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划一规定各种防空警报信号及其使用工具,并严密灯火、音响管制,特依据防空法第五条第四款及第六条第八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各种防空警报信号之发放区分如左: 一紧急警报。 二解除警报。 三毒气警报。 四伞兵袭击警报。 第 3 条 防空警报器区分为主要警报器及补助警报器两种。 一主要警报器如左: (一) 交、直流电动警报器。 (二) 电、汽笛。 (三) 手摇警报器。 (四) 鼓。 (五) 铜锣。 二补助警报器如左: (一) 广播器、车。 (二) 警报旗帜或标示牌。 (三) 警报球。 (四) 军号。 (五) 传音筒。 (六) 港岸信号球、灯。 第 4 条 各种警报器使用方法与信号及其色彩构造等,分别规定如附表及附图。 (备注:附表、附图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七) 3831~3835 页) 第 5 条 各地区应视实际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台或装设防空警报器。 前项各种警报器之装设,应依照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选用,采用固定式与流动式两种方法,以能在各种情况下随时发放警报普及音响之传布为原则,但以固定式为主,流动式为辅。 第 6 条 警报台 (器) 之设置,应由当地政府就地区之实际需要通盘规划,选择适当地点为之。 警报台 (器) 之设置使用场地为私有者,其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公尺,装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拆除时亦同,并应恢复使用场地原状。 交通要点 (港口、车站、机场) 及高速公路警报台 (器) 之设置,应由该管交通机关为之,并接受民防单位督导管制。 第 7 条 装设警报台 (器) 所需电力,由电力公司以甲种馈线优先接供。 第 8 条 各地警报台应置台长一员,警报员二至三员,由民防单位列入该管编组人员内派充,或指派适当人员兼任。但无论专任或兼任,均按每日二十四小时制,轮值勤务,不得中断,如怠忽职务因而造成空袭损害者,交军、司法机关论究。 第 9 条 各地警报台之装备,除警报器外,并应配设必要之有 (无) 线电话机一至二具及标准时钟与必要之工具。 第 10 条 凡使用流动警报器 (包括主要及补助警报器) 传递警报时,各地防空主管单位,可按照当时警报情况使用之。惟驻地军警宪及民防人员,应切实防止奸匪活动及造谣与扰乱。 第 11 条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公共场所,于建筑或开业时,应先装设防空警报收播系统;已建筑完成或已使用之建筑物,由民防单位通知其所有人、管理人自行装设之。 前项防空警报收播系统之修护,由装设人自行负责。 第 12 条 凡由台湾电力公司供电之全部夜间灯火,由电力公司负责执行管制。其执行程序如左: 一紧急警报停供所有室内外灯火电源。 二情况特殊,不及发布警报而实施灯火管制时,与紧急警报时同。 三灯火管制命令之传递,由民防单位负责,并利用电力公司通信系统辅助之。 第 13 条 凡核准专线供电之单位,应与当地民防单位架设专线电话,密取连系,其灯火管制之实施,分由各该单位依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自行严密执行,必需留用之灯火,一律装置遮光设备,严禁露光。 第 14 条 自设发电机者,依前条之规定,实施灯火管制。 第 15 条 凡行驶中之甲、乙种车辆,于紧急警报后,均应立即熄灭灯火,觅地掩蔽。 第 16 条 紧急警报时期之交通指挥,一律使用手提式红绿灯,惟在敌机临空时应自行熄灭。 第 17 条 铁路行车各项灯火之管制,除台湾铁路管理局铁路行车灯火管制办法已有规定者外,应依本章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紧急警报时,停泊中之船舰,其舱外灯火应立即熄灭,舱内灯火,除必须留用应予严密遮蔽外,其余亦应熄灭,并尽量减少锅炉燃料。航行中之船舰,除航海灯应严密遮蔽或减弱灯光外,其余均应照停泊中之船舰办理,船舰烟囱应一律加装设金属罩。 第 19 条 泊港之中外船舰,由该港民防单位分别负责传递命令与执行管制,并用中英语同时传布。 第 20 条 航行中之船舰,应按照规定守听防情广播信号,执行灯火管制,并向负责传递防情及灯火管制命令之单位,完成通信连络。 第 21 条 近海小型船只,缺乏无线电通信设备者,以了望海岸信号灯及各种导航灯所显示之情况,按照规定,自行灯火管制。 第 22 条 灯塔及其他导航灯,在紧急警报时,各该看守单位与人员,应负责予以熄灭,其无人看管或无法连络之离岛灯塔,由设置单位,加装对空遮光罩。 