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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密封放射性物质:指置于密闭容器内,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与外界隔离之放射性物质。 二、改装:指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使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变更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主射束方向。 (二) 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 (三) 增加x光机之公称电压。 (四) 增加加速器之加速电压。 (五) 变更辐射防护屏蔽。 (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标志:指将放射性核种加入其他物质结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过程。 四、柜型:指原设计或制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装置于有适当屏蔽之柜中,使用时能防止人员进入,但该柜不为建筑物之一部分。 五、高强度辐射设施指下列之一设施: (一)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加速电压值大于三千万伏(30MV)之设施。 (二)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粒子能量大于三千万电子伏(30MeV) 之设施。 (三) 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大于一千兆贝克(1000TBq) 之设施。 六、过境:指货品经由我国机场、港口,未经卸载,以同一航空器或运输工具,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做一定期间之停留。 七、转口:指货品经由我国机场、港口,卸载后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运输工具,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做一定期间之停留。 八、表面污染物体: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体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质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废弃物。 第 3 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输入、转让或输出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医事放射所或医事检验所。 五依兽医师法核准设立之兽医院所。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申请输入或转让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员。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具适当使用场所或存放场所。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一项申请输出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领有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许可证或登记证者。 二领有放射性物质生产许可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制造许可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输入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原厂辐射安全测试中文或英文结果文件。 三、型录及图说。 四、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同一厂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经审查核准者,再行申请输入时,得免附前项第三款文件。取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疗器材输入许可证者,得免附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申请输入时,得免附第一项文件。 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申请输入更换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时,应检附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 5 条 转让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受让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受让人申请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时,得免附前项文件。 第 6 条 输出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申请输出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第 7 条 申请表面污染物体之输入或输出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申请输入或输出之表面污染物体,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 第 8 条 输入或输出表面污染物体者,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包件或包装擦拭测试及表面剂量率资料。 二、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第 9 条 放射性物质之过境,讬运人或运送人应检送交运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放射性物质之转口,讬运人或运送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交运文件。 二、辐射防护计划。 三、退运计划。 放射性物质过境或转口之运送,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 放射性物质以微量包件运送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 10 条 输入、转让、输出、过境或转口许可之有效期限为半年。 第 11 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医事放射所或医事检验所。 五依兽医师法核准设立之兽医院所。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申请使用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员。 二具适当使用场所或存放场所。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2 条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证: 一毒气侦检器中任一组件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为一千万贝克 (10MBq) 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二放射性物质在仪器或制品内形成一组件,其活度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气相层析仪或爆裂物侦检器所含镍六三之活度为七亿四千万贝克 (740MBq) 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四避雷针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为三亿七千万贝克 (370MBq) 以下者。 五前四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质活度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使用前项规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 第 13 条 使用下列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证: 一、公称电压为十五万伏 (150kV)或粒子能量为十五万电子伏 (150keV) 以下者。 二、柜型或行李检查x光机、离子布植机、电子束焊机或静电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使用前项以外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 第 14 条 使用应申请许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应于申请输入或转让时,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其需安装者,审查合格发给安装许可;无需安装者,应于主管机关发给输入或转让许可后,检送第二项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无需安装者得免附屏蔽规划。 四辐射防护计划及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五密封放射性物质,应提送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辐射防护人员设置标准规定者,应提送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影本。 前项申请人取得安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安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辐射安全测试报告 (以下简称测试报告) 。 二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密封放射性物质擦拭测试报告 (以下简称擦拭报告) 。 第 15 条 使用应申请许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分装、标志放射性物质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 四辐射防护计划及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五从事标志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放射性物质之物理、化学性质及相关处理程序。 六符合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辐射防护人员设置标准规定者,应另检附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影本。 第 16 条 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及前条第三款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应依辐射作业之规模及性质,参酌下列事项为适当之评估: 一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二放射性污染物之处理措施。 三移动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防护措施。 四人员剂量之评估。 第 17 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及检查合格后,换发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原领使用许可证。 