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准则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该外国人或原雇主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转换雇主或工作: 一、申请书。 二、下列事由证明文件之一: (一) 原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证明书或移民相关证明文件。 (二) 渔船被扣押、沉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之证明文件。 (三) 原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经终止劳动契约之证明文件。 (四) 其他不可归责受聘雇外国人事由之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名册及聘雇许可文件影本。 四、同意转换雇主或工作切结书。 外国人依前项规定申请转换雇主或工作,未检齐相关文件者,得由主管机关查证后免附。 第 3 条 前条申请案件,中央主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后,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人转换程序,并通知原聘雇契约当事人。 第 4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人转换程序时,应公告,并于公告日起接受申请接续聘雇登记。 申请接续聘雇外国人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身分证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 (依法免办者免附) 及特许事业许可证影本。 三、申请月前二个月往前推算一年之本国劳工保险投保人数明细表正本。 但申请接续聘雇家庭帮佣及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四、符合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聘雇外国人资格及第七条优先接续聘雇外国人资格之证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证明书正本。但申请接续聘雇家庭看护工者免附。 六、外国人预定工作内容说明书。 七、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开具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文件。 第 5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于公告日起七日内以公开协调会议方式,办理接续聘雇外国人之作业。 前项协调会议应通知原雇主、申请接续聘雇人及外国人等相关人员参加,原雇主、申请接续聘雇人未到场者,可出具委讬书委讬代理人出席。申请接续聘雇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视同放弃本次接续聘雇登记。 外国人应参加协调会议,并应携带护照及居留证、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视同放弃转换雇主或工作。 第 6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外国人原从事行业之同一工作类别,办理外国人转换作业,并以三次为限。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帮佣及看护工视为同一工作类别。 第 7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下列顺位,办理遴选雇主之作业: 一、在招募许可函有效期间,得引进外国人而尚未足额引进者。 二、接续聘雇原雇主所雇用之本国劳工后,仍有缺工者;办理国内求才期间聘雇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人员后,仍有缺工者;办理国内求才期间聘雇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非自愿性离职之本国劳工后,仍有缺工者。 三、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聘雇外国人资格,但无聘雇外国人且有缺工者。 四、已聘雇外国人,惟人数未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比例或数额上限者。 同一顺位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时,以申请人与原雇主之工作地点在同一县市者为优先。不能区分优先顺位时,公开抽签决定之。依第一项第二款接续聘雇外国人者,以聘雇本国劳工人数半数核算得接续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其尾数未达一人者不计。本国劳工离职后未满一年,受同一雇主再雇用者,不列入本国劳工人数之计算。接续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看护工作者,以第一项第一款为限。 第 8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前条规定遴选三名以上雇主,且其得接续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应达办理外国人转换人数一点五倍。但申请接续聘雇人未达上开人数或比例时,不在此限。 前项雇主于协调会议中应先说明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内容。由受遴选雇主与外国人双方合意决定接续聘雇之雇主。如外国人人数超过雇主得接续聘雇外国人人数时,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协调之。 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告后,无雇主申请接续聘雇、无雇主参与协调会或外国人无法与雇主达成接续聘雇合意者,转换作业次数加计一次。 外国人办理转换作业未达三次,且当场仍有申请接续聘雇者可进行媒合时,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本条规定继续办理转换作业;已无申请接续聘雇者时,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告作业。 第 9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外国人转换作业后,应发给接续聘雇证明书予接续聘雇之雇主及原雇主,并将转换结果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接续聘雇之雇主于接获前项接续聘雇证明书之日起,应依本法之规定负雇主责任,并缴交就业安定费。 第 10 条 接续聘雇之雇主应于取得接续聘雇证明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或公司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工厂登记证、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规定免附工厂登记证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三、接续聘雇证明书正本。 四、外国人生活管理计划书。 五、外国人名册。 六、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一。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外,应另检附该团体负责人之国民身分证及团体立案证书影本。 第 11 条 接续聘雇之雇主依本准则得接续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已聘雇外国人人数及已取得招募许可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比例或数额上限。