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民国领土及领海之遗址发掘。 前项遗址发掘,包含遗址发掘之调查、试掘及探勘。 第 3 条 遗址之发掘,应经主管机关审议及核定。 前项审议,应就申请人资格、发掘计划书及遗址保护相关事项为之。 第 4 条 遗址发掘之考古学者专家,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考古相关学士学位,从事考古发掘工作五年以上,并发表考古发掘报告二篇以上。 二、具有考古相关硕士学位,从事考古发掘工作三年以上,并发表考古发掘报告一篇以上。 三、具有考古相关科系博士学位,从事考古发掘工作一年以上。 第 5 条 遗址发掘之学术或专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考古相关硕士以上学位之专业人员三人以上。 二、具备出土遗物维护之设备、场所及人员。 三、具备出土遗物整理研究之场所。 四、具备符合安全及保护条件之文物典藏空间。 第 6 条 遗址发掘,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发掘计划书、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书。 前项发掘计划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掘主持人。 二、发掘遗址之基本资料。 三、发掘目的。 四、发掘期限。 五、经费来源。 六、预计发掘位置及面积规划。 七、发掘程序及方法。 八、连续性发掘,各年度进行之状况。 九、发掘之申请记录。 十、出土遗物之保管维护计划。 第 7 条 前条发掘计划书应于发掘前二个月提出,如因抢救遗址之紧急需要,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由申请人先行发掘,并于开始发掘后一个月内补提申请。 第 8 条 遗址发掘之申请人,应依发掘计划书内容,确保发掘品质及出土遗物之安全维护。 遗址之发掘,应于发掘结束一年内,将出土遗物造具清册及原始发掘纪录影本报主管机关;并于三年内,完成发掘报告,公开发表,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期限,得视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延长。 遗址发掘之出土遗物清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掘主持人姓名、所属机构名称、地址。 二、发掘遗址名称。 三、发掘范围 (附地图) 。 四、发掘之起讫时间。 五、出土遗物总说明,包含年代、所属文化、类别。 六、出土遗物清单,包含类别、遗物名称、单位、数量、重量、重要遗物分级建议、备注。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项。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 9 条 遗址发掘有重大发现者,遗址发掘申请人应即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 10 条 外国人与国内学术或专业机构进行遗址发掘合作者,应由本国人担任主持人,出土遗物等原始资料应妥善维护,并不得携出国境。但有携至国外进行实验分析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遗址发掘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令其停止: 一、届满发掘期限而未获准延长者。 二、逾越发掘范围者。 三、违反发掘程序或方法者。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