前项投资计划书格式,由经济部工业局定之。 第 8 条 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公司,应于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投资计划,并于完成后检具相关文件,依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完成证明: 一、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公司,向各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之。 二、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农业科技园区内之公司,向其园区管理局为之。 三、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加工出口区内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之。 四、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直辖市内之公司,向当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为之;位于直辖市以外之公司,向经济部工业局为之。 五、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跨越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区域者,向机器、设备购置金额较高处之受理机关为之。 前项完成证明之格式,由经济部工业局定之。 公司申请核发完成证明时,应于完成证明申请书中自行填入适用第二条或第三条相关款次之规定,经择定后不得变更。 第一项主管机关于核发完成证明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公司各次增资扩展投资计划,其产品或劳务别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属同一产业类别中类,且完成日期与前一投资计划完成日期相距不满一年者,其后续完成之各投资计划适用第二条、第三条各款所定之要件,应与首先完成之投资计划所选择之适用要件一致;其所择定适用本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之奖励方式,亦同。 第 9 条 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公司,未能于经济部工业局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投资计划,或投资计划产品或技术服务项目变更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展延或变更。但全程计划完成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经济部工业局于核定计划展延或产品变更时,应副知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公司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后,于原投资计划尚未完成前,另新增产品或劳务投资计划,且其产品或劳务别与原计划之产品或劳务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属同一产业类别中类者,应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变更原核准之投资计划。但新增之投资计划无法与原计划同时限完成,且其增资扩展与原投资计划非属同一课税年度之扩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盈余转增资、或经经济部工业局会同财政部专案认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公司依第八条规定申请核发完成证明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设立或资本额变更登记前、后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投资计划之机器、设备安装地位于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或加工出口区内者,为设立或资本额变更登记之营利事业及工厂登记证影本。 二、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影本。 三、购置之全新机器、设备清单六份;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四、购置之全新机器、设备配置图;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五、购置全新机器、设备之统一发票影本、海关进口相关证明文件影本或会计师查核证明文件;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六、议决该投资计划第一次增资之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纪录影本;属新投资创立者,为发起人会议纪录影本;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七、募集现金资本之相关证明文件;全数以未分配盈余转增资者免附。 公司选择适用本条例第九条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者,应检附购置全新机器、设备之清单六份,及其配置图与购置证明文件。 第 11 条 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公司,于申请完成证明期间内,经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实地勘查,投资计划已属完成,于完成证明尚未核发前,遭受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灾害者,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仍得依据原完成状态,核发其完成证明。 第 12 条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经管辖稽征机关查核,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二分之一,其选择适用五年免税者,应追缴所免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其适用股东投资抵减者,应追缴该公司各股东实际适用投资抵减之税额。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经管辖稽征机关查核,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但已达二分之一,其选择适用五年免税者,应按不足之比率,追缴公司所免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其适用股东投资抵减者,应就各股东实际适用投资抵减之税额,与按实际研究发展支出之比率计算之可抵减税额之差额追缴之。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于取得完成证明后,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其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其他事业,继续生产原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其转让系在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之三年期间内者,该转让事业于该三年期间内之研究发展支出,依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换算,未达该款所订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者,应分别依前二项规定,追缴所免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股东投资抵减税额。 前三项补缴之税额,应自各该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 13 条 第五条之适用范围有删除或修正时,公司仍得自删除或修正生效之当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 14 条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且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其部分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其他事业,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者,受让事业所受让之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依转让事业取得该设备之原始成本计算;未达该款所定投资金额者,不得继续享受转让事业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前项转让事业于转让后剩余之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依原始取得成本计算;未达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投资金额者,终止其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第 15 条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且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其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其他事业,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其转让系在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之三年期间内者,受让事业于受让后至该期间届满止,其研究与发展支出,按受让设备或应用软体之金额比率及持有期间之比率换算;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者,不得继续享受转让事业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前项转让事业或受让事业非属中小企业认定标准规定之公司者,其研究与发展支出依前项规定核算后,仍应符合第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者,不得继续享受转让事业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转让事业于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之三年期间内,其属转让前之研究与发展支出,加计转让后之研究与发展支出按未转让设备或应用软体金额比率换算之金额或比率;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者,应终止其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第 16 条 选择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股东投资抵减规定之公司,其依核准之投资计划所募集之资金,应以支应该投资计划所需者为限。 第 17 条 选择适用本条例第九条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其免税所得之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并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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