接续聘雇之雇主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外国人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 第 12 条 外国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第五条规定出席协调会议、或经转换作业仍无法转换雇主或工作,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通知原雇主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协调会议翌日起十四日内负责为该外国人办理出国手续并使其出国。但外国人有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原雇主行踪不明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洽请外国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机关或移民主管机关,办理外国人出国事宜。 第 13 条 原雇主行踪不明,外国人经工作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紧急办理生活安置有转换雇主之必要者,主管机关征询外国人同意后,应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转换雇主之作业。 外国人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转换雇主或工作者,外国人或原雇主应于期限内向外国人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转换登记。 第 1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接续聘雇外国人,不适用第二条至第九条规定: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无法继续聘雇外国人之事由,申请人与原被看护者有第四项亲属关系或申请人为聘雇家庭帮佣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申请人与原雇主有第四项亲属关系且持有效期间内之家庭看护工招募许可函或具有聘雇家庭帮佣资格者。 三、承购或承租原雇主渔船或养护机构,且于事由发生日当月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本国劳工者。 四、承购或承租原雇主之机器设备或厂房,且于事由发生日当月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本国劳工者。 五、原雇主因关厂、歇业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续承建原工程者。 六、事业单位并购后,存续、新设或受让事业单位于事由发生日当月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国劳工者。 前项第一款应于事由发生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请,第二款至第六款应于事由发生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前项事由发生日认定如下: 一、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原雇主、被看护者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实发生日。 二、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渔船、养护机构、工厂变更或注销登记日。 三、第一项第五款:接续承建原工程日。 四、第一项第六款:并购基准日或主管机关同意并购日。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亲属关系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四、一亲等之姻亲。 五、祖父母与孙媳妇或祖父母与孙女婿。 第 15 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接续聘雇外国人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事由证明文件。 三、原雇主缴交就业安定费至申请日止之收据影本。 四、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二。 前项第二款事由证明如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无法继续聘雇外国人相关证明文件。 (二) 申请人及被看护者之户口名簿影本。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被看护者死亡证明或移民相关证明文件。 (二) 申请人、原雇主之户口名簿影本。 (三) 申请人之家庭看护工招募许可函或具聘雇家庭帮佣之资格证明文件。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渔船或养护机构买卖或租赁证明文件影本。 (二) 渔船或养护机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 原雇主聘雇本国劳工及申请人所接续聘雇本国劳工之劳保资料及名册正本。 四、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工厂买卖发票或法院公证租赁契约书影本。 (二) 工厂或公司变更登记及注销等证明文件影本。 (三) 原雇主聘雇本国劳工及申请人所接续聘雇本国劳工之劳保资料及名册影本。 五、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原雇主关厂歇业证明文件影本。 (二) 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 申请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约书影本。 六、依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资格申请者: (一) 并购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二) 原雇主聘雇本国劳工及申请人所接续聘雇本国劳工之劳保资料及名册影本。 第 16 条 接续聘雇之雇主得于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四个月内,依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及相关规定办理重新招募。但接续聘雇原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从事重大工程之外国人,接续聘雇之期限,以补足外国人原聘雇许可期限为限。 前项办理重新招募外国人时,以雇主申请当月前二个月之前二年内每年参加劳工保险之平均人数,每增加聘雇本国劳工一人,得聘雇外国人一人。其重新招募外国人之人数、已聘雇外国人人数及已取得招募许可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比例或数额上限。雇主依第十条规定办妥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后,已逾重新招募办理期间者,得于取得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四个月内办理重新招募。 第 1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于办理重新招募时,不受前条每增加聘雇本国劳工一人,得聘雇外国人一人之限制: 一、接续聘雇外籍看护工。 二、接续聘雇外籍帮佣。 三、承购或承租原雇主渔船或养护机构,且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本国劳工者。 四、承购或承租原雇主之机器设备、厂房,且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本国劳工者。 五、事业单位并购后,存续、新设或受让事业单位于事由发生日当月接续聘雇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国劳工者。 六、以招募许可函申请接续聘雇者。 第 18 条 本准则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