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三项制定之。 第 2 条 台湾省政府 (以下简称省政府) 为行政院派出机关,台湾省 (以下简称本省) 为非地方自治团体。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挥监督,办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县 (市) 自治事项。 二执行省政府行政事务。 三其他法令授权或行政院交办事项。 第 3 条 省政府置委员九人,组成省政府委员会议行使职权,其中一人为主席,特任,综理省政业务;一人为副主席,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主席处理业务;其余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襄理主席督导业务;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 4 条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原执行之职权业务,依其事务性质、地域范围及兴办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办理者外,其余分别调整移转中央相关机关或本省各县 (市) 政府办理。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依其职权业务调整情形,予以精简、整并、改隶、改制、裁撤或移转民营。 本省省营事业及投资事业,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各该事业移转民营前,其员工仍适用原省营事业之人事法令。 原省政府所属机关主管之水资源业务,基于整体考量不宜分隶者,在行政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完成修正前,应由行政院指定部会统筹承办其水资源之相关业务,不受其他相关法令之限制。 法律及中央法规有关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执行之事项,于相关法规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项职权业务调整移转归属,以命令调整之。 第 5 条 省政府暂行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送立法院查照。 原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之组织规程,应于其组织调整完成精简、整并、改隶、改制、裁撤或移转民营后,由省政府修正或废止之;其因业务调整改隶者,应由业务承受机关 (构) 报经权责主管机关订定各该机关暂行组织规程或编制表,不受业务承受机关组织法规之限制。 本条例施行前,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之组织法规不抵触本条例之规定部分,于本条例施行期间,仍继续适用。 第 6 条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人员,随同业务移拨至中央机关者,不受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之限制;随同业务移拨至本省各县 (市) 政府者,不受县 (市) 政府员额设置基准之限制。 第 7 条 除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外,台湾省法规 (以下简称省法规) 应配合业务调整修正或废止,于修正、废止前,其不抵触本条例规定部分,继续适用;其业务事项仍由省政府办理,无须修正之省法规,报经行政院核定者,亦同。 省法规规定之业务事项,调整划归中央或县 (市) 办理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县 (市) 政府应配合修正或订定相关法规。 第 8 条 台湾省省有资产及负债,由国家概括承受。 台湾省有财产移转为国有,依国有财产法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 前项移转为国有之财产,原为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及学校经管之公用财产,随同业务移交接管机关管理;原为中央或地方机关经管之公用财产,仍由原管理机关管理;非公用财产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管理。 台湾省有财产所有权移转国有及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作业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本条例公布施行后,财政收支划分法配合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修正施行前,台湾省财政收支划分事项,除台湾省八十八年度及其以前年度各项预算之执行,应依第十条规定办理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台湾省税课收入归属中央。 二税课统筹分配县 (市) 之款项,由中央统筹分配台湾省各县 (市) 。 三前二款以外之各项收入及支出,应配合省政府业务调整,归属中央或台湾省各县 (市) 。 台湾省各县 (市) 因承接省政府业务增加之收入不足支应增加之支出时,由中央酌予支应。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划分事项,在财政收支划分法配合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修正施行后,从其规定。 第 9 条 本省之负债于国家承受时,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一项有关省政府之债务比例,并入中央政府计算之。 第 10 条 配合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有关本省与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或单位各项预算之执行,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其业务未予调整者,依原列预算继续执行。 二改隶中央或县 (市) 政府者,仍依该机关、单位原列预算继续执行。 三其业务经调整移由中央有关主管机关、省或县 (市) 政府者,仍以移拨前原列相关预算继续执行。 四因精简、整并、裁撤或配合业务调整所需之人员处理等相关费用,得由原机关 (构) 、学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在原列预算范围内调 整支应。 前项各款预算经实际执行结果无法因应时,行政院得视需要情形,在中央及本省原列相关预算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之限制。其经以上调整后仍有困难者,由行政院或各县 (市) 政府依预算法相关规定办理追加、追减预算。 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后,其八十八年度各项预算执行之财务收支事项,得透过省库按本省省库规则办理,年度终了,并由各级政府依决算法规定办理决算。 省政府八十九年度及其以后年度预算,由行政院纳入中央政府总预算,其预算编列、执行及财务收支事项,并依预算法、决算法、国库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1 条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因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须移拨安置人员时,各业务承受机关应在其原有组织编制员额内容纳,无法全部安置时,应报经权责机关另定暂行组织规程或编制表妥善安置,除业务必须留任之人员外,采出缺不补之方式处理。 前项暂行组织规程或编制表,由中央或地方权责机关定之,并送考试院备查。 第 12 条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现职公务人员(以下简称省级公务人员) ,配合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而移拨安置 者,由各业务承受机关办理转任或派职;无业务承受机关者,由行政院协调办理转任或派职。 依前项规定转任或派职之职务,其官等职等应与原任职务之官等职等相当,无相当职务时,另定暂行编制表,以原职称及官等职等安置。