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户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办理户籍行政业务,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民政局。 第 3 条 办理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所用之各项书表,由户政事务所自行印制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统筹印制。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书表记载事项如有更改,应于更改处加盖更改人印章。 第 4 条 各机关需用户籍资料,得请户政机关提供或自行抄录、查对。 前项需用户籍资料机关已建置电脑化作业者,应依规定申请与户政资讯系统连结,取得户籍资料。 第 5 条 户之区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户:在同一家或同一处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户。 二共同事业户: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经营共同事业之工厂、商店、寺庙、机关、学校或其他公私场所。 三单独生活户:单独居住一处所而独立生活者。 同一处所有性质不同之户并存者,应依其性质分别立户。共同事业户有名称者,应标明其名称。 第 6 条 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应查记户内居住已满或预期居住三个以上之现住人口。 第 7 条 共同生活户内,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户长。 二户长之配偶。 三户长之直系尊亲属。 四户长之直系卑亲属。 五户长之旁系亲属。 六其他家属。 七寄居人。 共同事业户,首列户长,依次排列其雇用人、寄居人。户长另设有共同生活户或单独生活户者,应注明其住址。 第 8 条 户籍登记,除于户口清查后,初次办理户籍登记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但书、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办理者外,应经申请人之申请。 第 9 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之户籍登记资料,指各项户籍登记申请书、档存证明文件、簿册、卡片及电脑储存媒体等资料。 第 10 条 未办理户籍登记区域初次办理户籍登记,由户政事务所依户口清查资料登录于电脑系统,另以副本按村 (里) 合订,汇送直辖市、县 (市) 政府备查。 第 11 条 办理户籍登记,除由户政事务所迳为登记者外,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同一事件,牵涉二种以上登记者,应分别办理登记。 第 12 条 户籍登记申请书,除应载明户号、户长姓名、当事人及申请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申请日期外,并应依下列规定记载之: 一出生登记:出生者之出生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弃婴或无依儿童无姓名者,由抚养人或收容教养之儿童福利机构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并载明抚养人之姓名或收容教养之儿童福利机构。 二认领登记:被认领人之出生别、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认领人姓名及认领日期。 三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被收养人之出生别、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母姓名、收养人姓名及收养或终止收养日期。被收养人为弃婴或无依儿童时,应载明抚养人之姓名或收容教养之儿童福利机构。 四结婚或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证人姓名及结婚或离婚日期。 五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记:死亡者之出生别、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迁徙登记:迁入、迁出或住址变更者之出生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称谓、原住地及新迁地。 七监护登记:被监护人之出生年月日、监护人姓名、双方关系、监护原因及开始日期。 八初设户籍登记:初设户籍者之出生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称谓。 九变更、更正、撤销或注销登记:原登记事件或事项、应登记事件或事项、变更、更正、撤销或注销之原因及日期。 前项出生、结婚或离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记申请书,得记载当事人或出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当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第一项户籍登记申请书应载明原住民身分及族别。 第一项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户号,由户政事务所配赋。 第 13 条 下列登记,申请人应于申请时提出证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记。 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记。 三认领登记。 四收养登记。 五终止收养登记。 六结婚登记。但结婚双方当事人及证人二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者,得免提结婚证明文件。 七离婚登记。 八监护登记。 九迁徙登记:单独立户者。 一○初设户籍登记。 一一变更、撤销或注销登记。 一二非过录错误之更正登记。 前项证明文件经户政事务所查验后,除出生、死亡及初设户籍登记之证明文件应留存正本外,其余登记之证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在国外作成之文书,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文书,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14 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催告书应送达应为申请之人。 第 15 条 迁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销或注销登记之催告书,应载明经催告逾期仍不申请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迳为登记。 前项出生迳为登记者,由户政事务所主任代立姓名。 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迳为登记后,应通知应为申请之人。 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迳为登记者,应将其全户户籍暂迁至该户政事务所并注明地址,同时通报警察机关。 第 16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手续不全者,户政事务所应一次告知补正。 第 17 条 户政事务所受理户籍登记,除应查验其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外,应将受理登记资料登录于电脑系统,列印户籍登记申请书,并于户口名簿有关栏内为必要之注记后,以户籍登记申请书及留存之证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 (里) 分类装钉存所。 第 18 条 户籍登记事项,应登记于户籍登记资料有关栏或有关之户内,均载明其事由及日期。户长如有变更、死亡、死亡宣告、迁出、撤销户籍或注销户籍登记时,该户籍登记资料列为除户备份保存。 第 19 条 户口名簿、国民身分证,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印制。但必要时,国民身分证得由内政部统一印制。 第 20 条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由户政事务所依据户籍登记资料列印,并经审核后发给。 国民身分证之效用及于全国。 国民身分证应随身携带,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 21 条 初领、补领、换领或全面换领国民身分证,应缴交最近一年所摄正面半身彩色相片,由户政事务所将相片扫瞄列印于国民身分证。但申请迁徙登记而换领者,经户政事务所核对档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岁相当时,得免缴交相片。 前项申请,因特殊情形,经户政事务所许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国民身分证之初领、补领、换领及全面换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初领: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 二、补领:有灭失或遗失之情形者,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 三、换领:申请户籍登记致国民身分证记载事项变更而换领者,向各该申请登记之户政事务所申请;有毁损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户政事务所申 请。 四、全面换领: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经内政部公告并刊登行政院公报者,得向户籍所在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申请户籍登记致国民身分证记载事项变更者,应同时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销户籍、注销户籍登记、换领或全面换领国民身分证者,应将原有之国民身分证缴还户政事务所,户政事务所截角后,汇送直辖市、县 (市) 政府销毁之。 第 24 条 请领国民身分证,应由当事人为之。 经户籍登记之户,应请领户口名簿。 初领、补领或换领户口名簿,由户长亲自或书面委讬他人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为之;补领或换领者,并得向户籍所在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申请。 第 25 条 户口清查之区域及期间,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报内政部备查。 第 26 条 户口清查日,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27 条 办理户口清查,由户政事务所派员依邻内户之次第发给户签,注明村 (里) 邻及户之门牌号码,并于清查日起按户查口,填写户口清查表。户口清查表,得以户籍登记申请书代替,由清查人员填写,仍由受清查人之户长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共同事业户,得发交受清查之户填报。 第 28 条 户口清查,以户为单位,依村 (里) 邻及门牌号码编组。 第 29 条 户政事务所于户口清查完竣,派员复查后,应即办理户籍登记,并编制成果统计表层报内政部。 第 30 条 户政事务所按户逐口办理户口调查,村 (里) 邻长、村 (里) 干事及警勤区佐警应予协助。 第 31 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查对校正户籍登记事项者,在申请户籍登记或请领各项证明时,户政事务所应通知补办。 第 32 条 依本法第五十条查记教育程度,应依各级中等以上学校通报之毕业生教育程度查记名册、当事人出示之证明文件或户政人员口头查询所得,迳为注记。 前项教育程度注记资料,免填学校及科系名称。 第 33 条 户口统计表式、编制方法及编报日期,由内政部定之。 第 34 条 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户口调查及登记所订之实施程序或补充规定,应报内政部备查。 第 3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