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其资格应符合本标准规定。 第 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海洋渔捞工作:从事渔船船长、船副、轮机长、大管轮、管轮、电信员、动力小船驾驶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员工作。 二、家庭帮佣工作:在私人家庭从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调、家庭成员起居照料或其他与家事服务有关工作。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制造工作:直接从事制造业产品制造或与其有关之体力工作。 二、营造工作:在营造工地或相关场所直接从事营造工作或与其有关之体力工作。 三、机构看护工作:在第二十条规定之机构或医院从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碍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顾等相关事务工作。 四、家庭看护工作:在私人家庭从事身心障碍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顾等相关事务工作。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专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双语翻译工作:为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外国人担任辅导管理之翻译工作。 二、厨师及其相关工作:为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外国人担任食物烹调等相关之工作。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工作。 第 6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标准规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者。 二、曾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之一者。 三、曾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或提供不实检体者。 四、健康检查结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受聘雇从事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工作,累计工作期间满六年者。但从事第五条规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专长与原申请许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为良好证明者。 八、未满十六岁者。 九、违反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工作资格者。 第 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或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护工作,其年龄须二十岁以上,并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入国工作前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外国健康检查医院或其本国劳工部门指定之训练单位训练合格。 二、最近一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相同工作满六个月以上者。 第 8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一款之海洋渔捞工作,其雇主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总吨位二十吨以上之渔船所有人,并领有目的事业或主管机关核发之渔业执照。 二、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渔船所有人,并领有目的事业或主管机关核发之小船执照及渔业执照。 第 9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海洋渔捞工作者,在同一渔船工作之人数,不得超过该渔船渔业执照规定 之船员人数扣除船员出海最低员额或动力小船应配置员额之人数。 前项船员出海最低员额及动力小船应配置员额,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规定及小船管理规则有关规定认定之。 第 1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雇主申请初次招募时,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年龄三岁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计点数满十六点者。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雇主申请重新招募、递补或承接外国人时,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年龄六岁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计点数满十六点者。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雇主申请展延聘雇许可时,应有年满七十五岁以上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一亲等姻亲尊亲属,或六岁以下之孩童。 第一项及第二项累计点数之计算,以雇主未满六岁之子女、年满七十五岁以上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一亲等姻亲尊亲属之年龄依附表一计算。但与雇主不同户籍、或已申请家庭看护工或已列计为申请家庭帮佣之人员者,其点数不予列计。 第 11 条 外国人得受聘雇于下列来我国投资或工作之雇主,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 一、外资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总经理级以上之外籍人员;或外资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各部门主管级以上之外籍人员。 二、上年度营业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总经理级以上之外籍人员;或上年度营业额在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各部门主管级以上之外籍人员。 三、上年度在我国缴纳综合所得税之薪资所得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或当年度月薪达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之公司主管级以上之外籍人员。 外国分公司之经理人或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准用前项外籍总经理之申请条件。 第 12 条 雇主依前二条聘雇家庭帮佣工作者,一户以聘雇一人为限。 第 1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一款之制造工作,其雇主申请初次招募时,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投资金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且其中机器设备加厂房之投资金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并经会计师签证认定者。 二、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投资金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且其中机器设备加厂房之投资金额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并经会计师签证认定者。 三、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具有特定制程之产业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资金额包含土地、厂房、设备及营运资金等项目,依雇主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申请核列为重大投资案之日起前四年六个月,连续三年期限内所完成之土地、厂房、设备及营运资金等实质投资金额认列。中央主管机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得就前项规定条件实地查核。 雇主所属工厂已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聘雇外国人,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核列为重大投资案者,不得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聘雇外国人。 第一项非传统产业及传统产业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14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制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请初次招募时之人数如下: 一、属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预估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之十。 二、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预估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十五。 自由贸易港区之制造业雇主申请前项人数,合计不得超过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预估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之四十。 