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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其当年适用地区,除金门县、连江县、澎湖县所属各乡 (镇) 、台东县兰屿乡、绿岛乡、屏东县琉球乡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按台湾省十六县各县二年前人口成长率、社会增加率、次级及三级行业人口占总就业人口之比率、税课收入、平均每户经常性收入、都市计划区内人口占总人口比率、自来水普及率、市内电话每百人用户、公路密度及专科以上学校数等十项指标,将各项指标由低至高排序所得之序分予以加总,依序取八县之乡 (镇) 。 二、按台湾省本岛地区所有乡 (镇) 最近三年平均国民申报综合所得,由低至高依序取全省本岛地区二分之一之乡 (镇) 。 前项所称最近三年平均国民申报综合所得,指该乡 (镇) 国民于当年度之前三年所申报之综合所得总额扣除超过平均数加三个标准差之数额,再除以人口数所得之商数。 第一项第二款所取全省本岛地区二分之一之乡 (镇) ,其最近三年平均国民申报综合所得应低于全国平均国民申报综合所得之百分之八十五。 第一项当年适用地区,由经济部于每年七月一日以前公告。但八十九年适用地区,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二个月内公告。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指公司应设立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 (镇) 地区,或于上开地区设立分公司;所称达一定投资额,指投资计划中购置全新供生产或营业用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总金额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所称增雇一定人数员工,指其增雇员工人数全年以月平均数计算达五十人以上;所称一定产业,指农业、工业及服务业。 第 4 条 公司投资于第二条所规定地区,并符合前条规定者,得就其投资计划所购置符合前条规定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总金额,按下列规定之抵减率,自投资计划完成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一、投资于金门县、连江县、澎湖县所属各乡 (镇) 、台东县兰屿乡、绿岛乡、屏东县琉球乡,抵减率为百分之十五。 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地区排序前四县之乡 (镇) ,抵减率为百分之十五;排序后四县之乡 (镇) 抵减率为百分之十。 三、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地区,排序前二分之一乡 (镇) ,抵减率为百分之十五;排序后二分之一乡 (镇) ,抵减率为百分之十。 四、同时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地区,得适用之抵减率如有不同时,以较高之抵减率为准。 前项机器、设备已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适用投资抵减者,得就其适用本条例规定抵减率之抵减差额申请抵减。但已依其他法令规定申请适用投资抵减者,不得申请适用本办法之奖励。 第一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度以后各年度公告之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适用之。 第 5 条 公司依第六条规定拟具投资计划购置机器、设备或建筑物者,其始日之计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资于八十九年适用地区者,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为准。 二、投资于九十年以后适用地区者,以经济部依第二条第四项公告适用地区当年七月一日为准。 第 6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公司,应于经济部依第二条第四项公告适用地区当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内,拟具投资计划,依下列规定,向设置机器、设备或建筑物所在地之县政府,申请备案。但八十九年适用地区,应于经济部依第二条第四项公告适用地区日起二年内为之: 一、筹设中之公司,应检附经经济部商业司核准登记之公司设立登记预查名称申请表影本及投资计划。 二、已设立之公司,应检附公司执照影本及投资计划。其在上开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另检附分公司执照影本。 公司投资计划,应于县政府函复同意其投资计划备案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其因情形特殊,无法于三年内完成者,应于期限届满前检附原投资计划及备案函,并叙明理由,函请县政府专案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洽请财政部同意后,准依计划实际所需期限完成。 符合前项规定之公司应于计划完成后六个月内检附购置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相关证明文件,向原申请备案之县政府申请核发“公司投资于资源贫瘠或发展迟缓乡镇地区适用投资抵减证明” (以下简称投资抵减证明) 。公司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检附投资抵减证明及公司执照影本,向管辖稽征机关申请抵减所得税。其在所投资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另检附分公司执照影本。 投资地区跨二县或二省 (市) 以上者,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向经济部申请计划之备案及投资抵减证明。 第三项投资抵减证明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7 条 投资计划内容应叙明计划目的、营业项目、符合第五条所规定购置或预定购置之机器、设备与建筑物之规格、数量与金额、机器与设备安装地及建筑物所在地;其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增雇一定人数员工适用投资抵减者,应叙明增雇员工人数。 前项投资计划内容有变更时,公司应于原备案之计划完成日期前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变更备案。其仅就投资计划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之规格、数量或金额为变更者,得免申请变更备案,但应于申请核发投资抵减证明时提出说明,且变更后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总金额应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增雇之员工人数应达全年月平均数五十人以上。 公司投资计划内容变更,虽未依规定申请变更备案,而其投资计划中机器、设备及建筑物完成部分之总金额仍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增雇之员工人数全年月平均数计算仍达五十人以上者,原备案主管机关得按原备案计划,就其完成部分,核发投资抵减证明。 第 8 条 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于核发投资抵减证明之次日起三年内,其机器、设备如有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拆除、经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转至第二条以外地区,或建筑物有转借、出租、转售、拍卖、报废、拆除或经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致所投资之总金额低于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者,公司应向管辖稽征机关补缴因投资所抵减之全部所得税款;所投资之总金额仍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者,公司仅就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拆除、经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转至第二条以外地区之机器、设备,或转借、出租、转售、拍卖、报废、拆除或经他人依法收回之建筑物,向管辖稽征机关补缴各该部分已抵减之所得税款。 前项所称报废或拆除,不包括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 公司因前项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拆除之机器、设备或建筑物,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管辖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向管辖稽征机关补缴所得税款时,应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机器、设备或建筑物移转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移转之机器、设备或建筑物,不适用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前项加计利息之规定。 第 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抵减之公司,于核发投资抵减证明之次日起二年内有雇用员工未达于第三条规定标准之情事,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依该投资已抵减之全部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 10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经查明有虚报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处理。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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