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分类如下: 一、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二、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三、劳工作业环境测定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四、施工安全评估人员及制程安全评估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五、高压气体作业主管、营造作业主管及有害作业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六、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操作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七、特殊作业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八、急救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九、一般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3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系指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二、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系指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三、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系指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一之规定。 第一项人员,具有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或经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训练合格领有结业证书者,得免接受第一项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一项第三款人员由事业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担任者,仍应接受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4 条 雇主对下列须经训练合格领有结业证书始得参加技能检定取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资格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劳工安全管理师。 二、劳工卫生管理师。 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 前项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5 条 雇主对下列须经训练合格领有结业证书始得参加技能检定取得作业环境测定人员资格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作业环境测定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甲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二、甲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三、乙级化学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四、乙级物理性因子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前项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 6 条 雇主对担任施工安全评估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评估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四之规定。 第 7 条 雇主对担任制程安全评估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制程安全评估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五之规定。 第 8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高压气体作业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高压气体制造安全主任。 二、高压气体制造安全作业主管。 三、高压气体供应及消费作业主管。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六之规定。 第 9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营造作业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挡土支撑作业主管。 二、露天开挖作业主管。 三、模板支撑作业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业主管。 五、隧道等衬砌作业主管。 六、施工架及施工构台组配作业主管。 七、钢构组配作业主管。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七之规定。 第 10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作业主管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业主管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有机溶剂作业主管。 二、铅作业主管。 三、四烷基铅作业主管。 四、缺氧作业主管。 五、特定化学物质作业主管。 六、粉尘作业主管。 七、高压室内作业主管。 八、潜水作业主管。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八之规定。 第 11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操作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操作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机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斯达卡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移动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杆操作人员。 四、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营建用提升机操作人员。 五、吊笼操作人员。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人员,系指须经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操作人员训练或技能检定取得资格者。 第一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九之规定。 第 12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具有危险性之设备操作之劳工,应于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险性之设备操作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锅炉操作人员。 二、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 三、高压气体特定设备操作人员。 四、高压气体容器操作人员。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人员,系指须经具有危险性设备操作人员训练或技能检定取得资格者。 第一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之规定。 第 13 条 雇主对下列劳工,应使其接受特殊作业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一、小型锅炉操作人员。 二、荷重在一公吨以上之堆高机操作人员。 三、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固定式起重机操作人员或吊升荷重未满一公吨之斯达卡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四、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移动式起重机操作人员。 五、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人字臂起重杆操作人员。 六、使用起重机具从事吊挂作业人员。 七、以乙炔熔接装置或气体集合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切断或加热作业人员。 八、火药爆破作业人员。 九、胸高直径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业人员。 十、机械集材运材作业人员。 十一、高压室内作业人员。 十二、潜水作业人员。 十三、油轮清舱作业人员。 十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一之规定。 第 14 条 雇主对工作场所急救人员,除医护人员外,应使其接受急救人员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二之规定。 第 15 条 雇主对新雇劳工、或在职劳工于变更工作前,应使其接受适于各该工作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之劳工,应接受前项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二项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依附表十三之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建置或认可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网路教学课程,事业单位之劳工上网学习,取得认证时数,其时数得抵充一般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时数至多二小时。 第 16 条 雇主对担任下列工作之劳工,应依其工作性质施以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 一、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二、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三、劳工作业环境测定人员。 四、施工安全评估人员及制程安全评估人员。 五、高压气体作业主管、营造作业主管及有害作业主管。 六、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操作人员。 七、特殊作业人员。 八、急救人员。 九、各级业务主管。 十、营造作业、车辆系营建机械作业、高空工作车作业、缺氧作业、局限空间作业及制造、处置或使用危险物、有害物作业之人员。 十一、一般劳工。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系指参加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相关研习会、研讨会或训练。 