三、最近三十日内测试报告。 第 18 条 领有使用许可证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改装时,设施经营者应于改装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改装许可: 一依第十六条规定所为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三原领使用许可证。 前项改装涉及辐射安全变更者,应检送辐射防护计划或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设施经营者取得改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进行改装工程。 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测试报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第 19 条 使用应申请登记备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于申请输入或转让时,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其需安装者,审查合格后发给安装许可;无需安装者,应于主管机关发给输入或转让许可后,检送第二项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无需安装者得免附屏蔽规划。 四辐射防护计划。 五密封放射性物质,应提送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 前项申请人取得安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安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测试报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第 20 条 使用应申请登记备查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者,申请人得免附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屏蔽规划。 第 21 条 使用应申请登记备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分装、标志放射性物质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四辐射防护计划。 五从事标志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放射性物质之物理、化学性质及相关处理程序。 第 22 条 设施经营者每五年应于使用登记证登载送审日期之前后一个月内,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原领使用登记证正本。 三、最近三十日内之测试报告。 第 23 条 领有使用登记证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改装时,设施经营者应于改装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发给改装许可: 一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三原领使用登记证。 设施经营者取得改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改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测试报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能量或放射性物质之总活度于改装后已达申请许可证之规定者,应依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迁移新址或变更作业场所者,设施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并分别依第十四条及第十九条安装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领有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增加使用之核种数量或活度,应分别依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第 26 条 使用高强度辐射设施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安装许可: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 三、辐射防护计划及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四、作业场所屏蔽与机械设备之结构及耐震程度证明。 五、运转训练及运转实务训练规划。 六、试运转计划及期程。 七、密封放射性物质,应检送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 八、意外事故处理程序。 前项第二款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应含下列内容: 一、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二、设施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措施。 三、放射性污染物 (含活化物) 处理措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申请人取得安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辐射安全评估、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安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送测试报告,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试运转许可。 完成试运转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检送包含下列事项之辐射安全分析报告,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区域监测结果。 二、人员剂量监测结果。 三、试运转纪录。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27 条 高强度辐射设施之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及检查合格后,换发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最近三十日内测试报告。 第 28 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之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应依规模及性质,参酌附件之规定办理。 第 29 条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经核准安装或改装后,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完成。未于期限内完成者,得于期满前一个月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一高强度辐射设施应自核准安装之日起二年内完成。 二前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应自安装或改装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 30 条 从事销售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而申请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密封放射性物质持有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持有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持有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密封放射性物质之厂牌、型式、核种、活度及数量说明文件。 三、辐射防护计划。 四、适当存放场所之证明文件。 第 31 条 前条发给之持有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换发持有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原领持有许可证。 三、辐射防护计划。 第 3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应申请持有许可证: 一未能于第二十九条规定期限内完成安装或改装者。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输入或转让,于到货后无法进行安装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申请人应于第二十九条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到货日起三十日内,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审查合格后,发给持有许可证;放射性物质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持有许可证: 一持有原因。 二辐射防护计划。 三存放场所。放射性物质应提送存放场所之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四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前项持有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 33 条 许可证或登记证遗失、损毁或登载事项变更者,设施经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经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或登记证。许可证之有效期限与原证相同。 第 34 条 设施经营者更换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 x 光管或加速管时,应依下列规 定办理: 一、使用许可证者,于更换后十五日内检送测试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 二、使用登记证者,其测试报告自行留存。 领有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放射性物质,设施经营者拆除更换放射性物质,应于更换前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并于更换后十五日内检送擦拭报告及新装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 一、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影本。 二、输入或转让申请书。 三、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四、更换后原放射性物质之处理方式。 第 35 条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需停止使用者,设施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审查合格后,发给停用许可;放射性物质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停用许可: 一、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二、存放场所之描述。放射性物质应检送存放场所之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前项许可有效期间最长为二年。 第 36 条 经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于申请恢复使用时,应依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于主管机关原核准场所使用者,得免申请安装许可。 