第 15 条 雇主申请引进前二条外国人之人数限制如下: 一、属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外国人人数不得超过雇主就同一案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乘以百分之十之人数。 二、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外国人人数不得超过雇主就同一案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乘以百分之十五之人数。 自由贸易港区之制造业雇主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不得低于雇用员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请引进外国人二人,应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三人。 前二项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以申请当月前三个月雇主聘雇国内劳工参加劳工保险人数减该重大投资案完工前六个月雇主聘雇国内劳工参加劳工保险人数计算。但国内劳工为原住民或身心障碍者,每聘雇一人得以国内劳工人数三人计算。 前项参加劳工保险人数之采计,以聘雇期间满三个月且申请当月前一个月之工作总时数达一百十二小时以上之在职者为限。 第 16 条 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四个月期间内,制造业雇主如有继续聘雇外国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重新招募。其申请重新招募之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前次招募许可所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并以一次为限。但第十三条制造业重大投资案雇主,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认定符合原投资计划之预期效益,且有特殊需要时,以二次为限。 第 1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二款之营造工作,其雇主应以承建下列重大工程之一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项建设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经行政院核定为国家重大经济建设,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机关发包兴建之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民间投资兴建之公用事业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四、经政府机关核准奖励民间投资兴建之工程或经主管机关核定民间机构参与重大公共建设,其奖励兴建工程之范围或重大公共建设范围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资格其附属之非属土木建筑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六、公、私立学校或医疗机构兴建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兴建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八、制造业重大投资案件厂房兴建工程。 前项各款工程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为重大经济建设投资,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并由其事业单位自行统筹规划营建或安装设备者,该事业单位得申请聘雇外国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项合约由同一雇主承建,其工程总金额合并计算后,符合第一项申请条件之一者,得依各单项合约分案申请聘雇外国人。 聘雇第一项外国人之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时,其申请书应先送工程主办机关或事业单位验证,工程主办机关或事业单位应就该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签注审查意见。 除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外,外国人不得受聘雇于工程主办机关收取投标单期间或签订工程契约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后之重大工程从事营造工作。 第 18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在同一重大工程从事营造工作之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依附表二计算所得之人数。 第 19 条 外国人受第十七条雇主聘雇从事营造工作,雇主于取得初次招募许可后,每进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请引进外国人二人,每进用其他国内劳工一人,得申请引进外国人一人。 第十七条第五项经专案核定者,其进用国内劳工人数与引进外国人人数之比例,得予提高。 第 2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三款之机构看护工作,其雇主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收容养护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长期照顾机构、养护机构、安养机构或财团法人社会福利机构。 二、护理之家机构、慢性医院或设有慢性病床、呼吸照护病床之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 第 21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机构看护工作之人数如下: 一、前条第一款之机构,以各机构实际收容人数每三人聘雇一人。 二、前条第二款之机构或医院,以其依法登记之床位数每五床聘雇一人。 前项外国人人数,合计不得超过本国看护工之人数。 第 2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四款之家庭看护工作,其照顾之被看护者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碍重度等级项目之一者。 二、经医疗机构以团队方式所作专业评估,认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时照护者。已依第十条列计点数申请家庭帮佣之人员者,不得为前项被看护者。 第一项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碍项目如附表三。 第一项第二款之医疗机构,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专业评估方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四款之家庭看护工作,雇主与被看护者间应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四、一亲等之姻亲。 五、祖父母与孙媳妇或祖父母与孙女婿。 雇主或被看护者为外国人时,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居留。 被看护者在我国无亲属,或情况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得由与被看护者无亲属关系之人担任雇主或以被看护者为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但以被看护者为雇主者,应指定具行为能力人于其无法履行雇主责任时,代为履行。 第 24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家庭看护工作者,同一被看护者以一人为限。 第 25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五条第一款之双语翻译工作,应具备国内外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资格,且其雇主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跨国人力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二、得从事人力资源管理顾问业务之公司,且受委讬管理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达五十人者。 第 26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双语翻译工作之人数如下: 一、以前条第一款之机构从业人员人数之五分之一为限。 二、以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机构或公司受委讬管理外国人人数计算,同一国籍每五十人聘雇一人。 前项各款受聘雇之外国人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八人。 第 2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五条第二款之厨师及其相关工作,其雇主为得从事人力资源管理顾问业务之公司,且受委讬管理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同一国籍外国人达一百人者。 第 28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厨师及其相关工作之人数如下: 一、受委讬管理外国人一百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得聘雇厨师二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一人。 二、受委讬管理外国人二百人以上未满三百人,得聘雇厨师三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二人。 三、受委讬管理外国人达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国人一百人者,得聘雇厨师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各一人。 前项受委讬管理之外国人不同国籍者,应分别计算。 第 2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