第 23 条 各窑炉厂矿烟火,按其各别情况,由其业主采取左列数种方式,以达到灯火管制之目的。 一加盖遮光罩。 二漏光部分盖金属板。 三建筑避光室。 四烟囱加盖金属罩。 五管制时封闭炉门。 六管制时熄火。 七夜间停止工作。 第 24 条 各窑炉厂矿位于乡僻地区非警报及灯火管制信号就可及者,由当地民防单位,督导业主,设法沟通通信连络,执行灯火管制。 第 25 条 左列各种灯火,无论在紧急警报或不发布警报实施灯火管制时,均须禁止或熄 (浇) 灭。 一浴室或家户炉灶遗火。 二燃点香烛、纸钱、放爆竹及室外点火吸烟等。 三行人使用之灯火,如手电筒、马灯、灯笼火。 四农户灰堆及其他露天灯火。 五热力厂所有溶炼之浮渣。 六军公机关、学校、部队、团体炉灶遗火及点燃灯火。 第 26 条 室内各项灯火,如煤油灯、电石灯、煤气灯、植物油灯、蜡烛等,在紧急警报时,一律熄灭,如必须留用者,应有良好之遮光设备。 第 27 条 夜间负有任务或专业工作单位及军公工业厂所,在警报期中,如不能停止工作时,其室内必需用灯 (包括自备发电机供电用灯) ,均应先期完成遮光设备,至室外灯火仍须一律熄灭。 第 28 条 夜间不发警报实施灯火管制时,除特有规定者外,一律按紧急警报情况,执行灯火管制。 第 29 条 执行灯火管制任务时,特别注意左列各场所及目标: 一小街僻巷及棚户摊贩区。 二背街窗户及无人居住之房屋或无人看守之庙宇寺院。 三江河海湾附近村镇及其停泊船舰。 四沿交通线 (陆地) 附近之村镇及行驶之车辆。 五窑炉厂矿等处所。 六军公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眷区宿舍。 第 30 条 夜间实施灯火管制后,如再发布警报,不再供电,并以专线供电之警报器或辅助警报器发布之。 第 31 条 各种灯火之遮光设备,由使用者自行设计装置,力求达成掩蔽之目的。军公单位,更应早期完成,各级主管防空单位,须负责督导与检查。 第 32 条 本章所称音响系指电 (汽) 笛、喇叭、号角、手摇器、蜂鸣器、铜 (铁)钟、无线电扩音器、民间锣、鼓等。 第 33 条 前条音响,在战时得依左列规定限制或管制: 一各省 (市) 县、乡、镇音响报时一律停止。 二火车之汽笛喇叭,一律用单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时作紧急安全措施外,不得连续超过五次。 三汽车喇叭,一律用单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连续超过二次。 四消防车除装小型警钟外,不得另装电动及手摇警报器。 五各种战车蜂鸣器,除作战及演习场所外,其他时间一律禁止使用,演习时并应事先通知民防单位,公告周知。 六各军 (公) 救护车,一律用喇叭,严禁装用其他音响。 七军 (民) 用鸽,严禁系笛飞行。 八各地教会、寺、庙铜 (铁) 钟,夜间禁止敲击,进入警戒战备阶段,不分日夜,一律禁止敲击。 九各地戏院及民间婚、丧、喜庆、商店、摊贩、锣鼓音响,以及商店无线电商号所用之扩音机,除空袭时及战时应严密管制外,得免管制。 但得视情况予以限制。 第 34 条 动力、非动力船舶 (包括军舰、渔船) 使用汽笛、号角,除依国际航海避难章程规定外,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航行之船舶音响,在无空袭时得免管制。但停泊港内之船舶,除启航或发生重要灾害 (含火警) ,得依国际性规定,使用汽笛外,其余一律禁止鸣放汽笛。 二各地港口民防单位,应与所在地电信局海岸电台切取连络,并应架设对讲电台,传递有关空袭情报。 三各海岸电台,获得当地港口民防单位传报之有关空袭情报,应立即按规定信号传播,凡距离港口十公里以内之舰船、机帆船,无论其行驶或停泊,在未解除警报前,一律禁止鸣笛。 第 35 条 各级服行防空任务之部队,闻紧急警报音响或接获灯火、音响管制命令时,应即协同宪警出动检查所辖区域 (含水上) ,如发现不遵守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者,应予劝告或纠正,必要时并得强制执行。 第 36 条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经劝告或纠正而无效者,应视其情节依行政执行法规定从严处分或分别移送主管机关依法处罚,其为军公教人员者,并函请其服务单位依法惩处。 一拒绝依第六条规定设置警报台 (器) 者。 二不依第十一条规定装设及修护防空警报收播系统者。 三违反第三章、第四章关于灯火管制及音响管制之规定者。 第 37 条 防空演习之灯火、音响管制,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8 条 本办法之实施,有关驻华使领或驻华外国、国际机构人员者,由外交部转达之,属于外国军事单位者,由国防部转达之。 第 3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