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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退除役官兵就养安置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养,区分如下: 一、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发给就养给付,并得依意愿公费进住荣誉国民之家 (以下简称荣家) ;亡故时,并予适当之丧葬补助。 二、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自付服务费进住荣家。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给付项目及数额,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一项所定进住荣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电费用超过一定额度者,其超额部分应自行负担。 第 3 条 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由辅导会视荣家安置能量及运用状况,依优先顺序核定安置之。 前项安置就养优先顺序,如附件一、二。 第 4 条 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致身心障碍。 二、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致身心障碍,退伍除役后,其身心障碍情形恶化。 三、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碍。 四、年满六十一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碍之退除役官兵,应经鉴定符合身心障碍就养基准 (如附件三) 。 第 5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现有固定职业。 四、支领政务、公、教、警、公营事业月退休 (职) 金。 第 6 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三、现有固定职业。 四、申请人与配偶年度总收入平均每人超过当年就养给付额度,且子女成年具谋生能力。 五、申请人全家人口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过当年就养给付额度。 六、申请人或配偶经营事业或开设商号聘有员工。 七、支领政务、公、教、警、公营事业月退休 (职) 金或军职退休俸、生活补助费、在台支领大陆半俸。 八、申请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现值依税捐机关归户财产查询清单所列现值合计超过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但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设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机关或公法人无偿使用,致所有权人无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计算。 九、经政府转介至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 第 7 条 本办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请人外,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综合所得税将申请人认列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各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计全家人口范围: 一、申请人已出嫁之女儿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未与申请人同一户籍,且无前项第三款所定情形。 二、未在台湾地区居住,且未在台湾地区设户籍之香港、澳门、大陆地区或非本国籍配偶。 三、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 四、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第 8 条 第六条所定总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动产收益及其他收入之总额。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计算方式如下: 一、提出之薪资证明高于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之当年度基本工资者,依薪资证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无法查知或低于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之当年度基本工资者,其为全民健康保险第一类至第四类被保险人,申请人应提供申请当时该具工作能力者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薪资资料,并以投保薪资额度计算其工作收入。 三、前款以外全民健康保险其余类别被保险人及未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者,依荣民服务处 (以下简称荣服处) 实际访查情形列入计算工作收入。 第 9 条 退除役官兵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全家人口之户籍、所得、财产、公教人员 (劳工) 保险、全民健康保险等相关证明资料,向户籍地或居所地之荣服处申请,荣服处于必要时,得派员实地访查。 申请人遇有重大急难,无法提出前项所定资料者,荣服处得会同地方政府社政单位,就申请人实际灾损及变故状况实地访查,填具访查纪录,并同相关证明资料审查。 前项所称重大急难,指遭遇天然或人为灾难或变故,致赖以维生之房屋、生活器具灭失,生活无法维持者。 申请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而未依规定检附证明资料,除有第二项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无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第 10 条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于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向指定服务照顾之荣服处或荣家报到;届期未报到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11 条 退辅会对于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每年定期办理验证。 第 12 条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身心障碍之情形者,由辅导会依荣誉国民之家身心障碍重建措施表 (如附件四) 酌予身心障碍重建。 第 13 条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就养: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情形。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嗣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限制。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定居者,亦同。 第 14 条 经核定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条第一项所定应停止安置就养之情形者,由荣服处或荣家自查证属实之次月一日起停发就养给付;溢领之就养给付应予返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实发生之次月一日起停发就养给付;溢领之就养给付应予返还: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三、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亡故,其继承人应自退除役官兵亡故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服务照顾之荣服处或荣家,并溯自其亡故之次月一日起停发就养给付;溢领之就养给付应予返还。 第 15 条 未经全部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无固定职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因伤、病或身心障碍。 二、年满六十一岁。 第 16 条 前条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请安置就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 一、在台湾地区无户籍或经户政机关依户籍法规定为迁出登记。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第 17 条 退除役官兵申请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体检表、户籍誊本等相关证明资料,向设有部分供给制设备之荣家申请。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检附证明资料,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无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驳回。 前项经核定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应自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至安置之荣家签约;届期未签约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18 条 经核定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安置就养: 一、丧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具有第十六条所定不予安置就养之情形。 三、违反契约规定。 第 19 条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申请自费并同安置,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体检表、户籍誊本等相关证明资料,向荣家申请。 前项所定配偶,应年满五十岁,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经核准定居、居留。 申请人未依第一项规定检附证明资料,其能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者,迳行驳回;经审查符合前项规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前项规定者,予以驳回。 前项经核定自费并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应自书面通知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至安置之荣家签约;届期未签约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20 条 经核定自费并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停止并同安置,并即办理退住: 一、与退除役官兵婚姻关系消灭。 二、退除役官兵亡故。 三、退除役官兵经停止安置就养。 四、注销或撤销户籍或定居、居留资格经撤销或废止。 五、违反契约规定。 第 21 条 依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或前条规定停止安置就养者,于停止之原因消灭后,得重新申请安置就养。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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