但原职称与业务承受机关之职称具排他性且单一者,以不低于原任职务官等职等相当之职称列入暂行编制表安置。 不愿依第一项规定随业务与组织调整移拨安置之省级公务人员,得由原机关指派工作继续留用,原机关整并、裁撤者,得由省政府于本机关或所属机关,以原任或相当职务之职称及官等职等指派工作继续留用,最长以一年为限。 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项经以原职称原官等职等纳入暂行编制表安置之职务,各业务承受机关应参照同层级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修正各该暂行组织规程或编制表,调整其单位、职掌、职称、员额及官等职等。 第 13 条 省级公务人员因机关 (构) 或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须移拨安置至业务承受机关时,其职系不符者,得先予派职,并由调任机关施以专长转换训练,不受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 14 条 省级公务人员因机关 (构) 或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须移拨安置其他机关时,得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与各项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规则所定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于限制转调期间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前所转调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之职务为限。 第 15 条 省级公务人员因机关 (构) 或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除符合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之退休条件者外,任职满二十年者,应准其办理退休,不受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前项退休人员除依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支给退休金外,并适用下列规定: 一自愿退休者,得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但已届命令退休年龄前一年者,加发之俸给总额依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 二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留用,并于留用期间自愿退休者,亦得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但每留用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俸给总额, 已届命令退休年龄前一年者,除每留用满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俸给 总额外,另再依其命令退休生效日距留用一年期满,每满一个月减发 一个月之俸给总额。 省级公务人员,于移拨安置后一年内,符合第一项条件者,得比照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退休。 依本条例退休者,于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内,按比例缴回扣除退休月数之俸给总额后,得再任台湾省谘议会、台湾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或业务承受机关之职务。 第 16 条 省级公务人员因机关 (构) 或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不愿移拨安置又不合前条退休条件者,得依公务人员资遣给与办法办理资遣,并适用下列规定: 一办理资遣者,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 二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留用,并于留用期间办理资遣者,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但每留用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俸给总额。 省级公务人员,于移拨安置后二年内不合前条规定之退休条件者,仍得办理资遣,并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但任新职每满一个月,减发零点五个月之俸给总额。 依本条例资遣者,于资遣生效日起一年内,按比例缴回扣除资遣月数之俸给总额后,得再任台湾省谘议会、台湾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或业务承受机关之职务。 第 17 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下列事项得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处理办法,不受现行法令之限制: 一关于在省级公务人员原服务地区设办事处所之相关事项。 二省级员工合法续 (借) 住宿舍事项。 三省级公务人员考绩年资升任职等事项。 四公务人员保险或劳工保险已投保年资损失之补偿事项。 五退休及抚恤给与之支给机关事项。 六退休人员及公务人员遗族照护之权责机关事项。 七原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或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雇人员之权益保障事项。 八技工、工友之权益保障事项。 九休职、停职及留职停薪人员之权益保障事项。 第 18 条 本条例有关省级公务人员各项优惠措施,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机关 (构) 或学校整并、改隶无须移拨安置者。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承接移拨之省级公务人员,安置在其原服务地区三十公里以内之相关单位者。 三省营事业或兼具事业性质之省属机关 (构) 精简 (含专案裁减) 、改隶、改制或移转民营者。 四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后调任至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服务者。 第 19 条 省长、省政委员及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之省属机关首长之退职,准用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之规定。 第 20 条 台湾省议会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撤,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废止之;其所属公务人员之权益保障,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台湾省谘议会,置谘议会议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并指定一人为谘议长,任期三年,为无给职,对省政府业务提供谘询意见;其预算之编列及执行等,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台湾省谘议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条 省县自治法有关省自治之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停止适用。 第 22 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施行期限,于到期前经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长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