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之劳工,亦应接受第一项第十款、十一款规定之一般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每年至少六小时;第三款至第四款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每四年至少十二小时;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每二年至少三小时。 第一项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各训练单位均得办理,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在职教育训练得由事业单位办理。 第 17 条 劳工安全卫生之教育训练得由下列单位 (以下简称训练单位) 办理: 一、依法设立之职业训练机构。 二、劳工主管机关、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机构、劳动检查机构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三、办理推广安全卫生绩效良好且与其设立目的相符之非营利法人。 四、依法组织之雇主团体。 五、依法组织之劳工团体。 六、教学医院、大专校院设有医、护科系者及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非营利为目的之急救训练单位。 七、大专校院设有安全卫生相关科系所或训练种类相关科系所者。 八、事业单位。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 训练单位办理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如有实习课程或操作课程者,应置备相关之机具及设备,并有合理之实习场所,始得办理。 第 18 条 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训练单位,以办理急救人员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为限。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训练单位,除卫生主管机关外,办理急救训练时,应与教学医院或大专校院设有医、护科系者合办。 第 19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前,应填具教育训练场所报备书 (格式一) 及检附下列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训练单位,应检附符合规定之资格文件。 二、置备之安全卫生量测设备及个人防护具 (格式二、格式三) 。 三、使用之实习机具及设备 (格式四) 。 四、教育训练场所之设施 (格式五) 。 五、建筑主管机关核可有关训练场所符合教学使用之建物用途证明文件及消防主管机关消防设施核可文件。 前项第二款应置备之安全卫生量测设备及个人防护具,应为申请训练场所专用,使用之实习机具及设备,于实习或实作期间,不得做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项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政府机关、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机构、大专校院相关科系所办理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二、事业单位对所属员工或其承揽人所属劳工办理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三、非营利法人、雇主团体、劳工团体对所属会员、员工于其会所或政府机关场所办理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四、其他因特殊需要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第 20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者,应于十五日前检附下列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一、教育训练计划报备书 (格式六) 。 二、教育训练课程表 (格式七) 。 三、讲师概况 (格式八) 。 四、学员名册 (格式九) 。 五、负责之专责辅导员名单。 前项训练课程,学科、术科每日上课时数,不得逾八小时,术科实习应于日间实施,学科得于夜间办理。但夜间上课每日以三小时为原则,惟不得超过午后十时。 第一项文件如有变动,应检附变更事项文件于开训前三日,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21 条 训练单位对接受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者,应予测验。 前项测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设施完善,具训练必要之机具、场所之训练单位或测验机构办理之。 测验所需费用,由受训学员缴交训练单位之训练费用支应。 第 22 条 训练单位办理本规则之教育训练,地方主管机关应予查核,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予抽查。训练单位对于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结训后三十日内,应发给训练期满测验合格者结业证书 (格式十) ,并将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一、学员签到纪录 (格式十一) 。 二、受训学员点名纪录 (格式十二) 。 三、受训学员成绩册 (格式十三) 。 四、受训学员结业证书核发清册 (格式十四) 。 前项第四款受训学员结业证书核发清册,应传送至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资讯管理系统。 第 23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结训后,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事项,于教育训练结束三十日内做成电子档或以电脑扫瞄方式做成光碟,永久保存。 训练单位于停止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业务时,应将前项规定建置资料之电子档或光碟移送中央主管机关。 第 24 条 雇主办理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教育训练,应将含训练教材、课程表等之训练计划、受训人员名册、签到纪录、课程内容等实施资料保存三年。 第 25 条 主管机关为查核及监督训练单位办理之教育训练成效,得查核并索取教育训练相关资料。 第 26 条 训练单位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时,应指派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之专责辅导员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核受训学员之参训资格。 二、查核受训学员签到纪录 (格式十一) 及点名等相关事项。 三、查核受训学员之上课情形。受训学员缺课时数达课程总时数五分之一以上者,训练单位应通知其退训。受训学员请假超过三小时者及旷课 者,训练单位应通知其补足全部课程。 四、调课或代课之处理。 五、随时注意训练场所各项安全卫生设施。 六、协助学员处理及解决训练有关问题。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事项。 第 27 条 训练单位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所收取之费用,应用于讲师授课酬劳、讲师培训、测验费、证书费、职员薪津、办公费、房租、必要教学支出及从事安全卫生活动之用。 第 28 条 训练单位办理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时,讲师资格应符合附表十四之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对讲师之资格以书面审查或教学演练方式办理之,并应建立合格之讲师名册,供聘任参考。 前项审查或教学演练,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学术机构或相关团体办理之。 第 29 条 训练单位对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之教育训练教材之编制,应设编辑及审查委员会,并依法定课程名称及时数编辑,于审查完成后,将编辑及审查之相关资料连同教材,报主管机关备查。修订时亦同。 第 30 条 前条教材内容之编撰,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符合现行劳工有关法令规定。 二、使用中文叙述,辅以图说、实例或职业灾害案例等具体说明,如有必要引用国外原文者,加注中文,以为对照。 三、使用公制单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单位者,换算为公制,以为对照。 四、教材之编排,应以横式为之,由左至右。 五、载明编辑、审查委员。 第 31 条 训练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一规定,予以警告,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专责辅导员未确实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者。 二、训练教材或训练方式违反劳动法令规定、训练目标者。 三、未依训练计划内容实施者。 四、主管机关查核、发现违反本规则之情事者。 五、其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32 条 训练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处以罚锾处分,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训练场所、训练设备、安全卫生设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备之条件者。 二、招训广告或简章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三、未于核备之训练场所实施教育训练者。 四、未置备第二十条规定之资料或资料纪录不实者。 五、未依规定办理结业证书之发给者。 六、拒绝、规避或阻挠主管机关业务查核者。 七、未依训练计划内容实施,情节重大者。 第 33 条 训练单位违反前二条,其相关人员如有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主管机关并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一规定,视违反规定情节之轻重,定期停止训练单位训练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第 3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训练单位之行政管理、业务执行、人员配置、费用收支、财产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事项得实施评鉴,评鉴结果,得公开之。 前项评鉴结果,训练单位如有应改善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并得限期令其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训练单位训练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项之评鉴,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学术机构或相关团体办理之。 第 35 条 本规则规定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如已受相同种类之教育训练课程及时数相同且有证明者,得抵充之。 第 3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