前项核准停止使用之原因为无合格操作人员者,于申请恢复使用时,设施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或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合格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第 37 条 设施经营者于放射性物质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质废弃计划表。 二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 三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四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前项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设施经营者应于三个月内,将放射性废弃物运送至接收单位。于完成接收后三十日内,检送辐射作业场所侦测证明及接收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38 条 设施经营者于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输出国外方式处理时,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输出申请书。 二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三放射性物质应提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第 39 条 设施经营者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转让方式处理时,受让人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经指定应申请许可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应依第五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经指定应申请登记备查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应依第五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前项受让人申请持有者,应依第五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40 条 设施经营者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废弃方式处理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依主管机关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坏至不堪使用状态,并拍照留存备查或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检查。 第 41 条 设施经营者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永久停止使用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依核准之计划完成除污,并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一、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二、除污计划书。 前项第二款除污计划书之内容应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方式、除污作业区域划分及人员管制措施。 第 42 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展示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申请展示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 二展示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43 条 静态展示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型录及图说。 二展示计划书及展示期程。 第 44 条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放射性物质或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得申请动态展示。 前项展示,申请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型录、图说及辐射安全资料。 二、辐射防护计划。 三、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计划书及展示期程。 第 45 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租借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医事放射所或医事检验所。 五依兽医师法核准设立之兽医院所。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申请租借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员或由出借人或贷与人提供。 二具适当使用场所或存放场所。 三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需为移动型或车载型或供校正用之放射性物质。 第 46 条 申请租借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承租人或借用人应叙明理由,并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原领许可证或登记证影本。 二预定租借期间。 三依第十六条所为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登记备查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得免附。 四辐射防护计划及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五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六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前项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租借期满,承租人或借用人应立即返还出借人或贷与人,并应于一个月内检送测试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第 47 条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辐射安全测试及密封放射性物质擦拭测试,应由经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或设施经营者指定之辐射防护人员为之。 第 48 条 设施经营者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于每周或每次作业完毕后,侦测其工作场所污染情形乙次并记录。每年应就排放之废水取样至少二次,并侦测分析其核种。 第 49 条 设施经营者对下列证件所载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每半年应查核其料帐及使用现况,查核纪录并应留存备查: 一、放射性物质使用或持有许可证、登记证。 二、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使用或持有许可证。 第 50 条 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质之设施经营者,应于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前月之使用或持有动态。 前项申报作业,得以网际网路方式办理。 第 51 条 放射性物质之输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申请人应于放射性物质到货时,确认包装、包件表面完整性,并侦测其表面剂量率及擦拭测试后记录之。但放射性物质活度或活度浓度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微量包件或惰性气体之放射性物质者,不在此限。 第 52 条 设施经营者使用或持有半化期大于三十天之贝他或加马核种活度大于三百七十万贝克 (3.7MBq) 或阿伐核种活度大于三十七万贝克 (370kBq) 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依第三项规定时间,实施密封放射性物质擦拭测试,并留存纪录备查。 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质得免依前项规定,实施擦拭测试: 一、液态闪烁计数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质。 二、气态密封放射性物质。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密封放射性物质之擦拭报告,设施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时间实施: 一、远隔治疗设备、遥控后荷式治疗设备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质为半年实施一次。 二、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质为每年实施一次。 三、毒气侦检器中所含之鋂二四一为每三年实施一次。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者应于规定时间实施。 第一项放射性核种为镭者,其擦拭测试应包含氡气泄漏测试。 第一项擦拭测试结果大于一百八十五贝克者,设施经营者应即停止使用,并于七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53 条 本办法规定之测试报告、擦拭报告、废水样品侦测纪录、工作场所侦测纪录及定期查核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54 条 依本办法申请或换发各项许可、许可证或登记证,申请人应检附审查之文件,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公告指定之。 第 55 条 本法施行前,主管机关核发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得继续使用至有效期间届满。届期继续使用者,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应申请许可者,经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应申请登记备查者,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原领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放射性物质执照。 四、最近三十日内之测试报告。 本法施行前,业经豁免或经公告免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本法施行后应申请许可或登记备查者,申请人应自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测试报告。 四、辐射防护计划。许可证者应另检送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前二项换发或申请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检送擦拭报告。 第 56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57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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